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順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705 、20277 、25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就竊盜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龔順明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龔順明曾經在游禮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1 「日月號台南火鍋城」擔任廚師,因而知悉游禮隆所經 營之「日月號台南火鍋城」之櫃檯抽屜會放置每日營業所需 之零錢,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3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 該處後門門鎖後進入,再以現場之塑膠袋套住雙手,徒手竊 取放置於該處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 後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龔順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居留我國之緬甸華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私慾,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便當店工作、與阿姨、姨丈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