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72號
PCDM,103,訴,1172,201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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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158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參肆捌公克)及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嘉(綽號小雞、眼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及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販賣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與林 煒翔、邱美香鄭清華取得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方式、價格、數量,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煒翔(共計2 次)、邱美香(共計 3 次)及鄭清華(共計2 次);另於附表編號八所載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八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 於附表編號九所載時間、地點,持有海洛因1 次。二、嗣於103 年8 月4 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攔查,經陳俊嘉同意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 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附表編號八所示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4 袋(驗餘淨重共計3.734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電子磅秤1 臺及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 共計1.5042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其餘扣案物品,核與 本案無關,詳後述)。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煒翔鄭清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煒翔鄭清華於下述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對被告陳 俊嘉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監聽後,得知其等可能經由 被告陳俊嘉拿取毒品,而向檢察官說明其等與被告連繫後所 發生之情形,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 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等陳述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 本院衡酌證人林煒翔鄭清華2 人之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 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等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其後證人2 人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並經被 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是證人林煒翔鄭清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清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鄭清華於下述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其向被告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是否交付價金,出現與先前警詢所言不符之情形; 惟證人鄭清華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嫌怨,況證人於警詢所言, 核與下述被告供述及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並非虛構 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 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又證人之證 述,為本件是否交付毒品價金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 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確認本件交易毒品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規定,證人鄭清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同意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審判筆錄),而辯護人 代被告表示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人林煒翔鄭清華部分外,餘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一暨附表編號八、九(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海洛因)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 (見偵甲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 2 頁、本院卷第75、108 頁)。且查:
(一)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9 、163 頁),復有上開白色結晶塊4 袋及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佐;而上開白色結晶塊,經送鑑定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7348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154 頁)。(二)附表編號九部分,復有上開疑似毒品海洛因5 包扣案可佐, 且經送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5042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154 頁 )。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乙、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一至七(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部分 ):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時間,使用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與林煒翔邱美香鄭清華(下稱林煒翔等3 人)取得聯繫,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煒翔2 次、邱美香3 次及鄭清華2 次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本院104 年4 月9 日 準備程序中辯稱:
(一)我第一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煒翔(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是一位男性朋友拜託我送過去,這位朋友介紹我認識林煒翔 ,並打電話給我說林煒翔覺得甲基安非他命不好,要求更換 ,朋友說沒有空,把我電話留給林煒翔,是我朋友拜託我去 幫他換貨,本次是林煒翔用5 千元跟我朋友購買,不是我主 動賣給林煒翔;另於103 年7 月16日這次(即附表編號二部 分),是林煒翔自己打電話給我,拜託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我東西(毒品)也是花錢買的,林 煒翔叫我把1 包大約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盒子裡面, 他拿到之後再把5 千元放到盒子裡面,我叫林煒翔打電話給 我朋友,我朋友也說沒有空,叫我有空幫忙一下,林煒翔也 一直拜託我,那包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的, 不是跟我朋友拿的,我到林口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盒子 裡面就離開,我自己很忙,完全沒有拿到5 千元,林煒翔有 打電話給我說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把錢放在盒子裡面, 我有跟我朋友講,但朋友是否去拿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 再跟我朋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103 年6 月3 日(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我有拿甲基安非他 1 公克給邱美香,她有給我2,500 元,邱美香跟我是共同施 用,她不方便出面,由我幫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第二 次(即附表編號四部分),我有給她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但她自己說欠我2,500 元,但我沒想要跟她收取費用;第三 次(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我給她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我也 沒有打算跟她收錢云云。
(三)鄭清華是跟我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六部分) ,我先給他大約0.5 公克至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 不熟,也是朋友介紹,他說家庭經濟不好,當時我住在三重 區後竹圍街175 巷12號1 樓,他覺得不好意思,把800 元放 在我桌上,我有跟他說不用拿,算我請他的,他把錢放了就 跑掉,我是幫忙他,沒有要跟他收取費用;另於103 年8 月 3 日(即附表編號七部分),他一直拜託我,我沒有跟他收 取費用,這次相約在我大姐住處附近,我沒有跟他拿800 元 ,我給他約0.5 公克至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真的很幫 忙鄭清華,跟他之前沒有任何仇恨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一、二(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煒翔2 次)部分:
1、此部分業據證人林煒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 甲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本院卷第98-101頁),並有 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煒翔使用市內電話00-0 0000000 號(查係林煒翔之母申請租用)於103 年5 月12日 及同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0005 80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65、000659號通訊監察書暨 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27-28 頁、偵乙卷第104- 108 頁),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之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及證人林煒翔於偵查中亦均 肯認上揭卷附103 年5 月12日及同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彼此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甲卷第112 頁林煒翔偵訊筆 錄、第122 頁反面被告偵訊筆錄),且辯護人復代被告並不 爭執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準備程序筆錄、第97頁反面審判筆錄),而本院審理中提示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是以下引用上揭103 年5 月 12日及同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補強上揭證 人林煒翔證述之依據。
2、證人林煒翔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卷附編號A1-1至2-4 即103 年5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甲卷第27頁正、反 面),是我與小雞(即被告)的通話內容,被告就是我在警 局指認的人,編號A1-1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抱怨他前幾 天給我的毒品品質不好,這次毒品交易是以市話或以我太太 手機與被告聯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我



開設的五金行旁邊巷內交易,我以5 千元向被告購買3 包重 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直接向 被告購買,不是與他合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 編號A2-1至2-4 譯文,是我向他抱怨毒品品質不好後,他要 拿毒品再來跟我換,103 年5 月12日14時44分許通話後一、 二分鐘,我跟被告在上開五金行旁的巷內見面,被告拿3 包 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跟我換,我沒有再另外付錢給他;提示 卷附編號A3-1即103 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甲卷 第27頁反面、第28頁),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在聯絡 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你直接放在那個地方」,是我叫被 告將安非他命放在之前與他交易毒品的巷子角落,隔天(即 103 年7 月17日)早上8 點左右,我到該處拿取放在盒內的 安非他命,並將5 千元放在被告留下的盒內,這次是我直接 向被告購買,不是與他合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 ,我跟被告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偵甲卷第111 頁反面、第 112 頁林煒翔偵訊筆錄)。
3、證人林煒翔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5 月12日前幾 天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直接跟被告說要買5 千 元,我不知道買幾公克,我跟被告購買時,有拿錢給他,我 把錢藏在我們店裡旁邊巷內鐵皮屋的夾縫中,我先把錢放進 去,他過去把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去,再把錢拿走 ,我於103 年5 月12日前幾天放錢進去之後,過幾個小時, 才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過去拿錢;另於 103 年7 月16日又跟被告買了一次,也是買5 千元,這次交 易,我請被告先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鐵皮屋的夾縫的菸盒裡 ,我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再把5 千元錢放在菸盒裡,這次跟 上次的順序不同,我這次把錢放進去之後,沒有確認被告是 否有過去拿錢,也沒有打電話確認,被告也沒有打電話來, 卷附103 年5 月12日監聽譯文,提及我和被告換貨(即更換 甲基安非他命),此次向被告買毒的時間,是103 年5 月12 日通話之前多久,我已經忘記,好像是當天還是前幾天,我 覺得被告賣給我的品質有問題,所以請被告來換貨,他後來 有拿貨來換,換貨時有和被告碰面,被告直接將新的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我,我再把手上甲基安非他命退還,我只是換貨 ,沒有再付錢,所以我跟被告有見過一次面,我跟被告交情 不熟,沒有恩怨嫌隙,我第二次於103 年7 月16日又跟被告 購買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也是給我3 包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正面林煒翔審判筆 錄)。就證人林煒翔上揭證述情節觀之,其通話連繫之對象 皆為被告,且其先後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4、被告雖辯稱林煒翔第一次係以5 千元向伊朋友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伊只是幫忙朋友換貨,不是伊主動賣給林煒翔云云; 惟更換毒品並無急迫性,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苟被告並非賣 主,豈有輕易代人出面更換毒品之理。另被告辯稱第二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是林煒翔先打電話給伊朋友,朋友打電話 要伊幫忙轉交,伊才將自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放 在林煒翔指定的盒子裏面,伊不清楚朋友事後是否有去拿錢 ,此次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再跟伊朋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惟苟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贈交付他人之理。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辯,均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皆不足採。(二)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三至五(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美香3 次)部分:
1、此部分業據證人邱美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見偵甲卷第 72頁正、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並有被告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美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103 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 3 年聲監字第000580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65、0006 5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各1 份(見偵甲卷第33、34頁、偵乙 卷第104-106 、113 、114 頁)及邱美香使用上開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1 張(即103 年8 月1 日簡訊內容)暨現場採證照 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甲卷第77頁正、反面),復有上開被 告所有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之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及證人邱美香於偵查中亦均肯認上揭卷附103 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彼此之對話內容無 誤(見偵甲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邱美香偵訊筆錄、第 122 頁反面被告偵訊筆錄),且辯護人復代被告並不爭執此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準備程 序筆錄、第97頁反面審判筆錄),而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是上揭103 年6 月3 日及同年7 月 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補強上揭證人邱美香證述之 依據。
2、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103 年6 月3 日(即附 表編號三部分),我有拿甲基安非他1 公克給邱美香,她有 給我2,500 元;第二次(即附表編號四部分),我有給她甲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但她自己說欠我2,500 ;第三次(即附 表編號五部分)我給她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我也沒有打算 跟她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是本



件被告確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交付邱美 香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 公克及2 公克,並就附表編號三 所示部分有向邱美香收取2,500 元,而就附表編號四、五所 示部分則讓邱美香先行賒帳甚明。
3、至證人邱美香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揭103 年8 月1 日簡訊 翻拍內容(見偵甲卷第77頁),證人邱美香一度證稱:這次 (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是我要向「眼鏡」(即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1 公克、2,500 元等語(見偵甲卷第72頁反面邱美香 警詢筆錄);然於偵查中則改稱:這次(指103 年8 月1 日 向被告取得毒品部分)被告給我2 公克安非他命,我先賒帳 ,打算下星期同時還二次的錢,即5,000 元再加上2,500 元 (指上述103 年7 月16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另賒帳 2, 500元部分),但我還沒有付錢等語(見偵甲卷第116 頁 );參以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係交付邱美 香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人邱美香於 警詢所述顯係記憶有誤,自以其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載時間、地點,應係以5 千元之代價,交付邱美香數量計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同意邱美香就此次販毒所得價金5 千元先行賒帳無誤。4、被告雖辯稱本件其先後交付邱美香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或與 邱美香合資購買共同施用、或未向邱美香收取對價,其均係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美香云云;然查:
(1)證人邱美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103 年6 月3 日的通訊 監察譯文,譯文編號D1-2至1-5 是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我 要跟被告買毒品,於103 年6 月3 日20時10分許最後一通手 機通話後約5 分鐘,我跟被告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幸 福路口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我給 被告2,500 元,他給我1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是我直接向他 買的,不是與他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我;提示卷附10 3 年7 月1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D2-1、2-2 是我與 被告的簡訊、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於103 年 7 月16日18時38分許最後一通手機通話後約30分鐘,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和街全聯超市前,他給我1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 賒帳2,500 元,這是我直接向他買的,不是與他合資購買, 也不是他免費送我;提示卷附103 年8 月1 日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是我與被告的簡訊內容,我想要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 ,當日18時許至20時許,我們在上開7-11便利商店見面,被 告給我2 公克安非他命,我賒帳,打算下星期同時還二次的 錢,即5 千元(指這次)再加上2,500 元(指上次103 年7 月16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賒帳2,500 元部分),但我還沒有



付錢,我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偵甲卷第116 頁)。(2)再衡之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本件被告先 後交付邱美香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 差可圖,應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 邱美香指定之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從事交付毒品之工作 。況本件證人邱美香證述其先後三次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顯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美 香3 次,皆與邱美香約定價金,且除第一次(103 年6 月3 日)邱美香已交付被告2,500 元,其餘二次(103 年7 月16 日、103 年8 月1 日)則由邱美香先向被告賒帳,待日後還 清欠款無誤。
5、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均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三)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三至五(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清華2 次)部分:
1、此部分被告與鄭清華彼此以上開門號聯絡,被告即於附表編 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均以8 百元之代價,各販 賣鄭清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計約1 公克)之事實,業 據證人鄭清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見偵甲卷第94頁正、 反面之鄭清華警詢筆錄、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之鄭清華 偵訊筆錄),本院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被告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清華使用公用電話於103 年7 月 26日及同年8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甲卷第36頁正、反面),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手機1 支(含 該門號之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於上揭本院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先後交 付鄭清華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皆係幫忙鄭清華,沒有跟鄭清 華收取價金云云;另證人鄭清華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 告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曾交付各約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被告這二次都沒有向我收錢,他 看我很難過,是幫忙我,我之前賭博曾向被告借9 千多元, 我有陸續還錢,但沒有還完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 5 頁鄭清華審判筆錄)。惟查:
(1)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被告與鄭清 華於103 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於該次偵查中供稱:我於103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誤載為 「2 日」)中午11點多,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175 巷, 我有交付1 小包安非他命給鄭清華,他付給我8 百元,又於 103 年8 月3 日晚上7 點多,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 安街口(筆錄及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北路」與「崇安街」口 ),我有交付1 小包安非他命給鄭清華,我忘記他是否有付



錢給我等語(見偵甲卷第148 頁反面)。
(2)另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一度供稱:我二 次都是給鄭清華0.5 公克以上、不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他身上就只有8 百元,所以我都只跟他拿8 百元,他都是 請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3)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差可圖或有特別情 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交他人之理;是證人鄭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件被告先後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均未向伊收取 8 百元云云,顯因作證時與被告同庭,而出現迴護被告之證 述;相較之下,證人鄭清華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因無被告在場,其所受之心理壓迫狀態較其於本院審理中 為輕;且證人鄭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核與被告於103 年 9 月5 日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 容相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先後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鄭清華時,皆曾向鄭清華收取8 百元甚明。
3、綜上,此部分被告及證人鄭清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件被告 先後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清華,均未向鄭清華收取8 百元一節,均不足採。至證人鄭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究係記憶不清或涉嫌故為虛偽證述,此部分宜由檢察官查 明處理,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分別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煒翔等3 人,同時向林煒翔等3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實一暨附表 編號一至七(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 部分之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一 至七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㈡就事實一暨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就事實一暨附表編號九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雖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已供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鄭麗君(綽號「大姐」)之成年 女子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5頁反面準備程序 筆錄),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本件經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函復:本件查獲被告陳俊嘉涉嫌毒品案件,該嫌於調查期 間並無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鄭麗君之相關資料,因此本案並無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等語,有該局104 年3 月19日新 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本件承辦員警既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 有莫大之戕害,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5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徹 底戒絕毒癮,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 ,可徵悔意不深;又被告正值青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 次,次數 甚多,每次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詳如附表所示),自 應分別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部 分坦承犯行,而就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7 次犯行,不行 使緘默權,反而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 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就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 面),且係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 以連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俱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內 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價金, 均不為沒收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4 袋 (驗餘淨重共計3.7348公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 1.5042公克),分別係屬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 結晶塊之外包裝袋4 個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 個,均係 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另自被告身上 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第107 頁正、反面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爰皆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在被告身上扣得 分裝袋1 袋及下述503 室鑰匙1 副,核皆與本案無關;另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503 室扣得含海洛因成分 之褐色菸草碎屑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1552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8909公 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 字第879 號起訴書各1 份、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袋、分裝 杓4 支、殘渣袋2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核皆與本案無 關(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被告審判筆錄),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至本件為警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此 部分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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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