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興隆
鄧維文
金建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蕭憲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774號、第18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興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憲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金建國無罪。
事 實
一、㈠涂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1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鄧維文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364號、96年度訴字第2207號、96年 度簡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減 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第4021號、第415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7 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第2147號、第3721號均予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
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 迨於100 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甫於101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徒 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涂興隆因積欠蕭憲鐘賭債,蕭憲鐘遂透過鄧維文向涂興隆表 示,要以借用涂興隆名義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之方式,折抵 債務,經由涂興隆應允後,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由「阿文」自稱「陳先生」,於102 年6 月24日前某 日,向不知情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下稱建富公司)業務員江景文佯稱其 友人欲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經江景文告知車貸所需資料後 ,「阿文」即撥打電話予鄧維文,由鄧維文聯絡涂興隆提供 帳戶存摺予「阿文」,涂興隆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交 由「阿文」影印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存摺影本上虛偽填 載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間每月約有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不等之薪資轉帳紀錄,而偽造上開存摺內頁存 款紀錄之私文書後,作為涂興隆辦貸款之財力依據,於102 年6 月26日19時許,由涂興隆、不知情之涂興隆友人陳冠霖 與「阿文」3 人前往建富公司,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影本,連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正本,交給不知情之元大銀 行承德分行車貸業務承辦人陳彥羽(陳彥羽涉嫌背信等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經陳彥羽將上開存摺 影本傳真予元大銀行,因而完成對保手續,使元大銀行誤以 為涂興隆確有如上開帳戶所示之薪資轉帳且具還款能力,遂 於102 年6 月27日核撥貸款59萬元予建富公司,用以代償涂 興隆向建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牌黑色自 用休旅車之債務,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嗣車輛 申領牌照手續完成後,涂興隆於102 年6 月29日前往建富公 司取得上開車輛,並將車輛交與「阿文」後,蕭憲鐘隨即以 1 萬5,000 元之報酬,委由不知情之金建國提供名義,於 102 年7 月1 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金建國,再由蕭憲鐘指示 金建國於同年月4 日將該車以46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旭泰 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員工吳 旭凱,吳旭凱收當後,於同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定
動產抵押,至同年月26日蕭憲鐘再透過鄧維文之介紹,將該 車回贖後轉售予不知情之李肇德,嗣於同年月8 日,元大銀 行欲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時,始知該車已過戶而無法辦理, 並查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之薪轉證明為虛構,元大銀行始知 受騙。
三、案經元大銀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金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針對被告蕭憲鐘部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蕭憲鐘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金建國於本 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 、被告蕭憲鐘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 鄧維文、金建國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相較,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 告蕭憲鐘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 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金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捨 棄對質詰問權」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153-158 頁)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 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1、訊據被告涂興隆、鄧維文固坦承因涂興隆積欠蕭憲鐘賭債, 蕭憲鐘遂透過鄧維文向涂興隆表示,要以借用涂興隆名義購 買汽車並辦理貸款之方式,折抵債務,經涂興隆應允後,「 阿文」有通知鄧維文聯絡涂興隆提供帳戶存摺予「阿文」, 涂興隆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存摺交予「阿文」,及涂興隆 有於上開時、地向元大銀行車貸業務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並 購得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涂興隆辯稱:假資料不是伊做的,當 時不知道是用假資料去辦云云,被告鄧維文辯稱:資料的部 分伊不瞭解,不知道貸款是怎麼辦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 8 頁背面)。
2、訊據被告蕭憲鐘固坦承有透過鄧維文之介紹,協助將上開車 輛出售予李肇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涂興隆購入上開車輛之事情伊不知情,伊 並沒有透過鄧維文去找涂興隆借名買車辦理貸款,也沒有賭 債的事。是金建國告訴伊說他有一部車在當舖要賣,伊就跟 鄧維文提到有車子要賣,後來鄧維文就找到李肇德來買車, 雙方就約在當舖那邊,伊就去通知車主金建國一起到當舖去 贖車,伊只是介紹人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㈡、經查:
1、「阿文」自稱為「陳先生」於102 年6 月24日前某日,向建 富公司業務員江景文佯稱其友人欲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經 江景文告知車貸所需資料後,於102 年6 月26日19時許,即 由被告涂興隆、其友人陳冠霖與「阿文」3 人前往建富公司 ,將被告涂興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連同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交給元大銀行 承德分行車貸業務承辦人陳彥羽完成對保手續後,元大銀行 於102 年6 月27日核撥貸款59萬元予建富公司,用以代償被 告涂興隆向建富公司購買之上開車輛之債務,102 年6 月29 日,被告涂興隆前往建富公司取得上開車輛。之後該車於10 2 年7 月1 日過戶予金建國,並於同年月4 日典當予「旭泰 當舖」,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至同年月26日過戶予李肇德 等事實,業據證人江景文、陳彥羽、李肇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2 年8 月1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 )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見偵卷第76-78 頁);102 年 7 月1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契約書(見偵 卷第79-8 4頁);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委託書 、宣告書、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建富公司訂購合 約書、金建國典當之存根、旭凱公司取車憑條、流當物清冊 (見偵卷第94-104頁)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涂興隆辦理貸 款時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頁,確有經偽造 之不實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一節,復有102 年8 月8 日玉 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涂興隆帳號0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含開戶影像、雙 證件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元大銀行提供之涂興隆帳號 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偽造有薪資轉帳之存摺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5-9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予認定。
2、被告涂興隆、鄧維文雖均否認知悉係以偽造不實之帳戶內薪 資轉帳交易紀錄之方式,向銀行辦理車貸,然查:⑴、被告涂興隆部分:
、證人江景文於103 年2 月10日偵查時證稱:本件車貸是伊找 陳彥羽去建富三重所辦理貸款,並非涂興隆叫他過來辦理, 當天在現場有元大銀行業務陳彥羽、訂車人涂興隆、自稱「 陳先生」之男子,另一人為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4 人在洽談室內對保,伊沒有在洽談室內,何人交付文件給陳 彥羽伊不知道,伊只知道陳彥羽拿東西出來影印,陳彥羽印 了什麼伊不清楚,「陳先生」跟伊說涂興隆要買車要貸款, 伊將貸款的計算方式告知「陳先生」,「陳先生」說他要賺 車價的差額,伊有跟「陳先生」說要買車的人要帶雙證件、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68-169 頁 )。其於103 年3 月20日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涂興隆應該知 道「陳先生」是誰,當時「陳先生」有交付1 萬元購車訂金 給伊,當場並書立建富公司訂購合約書乙紙,合約書的字跡 是伊寫的,當天都已經選好車款,後來銀行撥款後,尚有差 額,「陳先生」於102 年6 月27日晚上有拿8 萬元車價頭款 到公司給伊,我們才能辦理交車,後來是涂興隆1 人自己來 交車,涂興隆有將上開訂購合約書還給伊,伊將辦車手續的 證件還給涂興隆,車子就讓涂興隆開走等語。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說明這台ABB-9510 號 車的銷售過程為何 ?)是一位陳先生,他那時候約我去外面,約在7-11裡面的 CAFE SHOP 。」、「(問:此人是在102 年6 月以何方式跟 你聯絡?)他用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約我去上開地點談車子
,他說他朋友要買車子,他要介紹人給我,陳先生說他要賺 介紹費,當時他就是跟我說要什麼顏色,簽約也簽好了,定 金也付了,之後我跟他說貸款的話,叫他帶對保人到公司來 對保。」、「(問:什麼時候去交車?何人去領車?)一定 要車主本人來交車,所以是涂興隆來領車,需要本人簽名。 」、「(問:你之前於警詢中稱是由陳先生拿涂興隆的證件 、財力證明給陳彥羽當場影印,這部分是否屬實?)我有跟 陳先生說要拿涂興隆的財力證明、雙證件,這是對保用的。 」、「(問:你有交代陳先生要拿涂興隆的財力證明、身分 證?)對。」、「(問:你於警詢時稱你看到陳先生將涂興 隆的證件、財力證明,親手交給陳彥羽,由陳彥羽當場影印 ,你當時講的這麼詳細,你有看到這動作嗎?)我們現在都 用手機照相影印。」、「(問:你於警詢中稱是否你親眼所 見?)我有看到陳先生拿身分證、健保卡,因為陳彥羽都用 手機照相,因為他要把證件拿回他們元大銀行。」、「(問 :當時簽約時有無見到涂興隆?)簽約是陳先生跟我簽的, 我是對保的時候才見到涂興隆。」、「(問:對保時涂興隆 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他只說他要買車,委託陳先生辦理。 」等語。是以證人江景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被告涂興隆於辦理對保時在場,並提供財力證明、雙證件給 陳先生,並前來領車之事實。
、證人陳彥羽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於102 年6 月26日前 往建富三重所對保車貸?)是。」、「(問:是何人叫你過 去? )建富三重所業務江景文。」、「(問:在建富三重所 洽談室內辦理對保流程?)我請車主本人涂興隆出示雙證件 與財力證明,當天由介紹人鄧維文將影印好的雙證件與玉山 存摺交給我,我跟涂興隆確認資料後就叫他在文件上簽名, 我是隔天早上進公司才送件。」、「(問:你有經手那些文 件?這些文件是何人拿給你?現場書寫的那幾份,由何人在 場書寫?)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下方債務人{涂興 隆}是涂興隆本人簽名;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中{並願 遵守之:涂興隆及下方借款人涂興隆}是涂興隆本人簽名; 本票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之涂興隆,是涂興隆本人簽名;撥 款委託書{即借款人}之涂興隆,是涂興隆本人簽名;宣告 書{授信戶/借款人}之涂興隆,是涂興隆本人簽名;元大 銀行聯名汽車貨款申請書之{務必簽名或蓋章},是涂興隆 本人簽名;訂購合約書之{買受人、訂約人},是涂興隆本 人簽名。」、「(問:一般你處理核貸的流程?)到現場之 後,先詢問客人工作情況、居住地、個人名下信用狀況與負 債情形,並請他出示雙證件與財力證明,請他在文件上簽名
。」等語(見偵卷第180-18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102 年6 月間伊有辦理過新北市三重區建富公司汽車車貸 的對保業務,買主為涂興隆,購買ABB-9510 號 福特六和黑 色休旅車的汽車貸款,當日是業務江先生,通知伊到建富汽 車辦理,有伊本人、業務江景文、涂興隆以外,還有多1 、 2 個人,伊請車主提供雙證件、財力證明給伊,伊忘記第二 證件是什麼,伊在後面那邊做影印,他提供的財力證明是直 接拿影本給伊,財力證明是涂興隆的存摺影本給伊,這些東 西影印完之後,就照公司規定的車貸,請涂興隆簽名,申請 書上面的任職公司、月收入等資訊是伊填寫,伊在對保時問 車主涂興隆,涂興隆親口跟伊說他在該公司上班,因為有的 公司是現金跟匯款會有出入,所以伊收入是看存摺,加上口 頭問他月收入,伊忘記存摺內容是什麼,伊事後有去涂興隆 載明之任職公司,月收入6 、7 萬元之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 的地址去看過,按門鈴沒有人回,也沒有看到公司招牌,是 在巷子裡面,依照規定在撥款之前要先打電話跟車主做聯繫 ,跟他說要撥款,當天公司的撥款單會再跟他做一次電話照 會,除此之外就沒有再接觸過,伊要撥款之前有打電話跟涂 興隆說,再請公司跟他做撥款的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背面至81頁)等語。是以證人陳彥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辦理汽車對保時,被告涂興隆在場,且提供財 力證明即存摺影本,並與被告涂興隆確認,被告涂興隆親口 跟證人說任職於該公司,及月收入6 、7 萬元之事實,而被 告涂興隆於偵查時亦坦承有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撥款委託書、宣告 書、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親自簽名之事實(見偵卷 第184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對保時已知悉是 用假資料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是以被告 涂興隆對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記載內容及其所提出 帳戶存摺內容係偽造,難諉為不知,即被告涂興隆對於偽造 私文書內容及行使以詐欺取財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堪認定。
⑵、被告鄧維文部分:
、被告鄧維文於104 年1 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涂興隆於102 年6 月間跟他大哥在做工地油漆的工作,算 是打零工,都是在工地那方面,好像還有做資源回收,涂興 隆要去買這台車的時候,伊有請涂興隆去辦一個存摺出來, 因為伊自己買車的時候也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5-6 6 頁),是以被告鄧維文既然知悉當時涂興隆僅是打零工或是 做資源回收,存摺帳戶內那來財力證明?
、共同被告涂興隆於103 年2 月10日偵查時供稱:「(問:既 然你知道車貸要付財力證明,而你所提供的玉山銀行內並沒 有存款與薪資轉入證明,依常理即無法認知你有財力購車, 是否已預見拿你存摺的人會做變造動作?)鄧維文說辦好後 拿給他,剩下他會處理。」、「(問:開立存摺之目的及用 途?)鄧維文當初是跟我說會以存款的方式證明我的財力, 並不是要製造假的薪轉資料。」、「(問:你將存摺正本交 給『阿文』男子,並同意擔任『阿文』購車的人頭買主,並 前往建富三重所辦理車貸,最後你還將車子親自交給『阿文 』,現在卻說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你不 覺得你的說法不足採信嗎?)都是『阿文』聯絡我,鄧維文 也有跟我確認我跟『阿文』聯絡結果。」等語(見偵卷第18 5-186 頁);其於103 年3 月14日偵查時供稱:「(問:鄧 維文是否知悉你接下來跟『阿文』聯絡是要處理車貸的事? )他知道,因為『阿文』跟鄧維文認識,『阿文』既然會打 給我,鄧維文一定知道『阿文』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 第233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 鄧維文找你買這台車?)因為當時我賭博輸錢,輸給同案被 告蕭憲鐘,當時是說用抵債的方式,被告蕭憲鐘說車子他來 使用。」、「(問:當時是否被告鄧維文跟你說,因為你欠 被告蕭憲鐘的賭債,所以用辦理車貸的方式,車子給被告蕭 憲鐘使用)是的。」、「(問:被告鄧維文是否跟你說交何 資料給『阿文』?)好像沒有,就是說『阿文』跟我要什麼 ,我就給『阿文』什麼。」、「(問:你之前在偵查曾說, 車貸要附財力證明,而你玉山銀行中沒有存款,那你如何辦 貸款,你是說被告鄧維文告訴你,辦好後拿給阿文,剩下的 他會處理,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5 頁)。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興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被告鄧維文告知其用抵債方式,辦理車貸,購買這台車 ,辦好玉山銀行帳戶,交給『阿文』男子,剩下他會處理, 且鄧維文也有與其確認其跟『阿文』聯絡結果等情,足認被 告鄧維文確有參與謀議,非僅單純介紹涂興隆購車而已。是 其對於要以不實之財力證明方式,辦理車貸一節,自無從委 為不知。
3、被告蕭憲鐘辯稱對於被告涂興隆辦理貸款購入上開車輛之事 完全不知情,是金建國告知有一部車在當舖要賣,伊跟被告 鄧維文提到,後來鄧維文就找到李肇德來買車,雙方就約在 當舖那邊,伊就去通知車主金建國一起到當舖去贖車,伊只 是介紹人而已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興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
告鄧維文找你買這台車?)因為當時我賭博輸錢,輸給同案 被告蕭憲鐘,當時是說辦用抵債方式,被告蕭憲鐘說車子他 來使用。」、「(問:當時是否被告鄧維文跟你說,因為你 欠下被告蕭憲鐘的賭債,所以用辦理車貸的方式,車子給被 告蕭憲鐘使用?)是的。」、「(問:為何你在警局是說欠 下羅煥德的債?)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蕭憲鐘是誰,後來上一 次開庭的時候才看到被告蕭憲鐘,我才知道是欠下的那個人 是被告蕭憲鐘,他是跟『阿文』一起的。」、「(問:你所 稱你跟『阿文』在一起何意?)有一次,被告鄧維文帶我去 找被告蕭憲鐘的時候,那個『阿文』就是跟被告蕭憲鐘一起 。」、「(問:『阿文』與被告蕭憲鐘的關係為何?)阿文 應該是被告蕭憲鐘的員工吧,因為後來是『阿文』跟我辦理 這個事情。」、「(問:後來被告蕭憲鐘是否跟你要賭債? )後來是鄧維文來跟我說的。」、「(問:當時被告鄧維文 用何方式跟你說什麼?)被告鄧維文當面來跟我說,要用辦 車子的方式來還債。」、「(問:當時被告鄧維文跟你說, 用車貸買車子的方式來抵債的時候,如何確定被告鄧維文的 意思即是債主的意思?)因為後來有跟被告蕭憲鐘見面確定 的。」、「(問:當時見面被告蕭憲鐘說了什麼?)就是用 上開買車子辦車貸的方式還債。」、「(問:那車子辦好後 ,是誰去取車?)我自己跟『阿文』男子去取車,後來車子 交給『阿文』。」、「(問:當時被告蕭憲鐘均無出現,那 你如何確定『阿文』會把車子交給被告蕭憲鐘使用?)因為 『阿文』是跟被告蕭憲鐘一起的,車子辦下來應該是交給被 告蕭憲鐘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46 頁)。是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興隆之證述,因其欠被告蕭憲鐘的賭債 ,才用車貸買車子的方式來抵債,車子由被告蕭憲鐘使用, 此有跟被告蕭憲鐘見面確定等情。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你在102 年6 月間,你請涂興隆掛名辦車貸,買一台ABB-9510號車子 原因,請你說明?)涂興隆說他工作要有一台車,然後我就 介紹給蕭憲鐘,因為我本身自己的車也是麻煩蕭憲鐘幫我貸 款下來的。」、「(問:涂興隆說當初是你找他掛名買這台 車,他原來沒有要買這台車,是你找他,有何意見?)我家 人說涂興隆說因為他跟蕭憲鐘也不認識,他們也不熟,他也 不知道怎麼找他,他有說如果他來開庭的話,找不到蕭憲鐘 ,他就跟家裡的人說他會推給我,後來是刑事警察局來幫我 做筆錄的時候,他們提供蕭憲鐘的資料,然後我開庭的時候 有講蕭憲鐘的資料出來,後來涂興隆就都沒有來,他有先去 我家裡講說,若他找不到蕭憲鐘就會推給我,因為畢竟是我
介紹的。」、「(問:你在103 年2 月26日的時候,在偵查 中講說你為什麼叫涂興隆到建富三重所配合買一台車,你說 你是帶涂興隆去認識蕭憲鐘,後來聽說他欠蕭憲鐘賭債,你 本身也曾經跟蕭憲鐘買一台休旅車,所以就介紹涂興隆跟蕭 憲鐘買車,你講的這段話,你把涂興隆買車這件事情,有提 到跟涂興隆欠蕭憲鐘一筆債,你當時怎麼會這樣回答?你這 樣回答的意思是什麼?)是他買車以後,涂興隆跟我說他欠 他錢。」、「(問:是因為蕭憲鐘跟你說要存摺,你才叫涂 興隆去開戶嗎?)對,我本身也是這樣子沒有錯。」、「( 問:蕭憲鐘是否跟你講要涂興隆去開戶)有。」、「(問: 涂興隆辦出來之後是否也交給蕭憲鐘?)他們自己交的我就 不知道。」、「(問:你介紹客人跟蕭憲鐘買車,你一件可 以賺多少錢?)5000元介紹費。」、「(問:是蕭憲鐘給你 ?)有成的話蕭憲鐘才會給我。」、「(問:你介紹涂興隆 向蕭憲鐘買車時,涂興隆有無你報酬?)沒有。」、「(問 :涂興隆有無說要用現金還是貸款買車?)貸款。」、「( 問:你有無跟蕭憲鐘、金建國一起去當舖贖回ABB-9510號這 台車?)就是李肇德帶著錢跟我還有蕭憲鐘約在當舖那邊, 是現金跟蕭憲鐘買車,我跟金建國不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5-72 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所述,是因涂 興隆欠蕭憲鐘賭債,涂興隆與蕭憲鐘不熟,才介紹涂興隆跟 蕭憲鐘貸款買車抵債,蕭憲鐘並要涂興隆去開戶,介紹李肇 德到當舖跟蕭憲鐘買車,並非向車輛登記名義人金建國購買 等情,足認被告蕭憲鐘於本件車貸案是擔任重要角色。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能 說明車牌 ABB-9510 號汽車為何於 102 年 7 月 1 日登記 在你名下?)那時候蕭憲鐘找我說他要買一台車,要過我名 下,我當初也有幫蕭憲鐘開過車,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有 給我1 萬5000元。」、「(問:你買這台車時,是否自己 去過戶?)蕭憲鐘帶我去過戶的,證件是蕭憲鐘拿給我,他 在監理站樓下等我,我去辦理登記過戶。」、「(問:蕭憲 鐘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找你,把這台車過戶到你名下?)蕭憲 鐘說他有欠稅,不宜買車,所以說過我名下之後,他會再把 它過走。」、「(問:蕭憲鐘有無跟你說會用何方式將車子 過走?)我是不曉得,因為當時蕭憲鐘沒有說去當舖的事情 ,但是過沒有幾天他就叫我拿車去當舖當。」、「(問:蕭 憲鐘來找你說要將車子過在你名下時,只有說車子因為欠稅 關係,找你過戶車子,過幾天之後,又叫你到當舖把車子當 掉?)對,他說有跟人家借錢,要還人家錢,所以要把我車 子當掉,我到我家樓下的當舖。」、「(問:當時在當舖時
有何人陪同你?)典當的時候蕭憲鐘有陪我去,當舖外面的 攝影機都可以拍到蕭憲鐘開車來。」、「(問:當時跟當舖 談的人是你本人還是蕭憲鐘?)是我本人,他叫我先跟當舖 通電話,因為當舖在我家樓下,我就直接去問,有些問題我 也是打電話給當舖。」、「(問:當舖典當多少錢是誰的意 思?)是蕭憲鐘的意思。」、「(問:典當的錢後來如何處 理?)我從當舖走出來時,我就看到蕭憲鐘跟他的車在當舖 門口,我就直接把錢全部拿給蕭憲鐘。」、「(問:典當的 時候除了蕭憲鐘跟你一起去之外,還有誰?)典當的時候就 是我跟蕭憲鐘,去買車的時候是跟我一起辦過戶,要去當舖 把車子贖回來的人,他要買,蕭憲鐘後來也有進去。」、「 (問:是何人將車子開去交給當舖?)蕭憲鐘開車來找我。 」、「(問:你掛名買ABB-9510號這台車,你本身有無出錢 ?)沒有。」、「(問:那時候一起去當舖買車的人有鄧維 文跟要買車的人來當舖門口,蕭憲鐘當時也在當舖門口,我 跟買車的人去當舖裡面,那個人帶著錢贖回車子。」、「( 問:當時車子是誰交給你的?)車子自始自終沒有交給我, 典當那天是蕭憲鐘開車到我家樓下等我,我下樓之後跟蕭憲 鐘碰面去當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64頁)。 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建國所述,是被告蕭憲鐘以1 萬50 00元酬勞予金建國,以借名登記其名下,且是被告蕭憲鐘要 金建國去典當,再將汽車贖回,被告蕭憲鐘均有陪同全程參 與。若被告涂興隆辦理貸款購車事宜,被告蕭憲鐘完全不知 情,則其須花費代價要請被告金建國出借名義,辦理車輛過 戶登記。
⑷、證人吳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旭泰當舖於102 年 7 月4 日是否有收到ABB-9510號的福特六和牌黑色自用休旅 車?)是。」、「(問:是否記得當時典當的人是誰?)當 時來典當的人是金建國。」、「(問:是否只有金建國一個 人來典當?)是。」「(問:蕭憲鐘是在當舖內還是外面等 ?)好像有。」(見本院卷第73-74 頁)等語。是以依證人 吳旭凱所述,蕭憲鐘好像有陪同金建國去當舖典當汽車等情 。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建國所述相符。
⑸、證人李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介紹你買ABB- 9510 號自小客車的?)被告鄧維文。」、「(問:那是否 在此時被告鄧維文跟你說這台車的年份、型號?)當時被告 鄧維文大概跟我說一下福特的 ESCAPE 這輛車,當然如果買 的話還是去當舖看車。」、「(問:金額是誰決定的?)金 額是被告鄧維文帶我去當舖,當時被告蕭憲鐘及被告金建國 就在當舖門口,我們就去看車,我認為車子可以,我就把錢
給他們,他們就去當舖贖車,車子金額是鄧維文說的。」、 「(問:被告鄧維文說錢是你與被告蕭憲鐘談的,有何意見 ?)是的,我們是在當舖門口跟被告蕭憲鐘當面談沒有錯。 」、「(問:那與你剛才所述不一,為何如此?)沒有錯阿 ,被告鄧維文是先跟我說一下車子金額為58萬元,我們則是 在當舖門口跟被告蕭憲鐘確認金額即是58萬元。」、「(問 :102 年7 月25日,去板橋旭泰當舖贖車的人有誰?)被告 蕭憲鐘、金建國、鄧維文則是只載我到那裡,被告鄧維文就 說有事要先走了。」、「(問:既然車主是金建國,為何不 直接與車主談,要透過被告鄧維文?)我都不認識他們,我 只認識被告鄧維文,在當舖門口時,他們說被告蕭憲鐘是汽 車行的老闆,金建國是車主,他們兩個都在場,我當然是一 起跟他們談。」、「(問:當天在協商金額時,被告金建國 是否有參與金額之討論?)金是與被告蕭憲鐘站在一起,被 告金建國好像沒有表示意見,但是金建國有簽買賣的單子給 我,那是被告金建國簽的。」、「(問:除了付當舖的錢外 ,差價是交給何人?)38萬元我是交給被告蕭憲鐘,另外20 萬元是貸款,他們實際拿多少錢給當舖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0-153 頁)。是以依證人李肇德所述,102 年7 月25日去贖車時,被告蕭憲鐘也有去,車子金額是由蕭 憲鐘決定,並非由車主金建國決定,購車金額係交付予被告 蕭憲鐘等情,足認被告蕭憲鐘係掌控贖車及賣車過程,車主 金建國僅是蕭憲鐘借其名登記之事實。
⑹、辯護人為被告蕭憲鐘辯稱:建富公司之承辦人江景文於偵 查時,證稱並未看過蕭憲鐘,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對保當天 並沒有看過被告蕭憲鐘,頭期款是「陳先生」交付;元大銀 行陳彥羽於偵查時證稱:其未見過被告蕭憲鐘,其於審理時 亦證稱,當日對保時,在庭被告蕭憲鐘有無在場,沒有印象 ;旭泰當舖員工吳旭凱於偵查時證稱,金建國是他自己一個 人前來,金建國償還借貸金錢時,記得有 2、3 人陪同前來 償還借貸金錢,對於那些人沒有印象,其於審理時雖曾證稱 ,典當時被告蕭憲鐘好像有來過。惟查,證人吳旭凱於偵查 時證述,金建國典當過 NISSAN 的舊車一部,典當金額不超 過 10 萬元,後來有贖回,在本件車貸的前幾個月,被告蕭 憲鐘亦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確曾經幫金建國去當舖還過 6 萬元,由此可知證人恐係記憶有誤,將曾經見過蕭憲鐘幫金 建國還 NISSAN 車借款之印象,誤認為其於典當本案車輛時 亦在場,依前揭證人所述,足以證明被告蕭憲鐘確實未參與 涂興隆就該車輛之買賣及典當等犯行。被告蕭憲鐘於102 年6 月前某日,其弟弟蕭憲宗欲將名下之2006年福特六和
EScape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非本案車輛),經被告蕭憲 鐘仲介被告鄧維文購買該車始與鄧維文結識,雙方認識未深 ,僅係仲介人員與一般顧客之關係,該車之貸款亦非被告蕭 憲鐘所經手,而係透過高雄宋小姐承辦,其核貸時雖被告鄧 維文之信用往來紀錄不佳,鄧維文遂請其母親擔任保證人, 其核貸通過之原因,並非檢察官所稱鄧維文係欠缺財力證明 ,以交付存摺方式,透過被告蕭憲鐘向銀行辦理車貸購車, 更無所謂以不實財力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被告涂興隆 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係積欠鄧維文及羅煥德賭債, 羅煥德遂透過鄧維文要求提供名義辦理車貸方式抵債,並由 阿文與其接洽處理購實事宜,嗣將本案之車輛及行照一併交 給阿文,而被告涂興隆於偵查中,亦證稱未見過被告蕭憲鐘 ,其於審理時對於是否認識被告蕭憲鐘,皆稱忘記了、不記 得,顯見其縱使見過被告蕭憲鐘,亦無法推論其等見面一事 與本案有關,再者,被告涂興隆雖稱係因積欠被告蕭憲鐘賭 債,遂以提供名義辦理車貸方式抵債云云,與先前供述予盾 外,對於該賭債發生於何時?何地?積欠多少賭債?均無法 交待清楚,亦別無其他證據,且被告涂興隆供稱,『阿文』 應該是被告蕭憲鐘員工,車子辦下來應該是給蕭憲鐘使用, 純屬主觀臆測。被告鄧維文於偵查時供述,伊沒見過涂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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