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93號
PCDM,103,訴,1293,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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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良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王傳良明知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陳胤龍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之事實,且於各次交易海洛因前,先後 以其所持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陳胤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 相互聯繫之通話內容,確係向陳胤龍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事宜,竟為迴護及脫免陳胤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 其與陳胤龍之上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我11要還你」、「我 現在要跟你拿41」、「我現在先跟你拿一個22的」等語,是 否係向陳胤龍購買海洛因之意,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407 偵查庭內,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8 40號偵辦陳胤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而以證人 身分作證之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第一通的市話是 在哪裡跟他(指陳胤龍)說的我不知道,我是要還他錢。」 、「『我要跟你拿41』是我要向他借新臺幣(下同) 4,000 多元。」、「『我要跟你拿22』是我要還他2,200 元。」云 云,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 對陳胤龍販毒案件提起公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320 號陳胤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經王傳 良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之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並 翻異其詞,改稱其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陳胤龍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等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傳良對本院所引 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胤龍於另案警詢、偵訊、 法院訊問、審理及高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供述確有於事實 欄附表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影卷第4 頁至第14頁 、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至第216 頁,103 年 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22頁至第3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 0 號影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6頁反面、第72頁至 第73頁、第89頁至第104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87號影卷第 6 頁至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影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66頁至第83頁反 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 另案被告陳胤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3 年2 月27 日下午2 時48分許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卷附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7 月29日新北院 清刑恕103 訴320 字第048478號函暨所附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20 號案件之103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及證 人結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影卷第209 頁至第21 0 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 第21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1 頁反面),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另案被告 陳胤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103 年2 月27日下午 2 時48分許之訊問筆錄雖載明:「【問:(提示102 年12月 2 日證人與被告監聽譯文)是你跟陳胤龍對話?何意?】這 是我跟他的對話,可是第一通的室話(應為「市話」之誤載



)是在哪裡跟他說的我不知道,我是要還他錢。」,此固有 上揭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6840號影卷第209 頁反面),然經本院於 104 年4 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過程之光碟,確認被告於上揭 時、地接受該案偵訊之過程如下:
檢察官:第一個12月2 號,第一個那個電話號碼是,電話是 你打的嗎?那個電話號碼,那個市話,在哪裡打的 啊?
庭務員指卷宗某處給被告看)
被告:(察看卷宗)這個電話我就不曉得。
檢察官:這是你講的話嗎?
被 告:應該是我講的。
檢察官:(複述筆錄內容)這是我跟他的對話,可是第一通 用的市話是在哪裡打的……那你在跟他講什麼事情 ?
被 告:我在做粗工,因為我都,回來我有向他借好幾萬塊 。
檢察官:嗯,所以呢
被 告:每次我都會拿錢。
檢察官:是要還他錢。
,此有本院104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再參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中並無本件被告與另案被 告陳胤龍於「102 年12月2 日」通話之內容甚明,而另案被 告陳胤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僅有於「 102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6 分許與王傳良所持用市內電話00-0 0000000 號相互通聯,以及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下 午2 時許與王傳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 聯,此外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別無其他被告持用上揭市內電話 與另案被告陳胤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 紀錄,凡此俱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資佐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影卷第63頁至第64 頁反面),足徵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偵訊之際,其經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應為另案被告陳胤龍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傳良所持用市內電話00 -0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2 年 12月22日」下午1 時6 分許、下午1 時51分許、下午2 時許 相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卻經檢察官誤述係「102 年12月 2 日」之3 段通訊監察譯文無訛,而被告對此仍為虛偽不實



之證詞,是此部分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 至原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明知另於103 年1 月3 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溪尾街、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以1,100 元之 價格向另案被告陳胤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虛偽證稱其係於103 年1 月 3 日要還另案被告陳胤龍錢云云,惟查:另案被告陳胤龍所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雖於103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7分許、晚上 10時37分許、晚上10時44分許確有相互通聯之紀錄,此有上 揭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影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 且被告確曾就103 年1 月3 日是否有向另案被告陳胤龍購買 毒品乙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另案被告陳胤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3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48分許之訊 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影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反面) ,並經本院勘驗上揭偵訊光碟無誤,然就另案被告陳胤龍是 否另於103 年1 月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部分,並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 一併提起公訴,其後亦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0 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處另案被告陳胤 龍罪刑確定,則有上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1 頁反面),足徵另案被告陳胤龍 是否有此部分販毒之罪行及被告就此是否亦構成偽證之犯行 ,尚有疑義,是縱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為虛偽陳述,亦難認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虛偽陳述甚明,自與偽證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審理 程序中,業已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亦涉及偽證之犯罪事實, 有本院104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5 頁),則上開原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 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



於96年6 月25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 第28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97年4 月7 日確定;上揭二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7年3 月14日確定, 並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 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所示時、地,另 案被告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件被告王傳良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共5 罪,但本件被告前於偵訊時僅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為虛偽陳 述,業如前述),餘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則判處有 期徒刑7 年8 月(共9 罪),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則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5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23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 年11月7 日確定,此有 另案被告陳胤龍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0 號另案被告陳胤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103 年7 月 3 日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本件偽證之犯行,並進一步於本 案103 年7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已坦承本件偽證犯行不諱 ,顯係在前開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搶奪、竊盜 、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係於假釋期間 內再犯本件案件,素行非佳,則其竟於另案被告陳胤龍所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在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證 述,除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外,更影響刑事追訴、審判之 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不諱之態度,且其虛偽證述之次數為單一以及虛偽陳述之內 容非多,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



貧寒(參另案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 │
├──┼────┼────┼──────────────┤
│ 1 │102 年12│新北市三│王傳良於102 年12月22日下午 1│
│ │月22日下│重區大同│時6 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
│ │午2 時後│南路菜市│222 號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門號│
│ │某時許 │場巷子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
│ │ │ │陳胤龍表明購買價值1,100 元之│
│ │ │ │海洛因之意,經陳胤龍應允,雙│
│ │ │ │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
│ │ │ │王傳良再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
│ │ │ │、2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陳胤龍上開門號行動電│
│ │ │ │話聯繫,確認交易之時間,後由│




│ │ │ │陳胤龍於左開時間、地點販賣重│
│ │ │ │約0.23公克之海洛因與王傳良,│
│ │ │ │王傳良因資金不足,僅支付 300│
│ │ │ │元與陳胤龍,餘款800 元則迄未│
│ │ │ │給付。 │
├──┼────┼────┼──────────────┤
│ 2 │103 年 1│新北市三│王傳良於103 年1 月7 日中午12│
│ │月7 日下│重區自強│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午1 時29│路與仁愛│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門號093042│
│ │分後某時│街之交岔│6124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胤龍
│ │許 │路口 │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經陳胤龍
│ │ │ │應允,嗣陳胤龍王傳良再於同│
│ │ │ │日中午12時52分許、12時58分許│
│ │ │ │、下午1 時29分許,以上開門號│
│ │ │ │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之時間│
│ │ │ │及地點,後由陳胤龍於左開時間│
│ │ │ │、地點販賣重約0.25公克之海洛│
│ │ │ │因與王傳良,並議定價金為1,10│
│ │ │ │0 元,惟因王傳良資金不足,僅│
│ │ │ │先給付500 元與陳胤龍,餘款60│
│ │ │ │0 元迄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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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