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王聰河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二)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
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
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
○村○○路0段0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