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吉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宗吉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2 段某快炒店,參加朋友聚會時飲用酒類,至翌日凌 晨1 時許飲畢,搭乘計程車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住處休息約半小時後,其吐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依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含量,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 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於 103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住處開車上路,擬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搭載其女友。嗣於103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1 分許,黃 宗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區 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該路段 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 ,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約6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於酒後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思源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擬左轉復興路2 段,於左轉箭頭綠燈 未亮之時,即冒然往左駛出,黃宗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乃猛烈撞擊陳奕安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致陳○○ 人車倒地,造成顏面及顱底骨折,經緊急送醫救治,不幸於 同年月29日下午12時50分宣告不治死亡。黃宗吉於肇事後, 亦因傷送醫救治,嗣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嗣 由醫院對黃宗吉進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0.243%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之姊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之母王○○訴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就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 ,故相關證據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 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王○○之指訴情節相合,且 有在場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資佐證,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相驗卷第25至48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貼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2 份)、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 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2 份(同上卷第20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同上卷第90至 118 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7 月30日新北車鑑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 第14420 號卷第21至22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相驗卷第19頁、第76至8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同上卷第53至62 頁、第169 至17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 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 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 見之事。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案發時年 滿39歲,衡情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客觀上可預見酒醉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乙節,當無 疑義。是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奕安 不治死亡之結果,自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縱其 主觀上並無欲令被害人陳奕安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 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再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不得駕車;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其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 不得駕車上路,且應注意駕車須依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狀況,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以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1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然被害人陳○○當時 亦有酒後駕駛及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仍無礙被告過失責 認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被害人陳○○之死亡結 果,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其修 法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
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 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 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 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 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 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 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項提高法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 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 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 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 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 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 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 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 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 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換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 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按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死亡,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刑法既已增訂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 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 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2號決議參照)。從而,本件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送醫救治,嗣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可證(見相字卷第43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 、1 年8 月、1 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於96年2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 ,迄99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 以已執行論。被告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21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違 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陳 奕安死亡之不可彌補遺憾,並致陳○○之親人承受莫大傷 痛,其行為自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被害人陳○○之父陳○○、母王成立調解,並當庭 一再致歉,且支付部分賠償金,餘款目前正常分期償還中 ,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7、78頁)、辯護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3 紙(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可憑,被害人陳奕安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 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 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件雖成立累犯,惟其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99年6 月1 日,已見前述,迄至 本件判決宣示日已逾5 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可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緩刑條件。被告因一時失慮 ,釀成人命傷亡,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其自始至終均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之 父陳○○、母王○○成立調解,並當庭一再致歉,且已支 付部分賠償金,餘款目前正常分期償還中,俱如前述,本 院審慎考量被告正在努力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倘入監執 行,非但影響被告本來生活,死者之父母亦恐求償無門, 實非國家制定刑罰之目的,亦非吾人所樂見,兼以告訴人 王雪卿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懇求能給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緩刑5 年,以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 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如實 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死者陳○○之父陳○○、母王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 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 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被害人)│(新臺幣) │(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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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祥 │壹佰肆拾萬│一、於民國103 年12月給付貳拾萬元、104 年1 月22日│
│王雪卿 │元(不含強│ 給付貳拾萬元、同年3 月10日給付肆萬伍仟元、同│
│ │制汽車責任│ 年4 月10日給付肆萬伍仟元、同年5 月10日給付伍│
│ │保險理賠金│ 萬伍仟元、同年6 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以上合│
│ │) │ 計伍拾陸萬元,均已於本件判決宣示前履行完畢)│
│ │ │ 。 │
│ │ │二、餘款捌拾肆萬元,應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
│ │ │ 2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如│
│ │ │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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