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仁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交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 月30日之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01 年10月30日持陳明 仁之雙證件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林森北門市(設 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並以 陳明仁之名義,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門號卡,並於取得該門號卡後,將雙證件交還陳明 仁,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使用該手機門號指示黃敬淵(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773 號案件通緝中)於101 年10月31日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黃敬淵將 此開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另指示黃敬淵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並抽取佣金 牟利,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侵入舜銘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下稱舜銘公司,負責人謝永丁)使用之電子 信箱,假冒舜銘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外國客戶KEYSTONE AUTOMOTIVE INDUSTRIES INC (下稱KEYSTONE公司),誆稱 舜銘公司之受款帳戶業已變更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致KEYS TONE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帳後,隨即指示黃敬淵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大稻 埕分行提領詐得款項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牟利,黃 敬淵亦分得合計約新臺幣11萬元之佣金,嗣舜銘公司負責國 外業務人員謝福源(即謝永丁之子)及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 理黃郁茵(即謝福源之妻)見公司貨款遲未收得,查覺有異
,經詢問KEYSTONE公司回應業已匯款,發現舜銘公司之電子 信箱遭人冒用變更上開受款帳戶,隨即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
二、案經舜銘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陳明仁於103 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 查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核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 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審 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以 1 千元之代價,將其雙證件交付他人申辦上開門號,作為詐
騙集團連絡使用工具云云。經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黃敬 淵(本院另案通緝中,見前述)於101 年10月31日至合作金 庫土城分行開設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 ,並指示黃敬淵擔任「車手」,負責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 並抽取佣金牟利,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侵入舜銘公司電子 信箱,假冒舜銘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外國客戶KEYSTONE 公司,誆稱舜銘公司之受款帳戶業已變更為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致KEYSTONE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帳後,隨即指示 黃敬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土城 分行、大稻埕分行提領詐得款項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配牟利,黃敬淵亦分得合計約新臺幣11萬元之佣金,嗣舜銘 公司人員謝福源、黃郁茵見公司貨款遲未收得,查覺有異, 經詢問KEYSTONE公司回應業已匯款,發現舜銘公司之電子信 箱遭人冒用變更上開受款帳戶,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 人黃敬淵、謝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郁茵於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偵卷第5-11、96-103頁);並有舜銘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土城分行102 年2 月4 日合金土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包括黃敬淵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 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匯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資金提領彙整、開戶及提款影像光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謝福源提出之匯款明細、舜銘 公司遭冒名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頁、KEYSTONE公司所發出之 電子郵件列印頁、臺北富邦銀行匯出款項收件證明、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所附之 soun.miin@msa.hinet.net 電子信箱登入IP位址資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郁茵 於偵查中所提匯款資料4 紙、告訴狀所附遭冒名盜領之貸款 金額明細、冒名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冒名之電子郵件 資料及中譯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61 、63-6 5 、107-111 、117-135 頁)。
⒉證人黃敬淵於警詢證稱:我於101 年12月12日10時許,第一 次至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提領美金229,900 元(應係229,966 元,見偵卷第22頁資金提領彙整明細),第二次於同月20日 10時許在該分行提領美金280,000 元,第三次於同月26日10 時許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提領美金52,000元,我於101 年
9 月底至臺北市忠孝西路四段某進出口貿易公司面試工作, 一位綽號「阿文」男子向我表示他們是貿易仲介公司,要我 先去申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收付貨款使用,三 次提款當天,「阿文」打電話告知我美國的貨款進來,並開 車至我住處載我前往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大稻埕分行分別提 領上開美金,我提領美金後,拿到車上交給「阿文」,三次 領款,我共抽傭約新臺幣11萬元,我不知道「阿文」年籍資 料,他年約30歲,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 6 頁正、反面黃敬淵警詢筆錄)。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 文」男子,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敬淵取得連繫 ,並指示黃敬淵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而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配牟利甚明。
⒊嗣檢警循線追查,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阿文」男子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查係以被告名義及其雙證件向遠傳電信公司不知 情之職員申辦一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之申請書影本暨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 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4 -66 頁)。而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辯稱: 我沒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上開門號申請書 所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確實與我今日庭期 所攜帶之雙證件相同(見本院卷第92頁當庭影印被告之雙證 件正、反面影本),但我不知道何人拿去申辦門號,為何遠 傳公司會有我的雙證件影本,可能是我在睡覺時,有人從我 包包拿走我的雙證件去辦理門號,辦完後再將雙證件放回我 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及90頁正、反面被告準備 程序筆錄)。然查:
⑴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偵查中供稱:約二、三年前,在龍山 寺裡面,有二個不認識的人過來叫我申請易付卡,我就去申 請,他們給我1 千元,我就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他們去 申請一個門號,我印象中只有這一次,他們叫我過去,用我 的名義買易付卡給他們,再給我1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被告偵訊筆錄)。是被告確曾以1 千元之代價,將其雙證件 交由他人申辦手機門號卡甚明。
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我在偵查中陳稱在龍 山寺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叫我申請易付卡,並給我1 千元等語 ,但事實上我沒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們,他們也沒有 給我1 千元,上開偵訊筆錄記載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①本院審理中經勘驗上揭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2日偵查中訊問 被告之錄音光碟,全程錄音內容係被告與檢察官之對話聲音
,檢察官開始訊問前有對被告為人別訊問並告知刑事訴訟法 權利,訊問過程中被告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回答檢察官問題, 回答問題當中被告清楚表示其住居所、連絡電話及過年生病 曾住和平醫院等語,偵訊過程未見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 正取供方式,且被告就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亦有所爭辯,其供 述清晰而係出於任意性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3 日準備暨 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8頁);另 被告爭執上揭偵訊筆錄記載有誤之錄音內容顯示(見本院卷 第46頁反面、第47頁,以下「檢」表示檢察官、「陳」表示 被告):
檢:你說是什麼時候有人叫你申請易付卡?
陳:很久了,很多年了。
檢:很久是多久?五年、六年、十年、二十年? 陳:沒那麼久。兩三年有了。
檢:兩、三年有人要你去申請易付卡?
陳:恩。
檢:什麼地點叫你去申請?
陳:在龍山寺裡面。
檢:他叫你申請易付卡,所以你就去幫忙申請了是不是? 陳:恩。我說易付卡不要緊嗎。
檢:然後他給你多少錢?
陳:一千塊。
檢:所以你就把你的身份證、健保卡,就去申辦了一個門號 是不是?
陳:他只有影印而已。
檢:所以你印象中有給別人身份資料去申請的就這一次? 陳:恩。
檢:你當初就是因為他們會給你錢,所以才幫他申請是不是 ?
陳:沒有,他來的時候叫我影印,他拿…叫我過去,然後我 買一張易付卡給他而已。
檢:反正是用你的名義買易付卡給他,然後他們就給你一千 塊對不對?
陳:恩,就都沒有來了。
②就被告爭執上揭偵訊筆錄之錄音內容觀之,核與該次被告偵 訊筆錄之記載情節相符,且其供述清晰而係出於任意性,已 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偵訊筆錄記載有誤一節,尚 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本件可能有人趁其 睡覺時,從其皮包拿走其雙證件去辦理門號卡,事後再將雙 證件放回其皮包云云;惟衡諸常情,如他人趁被告不知而取
走被告之雙證件,他人儘可辦理門號卡後,直接丟棄該雙證 件,焉有增加風險,再將雙證件歸還被告之理;是此部分被 告所辯,亦不足採。
㈡按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身 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請 開通手機門號,且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手機門 號,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反而係以出價 蒐購他人身分證件申辦手機門號,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身分 證件申辦手機門號者,可能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用於從事 不法犯罪。是被告提供雙證件交付他人使用,應有容任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而作為犯罪連絡工 具使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騙,致被害人舜銘公司受 有上開損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其雙證件供詐欺集團成 員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雙證件 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手機門號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於本院 審理中猶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毛彥程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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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元) │
├──┼────────┼──────────┤
│ 一 │101年11月30日 │ 3549.40元 │
├──┼────────┼──────────┤
│ 二 │101年11月30日 │ 19035.40元 │
├──┼────────┼──────────┤
│ 三 │101年12月5日 │ 19485.36元(起訴書 │
│ │ │ 誤載552026.6元) │
├──┼────────┼──────────┤
│ 四 │101年12月5日 │ 16997.68元 │
├──┼────────┼──────────┤
│ 五 │101年12月7日 │ 6551.66元 │
├──┼────────┼──────────┤
│ 六 │101年12月21日 │ 14369.94元 │
├──┼────────┼──────────┤
│合計│ │ 79989.44元(起訴書 │
│ │ │ 誤載155081.74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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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處所(提領美元金│
│ │ │額) │
├──┼────────┼──────────┤
│ 一 │102年12月12日10 │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
│ │時許 │(229,966元) │
├──┼────────┼──────────┤
│ 二 │102年12月20日10 │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
│ │時許 │(2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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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12月26日10 │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 │
│ │時許 │(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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