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棟發
陳秀珠
李晴雯
陸明達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被 告 姜宏榮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呂榮祥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9526號、第15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棟發犯如附表六編號一、八、十七、二十三、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八、十七、二十三、二十七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秀珠犯如附表六編號二、九、十八、二十四、二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二、九、十八、二十四、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晴雯犯如附表六編號三、十、十九、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三、十、十九、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林麗娜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貳拾陸紙上偽造之華陀聖道院、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印文各貳拾陸枚、呂榮祥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叁拾陸紙上偽造之華陀聖道院印文共叁拾陸枚、「台社內字第九○二三三一二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上偽造之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印文壹枚、偽造之李逸洋、內政部公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華陀聖道院印章、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陸明達犯如附表六編號四、六、十一、十三、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四、六、十一、十三、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姜宏榮犯如附表六編號五、十二、十四、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五、十二、十四、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呂祥榮犯如附表六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壹、李棟發於民國92年8 月18日起,加入「中華民國泰玄都萬法 仙宗道教會」,並擔任該會址設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 北市新莊區,下同)○○路000 號5 樓之會員「華陀聖道院 」負責人,總理該會會務,負責對外募款、開立捐款收據,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據實製作捐款收據之義務。陳秀珠 係李棟發之女友,協助李棟發處理華陀聖道院相關行政事宜 。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則係李棟發之友人。詎李棟發明 知華陀聖道院於94年6 月間,因未繳納會費而遭中華民國泰 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開除會員資格,亦明知一般民眾捐款應 收取足額款項,據實依捐款數額開立收據,竟為下列之行為 :
一、李棟發、陳秀珠各於95年間、96年間、97年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與李晴雯、陸明 達、姜宏榮、王祈盛、胡桎豪(王祈盛、胡桎豪於95年至97 年間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5 26號、第15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各於95年間、96 年間、97年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棟發、陳秀珠自行、及利 用對華陀聖道院已遭中華民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開除會 員資格乙節不知情之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王祈盛、胡 桎豪(如附表一至三「行為人」欄所示),接續向附表一至 三「姓名」欄所示之人(除陸明達、姜宏榮、呂榮祥外之人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已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26號、第15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佯以:捐款華陀聖道院可節稅, 只要捐贈該院捐款收據之部分金額,即可取得全部金額之捐 款收據,供作節稅云云,致附表一至三「姓名」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由李棟發、陳秀珠接續在空白之華陀聖道院捐 款收據上,登載不實之捐款數額後,再由附表一至三「行為 人」欄所示之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 王祈盛、胡桎豪將該等捐款收據,交付除呂榮祥外之附表一 至三「姓名」欄所示之人,並向除呂祥榮外附表一至三「姓 名」欄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至三「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款 項(其中,胡國偉係將款項交付李晴雯收受,供李晴雯抵償 李棟發積欠之債務),以及李晴雯向呂榮祥佯以:捐款華陀
聖道院可節稅,只要捐贈該院捐款收據之部分金額,即可取 得全部金額之捐款收據,供作節稅云云,致呂榮祥陷於錯誤 後,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影印李棟發、陳秀 珠交付之捐款收據,並接續在影印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上 ,登載不實之捐款數額後,再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華陀聖道院」印章1 枚(未扣案), 在該等捐款收據影本上分別蓋用上揭華陀聖道院印文1 枚之 方式,表示華陀聖道院業已收受捐款之捐款收據私文書後, 將捐款收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 號13「姓名」欄所示之呂榮祥(95年度2 張、96年度14張、 97年度8 張),並自呂榮祥取得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 25、附表三編號13「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供李晴雯 抵償李棟發積欠之債務。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 、姜宏榮、王祈盛、胡桎豪以上開方式,供附表一至三渠等 分別經列為行為人部分之「姓名」欄所示之人,逃漏如附表 一至三「逃漏稅金額」欄所示95年度、96年度、97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之課徵。又陸明達、姜宏榮、呂 榮祥及其餘附表一至三「姓名」欄所示之人,則為綜合所得 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渠等並未將附表一至三「申報捐贈金 額」欄所示數額,全額捐贈華陀聖道院,竟各自基於逃漏稅 捐之犯意,於申報95年度、96年度、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 稅時,檢附上揭登載不實捐款金額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 藉以虛增支出之「捐少報多」方式,於95年度、96年度、97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列舉扣除額欄位,填入附表 一至三「申報捐贈金額」欄所示數額,持向各該所屬稅捐稽 徵機關行使之,以此方法逃漏如附表一至三「逃漏稅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李棟發、陳秀珠於98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與李晴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棟發、陳 秀珠接續在空白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上,登載不實之捐款 數額後交付李晴雯,並利用對華陀聖道院已遭中華民國泰玄 都萬法仙宗道教會開除會員資格乙節不知情之李晴雯向呂祥 榮佯以:捐款華陀聖道院可節稅,只要捐贈該院捐款收據之 部分金額,即可取得全部金額之捐款收據,供作節稅云云, 致呂榮祥陷於錯誤後,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 影印李棟發、陳秀珠交付之捐款收據,並接續在影印之華陀 聖道院捐款收據上,登載不實之捐款數額後,再持上揭偽刻
之「華陀聖道院」印章1 枚,在該等捐款收據影本上分別蓋 用上揭華陀聖道院印文1 枚之方式,表示華陀聖道院業已收 受捐款之捐款收據私文書後,將捐款收據交付如附表四「姓 名」欄所示之呂榮祥(98年度12張),並自呂榮祥取得附表 四「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供李晴雯抵償李棟發所積 欠之債務。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以上開方式,供呂榮祥 逃漏如附表四「逃漏稅金額」欄所示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並 影響國家稅收之課徵。呂榮祥則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明知其未將附表四「申報捐贈金額」欄所示數額,全額捐 贈華陀聖道院,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申報98年度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時,檢附登載不實捐款數額之華陀聖道院捐款 收據,藉以虛增支出之「捐少報多」方式,於98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列舉扣除額欄位,填入附表四「申報捐 贈金額」欄所示數額,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以此方 法逃漏如附表四「逃漏稅金額」欄所示數額之個人綜合所得 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三、李棟發、陳秀珠於99年間,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與李晴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棟發、 陳秀珠接續在空白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上,登載不實之捐 款數額後,將之交付李晴雯,並利用對華陀聖道院已遭中華 民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開除會員資格乙節不知情之李晴 雯,向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林麗娜(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526號、第15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佯以:捐款華陀聖道院可節稅,只要捐贈該院捐款 收據之部分金額,即可取得全部金額之捐款收據,供作節稅 云云,致林麗娜陷於錯誤後,由李晴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以影印李棟發、陳秀珠交付之捐款收據,並接續 在影印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上,登載不實之捐款數額後, 再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中國 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印章1 枚(未扣案),以及上揭偽 刻之「華陀聖道院」印章1 枚,在該等捐款收據影本上分別 蓋用上揭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華陀聖道院印文各1 枚之方式,表示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華陀聖道院業 已收受林麗娜足額捐款之私文書共計26張後,將捐款收據交 付林麗娜,李晴雯並自林麗娜取得附表五「實際支付金額」 欄所示款項,供李晴雯抵償李棟發之債務。李棟發、陳秀珠
、李晴雯以上開方式,供林麗娜逃漏如附表五「逃漏稅金額 」欄所示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捐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之課徵。林麗 娜則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其未將附表五「申報 捐贈金額」欄所示數額,全額捐贈華陀聖道院,竟基於逃漏 稅捐之犯意,於申報9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檢附登載 不實捐款數額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藉以虛增支出之「捐 少報多」方式,於9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列舉扣 除額欄位,填入附表五「申報捐贈金額」欄所示數額,持向 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以此方法逃漏如附表五「逃漏稅金 額」欄所示數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 之課徵。
四、李晴雯於99年間,因偽造上揭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私文書, 並交付林麗娜,經林麗娜之配偶柯茗仁(所涉行使偽造公文 書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4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捐 款收據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查核華陀聖道院並未符合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由,剔除柯茗仁之捐贈 款項,並通知柯茗仁補繳稅額,柯茗仁遂要求李晴雯提出華 陀聖道院之立案證書以供國稅局審查,李晴雯竟於101年3月 5 日前某日,另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下載其上已有偽造之內政部長「 李逸洋」、「內政部」公印文各1枚之「台社內字第9023312 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檔案,利用電腦設備 將原載於該證書之團體名稱、成立時間、會址所在地更改為 「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華陀聖道院」、「95年10月4 日」、「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5F」後,將之列印為紙 本1 張,以此方式,偽造公印文後,再持上揭偽刻之「中國 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印章1 枚蓋用印文1 枚,以偽造表 明於95年10月4 日成立、會址所在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000 號5 樓之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華陀聖道院,經 內政部核定已依法組織完成准予立案並頒發台社內字第9023 312 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旨,而偽造「台社 內字第0000000 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特種 文書後,交付林麗娜轉交柯茗仁以行使之,由柯茗仁於101 年3 月5 日持上揭偽造之華陀聖道院立案證書影本交付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承辦人,用以辦理其99年度綜合所 得稅更正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人民團體資格認證
之正確性。嗣該所承辦人發現有異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30日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前往李晴雯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1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華陀聖道 院空白收據1 包及已開立之雷政儒、宓建君、劉建廷、郭倖 如等人之收據13張、4 張、4 張、14張及無抬頭之收據24張 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 明達、姜宏榮、呂榮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棟發、陳秀珠、 李晴雯、被告陸明達、姜宏榮、呂榮祥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卷宗㈡第114 頁至第133 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 晴雯、陸明達、姜宏榮、呂榮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 、姜宏榮、呂榮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48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30 頁至第135 頁、102 年度 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㈠第121 頁至第122 頁背面、第209 頁至第210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卷㈡第220 頁至第221 頁背面、第224 頁至第225 頁背面、第235 頁、第261 頁至 第262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卷宗㈠第68
頁至第70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04 頁背面、卷㈡第 134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林麗娜、呂子煒、林淑梅、 翁金龍、蔡憲宜、高仁健、詹超舜、王祈盛、許俊德、梁原 逞、韓蘭婷、林建文、謝宜璋、張宏猷、徐鈺婷、林捷為、 何孟欣、胡國偉、李啟穎、胡桎豪、柯茗仁、謝宗哲、姚敏 思、江武川、吳孟真、王思菁、林恆良、楊思源、方文貴於 調查局證述、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 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6頁 至第67頁背面、第72頁至第74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893 號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 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 背面、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9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背面、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4頁至第135 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 背面、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背面、第 163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背面、第236 頁至第237 頁、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第90 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 背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第142 頁至第143 頁背面 、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59 頁背面、第163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171 頁至 第172 頁背面、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 、第224 頁至第246 頁背面、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67 頁至第268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背面、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303 頁 至第304 頁、卷㈤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卷頁 」欄所示證據、偽造之「台社內字第0000000 號全國性及區 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偵 查卷第22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 晴雯、陸明達、姜宏榮、呂榮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 、姜宏榮、呂榮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棟發、陳秀珠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 棟發、陳秀珠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 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 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屬文字條項之異動,而非刑法第 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 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 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 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而被告 等人就附表一部分犯行,固係自95年7 月1 日前開始,然其 等犯行係接續至95年7 月1 日後始結束,是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被告等人之行為 ,既屬接續犯(詳如後述),縱其中部分為刑法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施 行後之現行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㈢、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⒈就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至三部分:
⑴核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 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晴雯、陸明達、姜 宏榮、證人胡桎豪、王祈盛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李晴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6、 25、附表三編號13),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 附表二編號16外)。又被告陸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9 、11至12、15、17、19至 22、24、附表三編號1 、3 至5 、7 至8 、10至1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如附表一編號 16、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又被告姜宏榮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編號1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如 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呂榮祥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 13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棟發 、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晴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華陀聖道院」印章1 枚,以其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李晴雯偽刻「華陀聖道院」印章1 枚,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接續偽造華陀聖道院印文,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棟發、陳秀珠間,就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姜宏 榮,與證人王祈盛、胡桎豪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經列為行 為人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陸明達、姜宏榮各於95年 間、96年間、97年間,分別向附表一至三「姓名」欄所示之 人,交付登載不實捐款數額之華陀聖道院捐款收據,幫助附 表一至三「姓名」欄所示之人逃漏稅捐,被告李棟發、陳秀 珠分別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 助逃漏稅之目的、被告陸明達、姜宏榮(除被告陸明達、姜 宏榮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外)分別係基於
同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之目的,被告李 晴雯分別係基於同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李 棟發、陳秀珠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各侵 害如附表一至三「姓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 意旨參照),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就各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 年度,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晴雯各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年度, 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陸明達、姜宏榮就各該綜合所得稅之 申報年度,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 稅捐罪。
⑶再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於95至97各年度,基於詐取捐款為己 用之同一目的,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捐款收據以行使,並 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晴雯於各年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目的,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捐款收據、偽造捐款收據私 文書而行使之,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陸明達、姜宏榮各年度(除被告陸明 達、姜宏榮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外)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捐款收據 以行使,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壹、二即附表四部分:
⑴核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如事實欄壹、二即附表四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再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李晴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晴雯如 事實欄壹、二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李晴雯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呂榮祥如附 表四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李 晴雯接續偽造華陀聖道院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李棟發、陳秀珠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 棟發、陳秀珠、李晴雯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 逃漏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再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登載業 務不實文書之捐款收據以行使之,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晴雯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取得被告李棟發、陳秀珠登 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捐款收據後,另行偽造該等捐款收據私文 書以行使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⒊就事實欄壹、三即附表五部分:
⑴核被告李棟發、陳秀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 被告李晴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棟發 、陳秀珠、李晴雯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李晴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李晴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中國泰玄都萬法 仙宗道教會」印章1 枚,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李晴雯偽刻「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會」印章1 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接續偽造華陀聖道院、中國泰玄
都萬法仙宗道教會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棟發、陳秀珠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棟發 、陳秀珠、李晴雯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李棟發、陳秀珠基於詐取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而 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捐款收據以行使之,並同時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李晴雯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 之捐款收據、偽造捐款收據私文書以行使之,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就事實欄壹、四部分:
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 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 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 法第210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晴雯以電腦設備連線 網際網路下載其上已有偽造之內政部長「李逸洋」、「內政 部」公印文各1 枚之「台社內字第0000000 號全國性及區級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檔案,利用電腦設備將原載於該證書之 團體名稱、成立時間、會址所在地更改為「中國泰玄都萬法 仙宗道教會華陀聖道院」、「95年10月4 日」、「臺北縣新 莊市○○路000 號5F」後,將之列印為紙本1 張,並以此方 式,偽造公印文,並持其偽造之「中國泰玄都萬法仙宗道教 會」印章蓋用印文1 枚,以偽造表明於95年10月4 日成立、 會址所在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5 樓之中國泰玄 都萬法仙宗道教會華陀聖道院,經內政部核定已依法組織完 成准予立案並頒發台社內字第0000000 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之旨,而偽造「台社內字第0000000 號全國性 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李晴雯所 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晴雯偽造中國泰玄 都萬法仙宗道教會華陀聖道院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晴雯上揭犯行,係基於偽 造「台社內字第0000000 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以使稅捐單位無從辨別證人林麗娜捐款華陀聖道院一情真 偽之目的,應認屬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歷程,犯罪目 的單一,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又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此 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 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 適用法律而言,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及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