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23號
PCDM,103,訴,1323,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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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3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文忠凃春蘭原為夫妻(民國101 年5 月28日經法院裁判 離婚,101 年7 月27日登記),其明知凃春蘭係經其同意、 授權後,方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或刷卡消費,或信用借貸,並在相關信用卡簽 帳單簽具陳文忠之名,然雙方嗣後感情不睦,其為達離婚訴 求,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凃春蘭受刑事處分,接續於 98年8 月10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同年9 月26日在臺南縣 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同年12月 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該管 警員、檢察官訛稱凃春蘭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侵占、盜用其 申辦之前開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並在相關簽帳單據偽簽「 陳文忠」之名云云,而誣指涂春蘭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 名。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6326 號(下稱前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
二、案經凃春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忠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春蘭、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之女陳巧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前 案於98年8 月10日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同年9 月26日 在永康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同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偵訊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一覽表、辦卡資料、刷卡 簽單、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繳款單據各1 份, 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 片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98年8 月10日、同年9 月26日、12月21 日向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永康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所為誣告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98年8 月10日、同 年9 月26日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有卷附偵訊筆錄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6326 號卷第18至22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



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 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 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時,其所誣告 之告訴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已先由檢察官於98 年1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告 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 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不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告訴人 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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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