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89號
PCDM,102,易,3089,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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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2742號、101年度偵字第5945號、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鄭○文於民國96年5 、6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林 ○羽,其後不斷向林○羽佯稱:其係在代客操作期貨交易買 賣,且與某期貨公司配合,集合許多投資者之金錢來投資賺 錢,可以幫忙賺錢改善困境,其知悉一個穩賺不賠之投資時 間點,且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買賣無需收取任何手續費等語 ,致林○羽陷於錯誤,而應允委託鄭○文投資期貨交易,林 ○羽乃於97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1 段之彰化銀行前,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予鄭○文投資期貨交易。詎鄭 ○文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投資期貨交易,嗣林○ 羽向鄭○文詢問獲利情形,鄭○文均以景氣不好、期貨大跌 為由搪塞,並開始避不見面,復經由陳○樺告知鄭○文有以 相同手法詐騙他人,林○羽始知受騙。
鄭○文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網咖內認識温 ○喬(原名温○雯),其後不斷向温○喬佯稱:其係康和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之理財人員,其代客 投資期貨交易,獲利豐厚,其可代為投資期貨以解決温○喬 之金錢上困難,且其知悉期貨之內線消息,投資穩賺不賠等 語,致温○喬陷於錯誤,而應允委託鄭○文投資期貨交易, 温○喬遂於97年1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之温○喬租 屋處樓下,分2 次交付共計現金10萬元予鄭○文投資期貨交 易,詎鄭○文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投資期貨交易 ,嗣温○喬向鄭○文要求閱覽投資期貨交易之相關明細,鄭 ○文即避不見面,温○喬始知受騙。
鄭○文於96年11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施○萱,其後不 斷向施○萱佯稱:其在康和期貨公司工作,專門代客操作期 貨交易,可幫忙投資國外期貨等語,致施○萱陷於錯誤,而 應允委託鄭○文投資期貨交易,施○萱即自96年12月某日起



至97年2 月1 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至鄭○文所使用、 不知情之陳○樺所有之臺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 號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內,共計13萬5 千元予鄭○文投資期貨交易, 詎鄭○文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投資期貨交易,嗣 施○萱經由陳○樺告知鄭○文有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施○ 萱始知受騙。
鄭○文於99年4 月18日,邀約其國中同學鄭○尹在高雄市某 KTV 內敘舊,並向鄭○尹佯稱:其投資國外期貨交易甚為內 行,一晚可獲利數十萬元,獲利豐厚,委託其代為投資期貨 交易,若獲利則其僅取三成獲利,若虧損則各自負擔一半損 失等語,致鄭○尹陷於錯誤,而應允委託鄭○文投資期貨交 易,鄭○尹乃先於同年月2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高雄分行匯款2 百萬元至鄭○文所使用、不知情之其母 林○蘭所有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投資期貨交易;鄭○文又於100 年3 月5 日以網路通訊軟 體向鄭○尹佯稱要投資棉花期貨,致鄭○尹陷於錯誤,於 100 年3 月8 日某時許,在鄭○文位在高雄市○○○路000 號租屋處內,交付現金25萬元予鄭○文投資期貨交易,嗣鄭 ○尹屢次向鄭○文要求提供投資期貨交易之相關明細,鄭○ 文均置之不理,且鄭○尹發覺鄭○文因另涉詐欺案件遭本院 判刑,始知受騙。
鄭○文於99年間透過友人認識陳○子,其後以網路通訊軟體 與陳○子取得聯繫,並向陳○子佯稱:其投資國外期貨很有 賺頭,且有幫他人投資期貨,委託其投資期貨,若獲利則僅 抽取三成獲利為佣金,若虧損則各自負擔一半損失等語,致 陳○子陷於錯誤,而應允委託鄭○文投資期貨交易,陳○子 陸續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3 月21日,匯款 22 萬 元、12萬元及3 萬5 千元,至鄭○文所使用之上開林 ○蘭所有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內投資期貨交易,其後陳○ 子因故向鄭○文要求取回前開12萬元之投資款項,鄭○文為 取信於陳○子,乃於同年4 月1 日匯還14萬元予陳○子,致 陳○子誤信確實投資期貨獲利,復於同年月8 日匯款8 萬元 至鄭○文所使用之上開林○蘭所有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內 投資期貨交易,嗣因鄭○文向陳○子稱投資款項有虧損,陳 ○子乃向鄭○文要求停損以取回其餘投資款項,鄭○文即藉 故拖延,且鄭○文因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陳○子無法聯繫 鄭○文,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鄭○尹、 陳○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 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證人林○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本案證人林○羽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鄭○文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林○羽陳述時之客觀情 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 足認證人林○羽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 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羽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 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 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 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 ,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 目的。證人林○羽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無從直 接審理,然證人林○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 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 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時間已相隔 逾3 年),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温○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温○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之陳述 過程,因證人温○喬於98年3 月1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在 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嗣證人温○喬於本院 104 年2 月10日審理時就被告鄭○文邀其投資時所講述之內 容、交付款項之金額、交付款項之次數等細節均因不復記憶 而無法詳細確認,致與警詢時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温○喬於發現遭被告詐騙後數月內即接受警察詢問,與本案 事發時間相距極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因隨著時間經過漸 趨模糊、淡忘,顯見證人温○喬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施○萱、鄭○尹、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施○萱、鄭○尹、陳○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 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3 人陳述時之客 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 無證據足認證人3 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 之情況發生,且證人3 人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3 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 林○羽等人,伊確實有於97年1 月11日向林○羽拿取現金3 萬5 千元,當時伊在投資海外黃金期貨,是林○羽說要跟伊 一起投資,伊沒有跟林○羽說跟哪家期貨公司配合,只說有 一個同學甘○正在康和期貨公司上班,這些錢是透過甘○正 之帳戶去投資,後來因為海外黃金期貨有虧損,伊跟林○羽 說伊負擔部分虧損金額,伊就匯款1 萬元或1 萬5 千元予林 ○羽;伊有於97年1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温○喬拿 取現金7 萬元,這些錢是温○喬要投資黃金、農產品等期貨 ,伊有跟温○喬說是透過證人甘○正之帳戶去投資,這次是 温○喬自己一人投資,交給伊處理,伊沒有跟温○喬合資, 伊也沒有跟温○喬稱自己是康和期貨公司之理財人員,一天 能賺好幾萬元,伊有跟温○喬約定獲利的話一人一半,剛開 始有獲利,但後來也是碰到虧損,伊就匯款1 萬5 千元或2 萬元予温○喬;施○萱確實有匯款及交付現金共13萬5 千元



予伊,這些錢是施○萱要做海外黃金、農產品等期貨投資, 伊沒有跟施○萱合資,伊拿到這些錢後,就用甘○正或施○ 樺之帳戶去投資,伊沒有跟施○萱約定獲利如何分配,只約 定如果虧損則一人一半,後來這些錢都虧損掉了,伊就跟施 ○萱之母親談,還給施○萱8 萬元;鄭○尹確實有匯款2百 萬元至伊母親林○蘭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給伊,這些錢是 要投資海外期貨,伊是用伊母親林○蘭之寶來曼氏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來曼氏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去投資,結果遇到歐元大跌, 虧損1 百多萬,而鄭○尹也確實有於100 年3 月8 日給伊現 金25萬元,但這25萬元不是投資期貨交易,而是要借伊錢打 官司,因當時伊另外有詐欺案件在審理,要用到錢,才向鄭 ○尹借;陳○子確實有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 年3 月21日及同年4 月8 日匯款22萬元、12萬元、3 萬5 千 元及8 萬元至伊所使用之上開林○蘭華南銀行帳戶內,這些 錢是陳○子要跟伊合資投資海外農產品期貨,獲利的話伊分 三成獲利,虧損的話陳○子要自行負責,伊有用林○蘭之上 開期貨帳戶投資期貨,其中12萬元係陳○子及渠胞妹合資, 這部分有賺2 萬元,因陳○子之胞妹要繳學費,所以這部分 有先獲利了結,伊有於100 年4 月1 日匯還14萬元予陳○子 ,後來剩下的錢都虧損掉,伊又被抓去執行,陳○子才會找 不到伊,伊拿了林○羽、温○喬、施○萱、鄭○尹、陳○子 等人的錢都有拿去投資期貨交易,伊沒有對林○羽等5 人講 過有在期貨公司上班,或幫他人操作期貨投資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林○羽於97年1 月1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 路1 段之彰化銀行前,交付現金3 萬5 千元予被告;被害人 即證人温○喬於97年1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某處, 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害人施○萱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1 日止,交付現金或匯款共計13萬5 千元予被告,告訴人即證 人鄭○尹分別於99年4 月29日、100 年3 月8 日匯款及交付 現金共計225 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即證人陳○子分別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8 日匯 款共計45萬5 千元予被告,又案外人林○蘭所有之華南銀行 佳冬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寶來曼氏期貨公司帳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等期貨交易帳戶均係被告所使用等 節,業據證人林○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温○喬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施○萱、鄭○尹、陳○子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各1 紙、案外人林○蘭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開 戶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表2 份、案外人陳○樺之臺南永樂郵



局郵政儲金簿存摺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45號偵查卷第46頁、第20至28頁、 101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99年度蒞字第 24549 號公訴蒞庭卷第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林○羽、温○喬、施○萱、鄭○尹、陳○子等人遭被告 詐騙之經過:
⒈證人林○羽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於96年5 、6 月間,在 網路上聊天認識,被告積極在網路上搭訕,後來就約其見面 ,被告說是在幫人家作期貨交易買賣操盤,因為資金有限, 所以都是集結許多投資者金錢一起投資賺錢,可以幫其賺很 多錢改善困境,被告說他幫別人操盤要收手續費,但不跟其 收手續費,並慫恿其將投資款交給被告,一直到97年1 月1 日其就相信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1 段之彰化銀行前 ,交給被告現金3 萬5 千元,被告說如果賺了錢會把本金及 獲利給其,賠的話也會還其本金,之後被告就以景氣不好、 期貨大跌為由,叫其不要催他,之後被告就突然失聯,到了 97年10、11月間,有一個叫陳○樺之女子用通訊軟體跟其交 談,問其是否認識被告,並拿錢給被告,其回答「是」後, 陳○樺就說她也遭被告詐騙,並陳述如何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其聽了發現大致相同,其才發現遭被告詐騙等語(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核 與證人林○羽於偵查中證稱:其大約於96年5 、6 月間在網 路聊天室認識被告,被告說有在做期貨投資,有與一家期貨 公司配合,其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並沒有說要投資期貨 之標的,只說一定會幫其拿去投資期貨,被告當時有跟其說 他知道一個穩賺不賠之投資時間點,他在募集資金,可以將 其的錢與其他人之投資款混在一起投資,其有跟被告說過年 前要將錢還給其,但被告沒有還,當時被告有說不管賺或賠 都會把本金還給其,但被告從來沒有跟其說過投資期貨之盈 虧情形,其有問被告,被告只說因為環境關係,無法這麼快 轉進轉出,希望其再給一點時間,後來是其與被告某一任女 朋友在通訊軟體上聊天,才知道其遭被告詐騙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大致相符。 ⒉證人温○喬於警詢時證稱:渠於96年11月間與被告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網咖內認識,被告跟渠說是康和期貨公司之理財人 員,可以幫渠解決金錢上之困難,可以幫渠賺很多錢讓渠改 善困境,被告並說可以用他在康和期貨公司任職之機會,在 短時間內賺到利息,而且是一天賺好幾萬元,並給渠康和期 貨公司之網址,教渠如何看國外期貨之趨勢走向,但說渠必



須給被告一筆錢去操作,渠就將部分金飾變賣,再加上渠之 存款,大約現金5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又說國外期貨交易要 上線操作最少資金要10萬元,所以渠又將剩餘金飾變賣,加 上渠之學費,約現金5 萬元交給被告,渠有問被告渠是否需 要開戶,被告說渠不能單獨開戶,因為渠投資金額太小,需 要與他人之資金加起來一起投資,而且用被告客戶之名字去 操作,渠有問賺錢要怎麼分,被告要渠放心,因為都有數據 自然會分清楚,被告也有找渠一起去網咖看盤,但渠都看不 懂,後來渠跟被告要下單之交易明細,被告說程序很複雜, 弄好會給,但被告都沒做到,而且不斷換電話或是電話不通 ,渠開始覺得奇怪,就請被告把投資剩餘的錢還給渠,但被 告就開始說難聽的話數落渠,不然就是不接電話,直至97年 6 月間某日,在網站通訊軟體上有一個叫陳○樺的女子跟渠 交談,問渠是否認識被告,並拿錢給被告,渠回答是後,陳 ○樺就說她也遭被告詐騙,並陳述如何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渠聽了發現大致相同,渠才發現遭被告詐騙,渠遭被告詐騙 10萬元,係分兩次現金交付,交付時間都是在97年1 月上旬 ,地點都是在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之租屋處樓下,被 告跟渠說過他幫非常多客戶操作,而且賺了非常多錢,一天 可以賺30萬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第37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認識被告3 個月後 ,被告找渠投資期貨交易,說渠有內線消息,就是有特殊管 道可以賺錢,只要兩至三天就回本,但至少要投資10萬元, 後來渠就將黃金變賣,交付大概10萬元予被告,但因時間太 久,現在渠不記得實際交付多少錢給被告,或是一次交付或 分兩次交付,也不記得被告怎麼跟渠說投資的事情,但渠於 警詢時所述均實在,渠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都沒報告投 資期貨交易之盈虧情況,只有給渠看被告之存摺、電腦上之 交易內容,渠於投資一個月後有問被告,但被告都說還沒有 賺錢要再等一下,被告也說不清楚錢的流向,就只說投資都 沒了,被告也沒有告訴渠投資哪些期貨標的,或出示相關買 賣期貨之資料,後來是一位陳小姐問渠是不是給被告錢,渠 說是,她才說渠被騙了,若渠知道被告並非在康和期貨公司 任職,渠認為被告就不會知道什麼內線消息,就不會將金錢 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反面)。 ⒊證人施○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6年間與被 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說是在康和期貨公司工作,因其本身 需要錢,被告說利率不錯可以投資國外期貨交易,被告說其 投資金額不夠,只能投資小黃金,也有教其如何看盤,後來 其交給被告13萬5 千元,有現金也有匯款,被告有跟其說盈



虧情形,剛開始有賺有賠,後來賠了一萬多元時,其跟被告 說要收手取回剩餘的錢,但被告說不可以離手,因為其交付 之款項與其他人之款項合在一起投資,不可單獨將其金錢領 回,被告並沒有拿投資明細單據給其看,只有在電話中告知 虧損情形,後來是其接到陳○樺的電話,陳○樺說她也是受 害者,很多人被騙,其才知道自己也被騙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5945號偵查卷第404 至405 頁及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 至第272 頁反面)。
⒋證人鄭○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與被告係國中 同學,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向渠說在國內做期貨很拿手,一 晚可獲利30萬元,且被告有高中同學在康和期貨公司做營業 員,可以得到更正確之消息有助投資,被告就找渠一起投資 ,被告說還有其他投資人,整筆金額弄在一個帳戶下比較好 操作,渠當時有2 百萬元,所以渠就於99年4 月29日匯款2 百萬元予被告,當時有約定被告可分得三成獲利,且被告每 月都要報告投資盈虧情形,後來於99年5 月被告就說歐元虧 損慘重,但沒有提出任何投資明細給渠看,至99年12月10日 渠看被告投資績效不佳,渠要求被告提出投資明細,並要終 止投資關係,但被告就說資金因為另案官司之關係已經被凍 結無法匯出,就一直安撫渠,後來被告又說之前賠的錢都已 經賺回來,而且還有小賺,所以要渠再交付25萬元予被告投 資,報酬也是被告分三成獲利,所以渠才會再於100 年3 月 8 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後來渠有一直要求被告提供投 資明細,但被告都沒有給渠看,渠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確實將 渠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期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945號 偵查卷第35至40頁及本院卷第307 頁至308 頁反面)。 ⒌證人陳○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透過友人介 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跟其說有在投資國外期貨,而且很有賺 頭,所以其才將錢交給被告幫其投資期貨,被告說如果有賺 的話,只分3 成獲利做為佣金,若虧損的話則各自負擔一半 損失,其有匯款4 次至被告母親林○蘭之帳戶內,其中兩次 是22萬元及8 萬元,這些錢都是要讓被告投資期貨交易,被 告說是投資國外期貨交易,但投資哪些期貨其不清楚,被告 有給其看過以林○蘭名義投資期貨之資料,因為被告說其資 金不夠,所以其資金和其他人資金合在一起,所以其就認為 看到的投資資料是其資金和他人資金合在一起投資之情形, 但被告沒有給其看投資期貨之下單或盈虧之明細,被告有說 當年年底會給其明細,被告曾於100 年4 月1 日匯還14萬元 給其,因其與其妹一同投資12萬元,其妹擔心不穩,所以要 求一個月後即取回,那次被告說有賺錢,所以才匯還14萬元



,其不知道該次獲利被告有無抽取三成獲利,其第一次匯款 時間後大約半年,其有向被告表示要取回剩餘投資款項約34 萬元,被告說人在大陸,要等他回來再還,其問被告能不能 先匯回給其,被告就說沒辦法,因為大陸那邊銀行有問題, 後來被告有再以電話聯絡其,說過年前大約賺了50萬元,但 沒把錢匯給其,人就不見了,其也無法與被告聯絡,當時其 認為遭被告詐騙,所以就去報警,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因另案 詐欺案件被抓去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偵查卷 第47至48頁及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2 頁反面)。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林○羽等5 人講過有在期貨公 司上班,或幫他人操作期貨投資等語,然由證人林○羽等5 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温○喬、施○萱佯稱 係在康和期貨公司上班,並曾向證人林○羽稱係幫他人操作 期貨投資,且各別對證人温○喬、施○萱、鄭○尹、陳○子 訛稱係將渠等之資金與他人之資金合併在一個期貨交易帳戶 內操作等語,本院衡諸被害人林○羽、温○喬、施○萱、告 訴人鄭○尹、陳○子彼此間均素不相識,應無共同設局攀誣 被告之情,是證人林○羽等5 人之前揭證述應予採信。既被 告係以上開方式取信於證人林○羽等5 人,誘使證人林○羽 等5 人誤信被告確實精通於期貨交易之投資、有幫他人投資 期貨交易之經驗、可幫渠等投資期貨交易、或有所謂之內線 消息有利於投資期貨等節,因而陷於錯誤,始各自交付款項 予被告,委託被告投資期貨交易,堪認被告確實有對證人林 ○羽等5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證人温○喬於97年1 月間係交付伊現金7 萬元 ,並非10萬元,另證人鄭○尹於100 年3 月8 日交付現金25 萬元給伊是要借伊錢去打官司,不是投資期貨交易等語,惟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確實曾向證人温○喬拿取現金10萬元, 後來證人温○喬說要付房租,才向伊再拿回現金3 萬元做為 生活費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21頁), 顯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而證人温○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渠沒有以要付房租向被告拿回3 萬元做生活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69 頁),是被告辯稱僅向證人温○喬拿取現金7 萬元等語顯屬虛妄,難以採信;又就卷附之被告與證人鄭○ 尹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確實自100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止,不斷以網路通訊軟體向證人鄭○尹稱要 共同投資棉花期貨,且獲利豐厚,若有獲利則被告分取三分 獲利,若有虧損則各自負擔一半損失等語,有上開網路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 份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5945號偵查卷第



163 至188 頁),顯見證人鄭○尹乃因被告不斷稱買賣棉花 期貨獲利豐厚,而始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以投資棉花期貨 ,亦證人鄭○尹之前揭證述屬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證 人鄭○尹所交付之25萬元款項係借款一節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均將證人林○羽、温○喬、施○萱所交付之 款項,以證人甘○正陳○樺之帳戶投資期貨交易等語,然 證人甘○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被告之高中同學,其自 96年起至99年止均在康和期貨公司擔任期貨營業員,被告有 透過其投資期貨交易,當時被告想做期貨交易,所以其就提 供周子巧所有之帳戶給被告使用,被告自96年9 月26日起至 同年11月28日陸續匯款4 萬9 千元、3 萬元、3 萬元、7 萬 元至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都是用來 做期貨交易,其再轉匯至周子巧之康和期貨交易帳戶內,中 間如果有差額係被告返還向其之借款,或是被告有急用,要 其領出再交給被告,97年間被告完全沒有投資或委託其做期 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並有證人甘○正 所有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明細及案外人周子巧所有之康和期貨公司帳號14055 號之期貨交易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參(見同公訴蒞庭 卷第61至68頁、第84至87頁),再參諸被告係於96年9 月至 同年11月間匯款予證人甘○正用以投資期貨交易,於96年12 月及97年間並無委託證人甘○正投資期貨交易,而被告係分 別自96年12月至於97年2 月間始陸續向證人林○羽、温○喬 、施○萱拿取現金3 萬5 千元、10萬元及13萬5 千元,顯然 被告委託證人甘○正投資期貨交易之資金與證人林○羽、温 ○喬及施○萱所交付之款項無涉。另被告固曾指示證人施○ 萱分別於97年1 月4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2 月1 日匯款2 千元、1 千元、3 萬元、5 千元至案外人施○ 樺所有上揭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內,已據證人施○萱證述明確 ,並有陳○樺所有之臺南永樂郵局郵政儲金簿存摺影本3 紙 附卷可憑(見同公訴蒞庭卷第30至32頁),且案外人陳○樺 所有之上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及康和期貨公司帳號0059133 號期貨帳戶係被告所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第38頁),然證人施○萱匯入 上開款項後,被告僅於97年11月16日匯款2 萬元至案外人陳 ○樺所有之上開康和期貨公司期貨帳戶內外,其餘款項被告 並未匯入,且被告並有多次以提款卡提領證人施○萱匯入款 項之情形,亦有前開郵政儲金簿存摺影本及上開康和期貨公 司之期貨交易帳戶明細表1 份可考(見同公訴蒞庭卷第107 至115 頁),若被告確實有為證人施○萱投資期貨交易之意



,則被告為何於97年11月16日施○萱匯入3 萬元後,僅於同 日轉匯部分2 萬元至案外人陳○樺所有之上開康和期貨公司 期貨帳戶內?又任意提領證人施○萱所交付之其他款項作為 不明用途?是被告所為已有違常理,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已將證人施○萱所交付之款項全數用以投資期貨交易 ,故被告辯稱:伊均將證人林○羽、温○喬、施○萱所交付 之款項,以證人甘○正陳○樺之帳戶投資期貨交易等語實 非有據,難以採信。
㈥另被告辯稱:伊將證人鄭○尹、陳○子所交付之款項,以其 母即案外人林○蘭所開立之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投 資期貨交易等語,雖證人鄭○尹於99年4 月29日匯款2 百萬 元及證人陳○子分別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 3 月21日、同年4 月8 日匯款22萬、12萬、3 萬5 千元及8 萬元,至案外人林○蘭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一節,有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惟就案外人林○蘭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觀,證人鄭○尹、陳○子匯入 上開款項後,被告並未立即將上開項款全數轉匯入案外人林 ○蘭所有之上開期貨帳戶用以投資期貨交易,僅自99年4 月 30 日 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自案外人林○蘭所有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小額部分款項至案外人林○蘭所有之寶 來曼氏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 號期貨帳戶,又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8日止,陸續自案外人林○蘭所有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小額部分款項至案外人林○蘭所有之寶來 曼氏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 號期貨帳戶,若被告果真有意為 證人鄭○尹、陳○子代為投資期貨交易,則被告大可在收到 證人鄭○尹、陳○子之匯款後,即一次匯入案外人林○蘭所 有之上開期貨帳戶,何需如此長時間均以小額匯款至案外人 林○蘭所有之上開期貨帳戶內?被告所為顯已與常情有悖。 又依卷附之上開期貨帳戶月買賣報告書所示,被告於上開期 間下單買賣之期貨口數眾多,平倉有損有益,獲利金額亦分 別於99年9 月15日、17日、24日、同年10月4 日、11日、12 日、同年11月5 日、8 日、29日、同年12月3 日、28日、 100 年1 月17日、19日、同年2 月1 日、11日、25日、同年 3 月1 日、2 日、7 日、14日、18日、29日、同年4 月1 日 、6 日、7 日、22日,匯入2 萬元、3 萬元、1 萬2 千元、 1 萬7 千元、1 萬元、2 萬5 千元、3 萬元、3 萬元、1 萬 8440元、2 萬3 千元、1 萬元、2 萬1200元、1 萬3937元、 2 萬5 千元、2 萬4172元、3800元、1 萬5400元、1 萬200 元、1252元、5 萬元、3 萬元、611 元、2 萬元、12萬元、 1 萬2070元、2 萬5 千元、3 萬元至案外人林○蘭所有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情形,有上開期貨帳戶之月買賣報告書暨 月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204 頁),而於 上開期間案外人林○蘭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之 款項亦有遭提領或轉匯至不明人士帳戶之情形,且案外人林 ○蘭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持有並使用,被告均 以匯款之方式返還證人鄭○尹、陳○子等情,已據證人鄭○ 尹、陳○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 認,堪認被告利用案外人林○蘭所有之上開期貨帳戶下單買 賣期貨獲利後,並未即時將獲利分配予證人鄭○尹、陳○子 ,且被告任意自案外人林○蘭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款項或轉匯款項予他人作為不明用途,被告並未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證人鄭○尹、陳○子等事實甚明。再者,被告始終 迴避不告知證人鄭○尹、陳○子期貨盈虧狀況、不交付期貨 交易之對帳單等交易明細、亦不分配利潤,甚至在證人鄭○ 尹、陳○子要求退出取回本金時,亦未結算利潤等情明確, 若被告果有為證人鄭○尹、陳○子操作期貨交易之意,當使 證人鄭○尹、陳○子在獲益時有取回利潤、在損失時有停損 出場等機會,被告豈需不斷隱瞞,甚或不提供期貨交易明細 予證人鄭○尹、陳○子?反將原屬於證人鄭○尹、陳○子之 資金,任意提領,不交還予證人鄭○尹、陳○子,並出現賺 得獲利即納為己有,有虧損即由證人鄭○尹、陳○子承擔之 行為模式,顯見被告係以假藉投資期貨之名,誘使證人鄭○ 尹、陳○子交付款項,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無誤,故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假藉投資期貨名義,並分別向證人林○ 羽等5 人佯稱自己在康和期貨公司工作、認識康和期貨公司 之員工、有內線消息有利投資期貨、或有為他人操作期貨, 且獲利豐厚等語,誘使證人林○羽等5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如前所述之金額予被告,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分別向被害人温○喬、施○萱及告訴人鄭○尹、陳 ○子所為之多次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詐欺被害人林○羽等5 人投 資期貨之方式牟取不當利益,且於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復 以相同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鄭○尹、陳○子,顯未知所警惕, 行為實屬不當,且犯罪後仍否認犯罪,並飾詞卸責,犯後態 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羽、施○萱、 告訴人鄭○尹、陳○子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被害人林 ○羽、温○喬、施○萱及告訴人陳○子等人3 萬5 千元、1 萬元、8 萬元及1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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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