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957號
PCDM,103,簡,4957,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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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65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27684 、27
438 、30987 、30988 及31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少緯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底至同 年3 月12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4 號 、146 號)1 樓之統一超商板信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 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 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3 月12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西滿,佯稱為陳 西滿姪女,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指示陳西滿 將款項匯入王少緯本件郵局帳戶內,致陳西滿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依指示臨櫃匯 款10萬元至王少緯本件郵局帳戶。嗣因陳西滿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
㈡於103 年3 月13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林玉蘭,佯稱為林 玉蘭姪女,向其借款15萬元,並指示林玉蘭將款項匯入王少 緯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內,惟林玉蘭察覺有異,識破詐騙手法 未陷入錯誤,旋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惟為查緝詐騙集團 使用之王少緯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林玉蘭於同日15時許,至 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1 元至王少緯本件土地銀行 帳戶內,以留存追緝線索。
㈢於103 年3 月14日10時50分許,佯稱為王張阿滿女兒,表示 缺錢需其匯錢支援,並指示王張阿滿將款項匯入王少緯本件 華南銀行帳戶內,致王張阿滿陷入錯誤,而於同日11時20分 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3萬元至王少



緯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嗣因王張阿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二、證據:
㈠被告王少緯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7438 號卷第11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西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84 號卷第11至12頁)、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84 號卷第14頁)及本院卷附被告本件郵局帳 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第4 至5 頁)、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第7 頁)及被告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參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第6 至7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張阿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14至17頁、同署 103 年度偵字第9314號卷第10至11頁)、王張阿滿用以將款 項匯入被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及該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各1 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2頁 )及被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及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47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 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 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 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件郵局、土地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 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件3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件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其未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處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 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上揭犯罪事實㈠、㈢),經核分別係告訴人陳西滿、王張 阿滿指述有遭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 該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華南銀行 帳戶等節,核與本案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為審理,附帶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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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