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52號
CHDA,104,交,52,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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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王聰河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二)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
  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
  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
  ○村○○路0段0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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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