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號
10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漢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劉漢應於民國104年2月27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埔心鄉○○路○段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 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 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3月5日彰 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基於救人,車主蘇金娥持有肢體殘障手冊,於當晚氣喘 病發作,原告只在家吃了薑母鴨,為了救蘇女士去署立彰化 醫院,開車送去醫院途中遭警臨檢停車,原告持有中度智障 手冊,智力明顯不足,不知道無吹氣不會觸犯公共危險罪, 即心生畏懼不敢吹氣,遭警方開立罰單,懇求撤銷罰單。(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稱:「為了蘇女士去署立彰化醫院急診,即開車 送去醫院……持有中度智障手冊,智力明顯不足……。」等 語,惟勘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02:51】原告以文字與現場警員溝通。【02:53】員警告訴 原告:「你雖然要保持沉默,但是你還沒犯法,你是違規, 跟保持沉默無關。」【03:09】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 ,原告寫字回應後,員警說:「你只是交通罰單而已為什麼 要請律師。」【04:18】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 04:36】原告表示要先叫救護車送急診【04:53】員警要叫
救護車,原告拒絕。【10:41】救護車抵達舉發現場【10: 55】員警向原告母親表示如果很痛苦可以先搭救護車去醫院 【10:56】原告母親拒絕搭救護車。由原告當時寫字向員警 告知欲保持緘默及請律師到場,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時,原告復向員警表示先將母親送至醫院再處理等情觀 之,原告精神、心智皆屬正常,應有足夠辨識其行為是否違 法之能力,自不得據此阻卻其行政罰之責任。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應以行為確係出於緊急及不得已始符合 該條要件。原告雖主張當時因載母親去醫院急診才拒絕酒測 ,惟當員警要聯絡救護車到場載送時,又向員警拒絕,告知 救護車來也不會搭乘,救護車抵達時,原告母親亦拒絕搭乘 。原告可以選擇其他較適當方法使其母親至醫院就診,卻拒 絕該方法,與上開條款行為應出於不得已始得不罰之規定自 亦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揭立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飲酒後 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 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除立法嚴禁酒 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外,並課予汽車 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 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 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 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 規定,應受裁罰。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 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理 由,而可主張免責?
(三)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是依行為時之情況,若尚有其他選擇者,自無本 條適用。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顯示: ┌──────┬─────────────────┐
│【04:39】至│女子:就快喘不過氣來了,還在浪費時│
│【05:12】 │ 間。 │
│ │員警:那跟酒測沒關係喔,你打119去 │
│ │ 載。 │
│ │員警:叫救護車。 │
│ │原告:不用你們叫。抱歉,你們叫我們│
│ │ 不坐。 │
│ │員警:我們叫你們要不要做隨便你們。│
│ │原告:我們不叫救護車不行喔。你叫我│
│ │ 不坐。 │
│ │員警:不坐是你的事情,那是你母親,│
│ │ 不是你。 │
├──────┼─────────────────┤
│【05:15】至│員警:我們有在錄影喔。 │
│【05:55】 │(員警與原告爭執中) │
│ │(原告打電話叫救護車中,後來又不叫 │
│ │了) │
├──────┼─────────────────┤
│【09:20】至│員警:你這張下去,你有職業駕照,會│
│【16:19】 │ 3年... │
│ │原告:我又沒有要開車。 │
│ │員警:我剛剛有跟你宣導你的權利,3 │
│ │ 年不能開車。 │
│ │(原告與員警爭執中) │
│ │(救護車到達,員警勸原告媽媽上救護 │
│ │車,並解釋法律規定要扣車,但原告媽│
│ │媽表示不坐救護車,救護人員請原告媽│
│ │媽簽名,員警亦與原告母親解釋) │
└──────┴─────────────────┘
是員警於施測前,有為蘇金娥叫救護車到場,然為原告及蘇 金娥所拒乙情,堪可認定。是依當時情形,蘇金娥可以搭乘 救護車前往醫院醫治,非必由原告駕車搭載,亦即,原告拒 絕施測,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主 張緊急避難而免責。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 罰。」查原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經本院質以:「(問 :當時遇到警察時,他是在路邊臨檢?)他們都把路圍住。 」「(問:你可以確認他們是警察嗎?)可以,因為有警車
,也有穿制服,又有拿槍。他要我吹氣,我就吹氣,要我停 路邊,我也停路邊。」「(問:你知道警察在那邊做什麼嗎 ?)在抓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原告在 員警施測前,確實知悉員警之身分,亦知員警正執行取締酒 駕之勤務甚明。再據勘驗現場採證光碟之結果顯示,原告於 員警施測時,與員警多有爭執,如員警準備扣車時,原告質 疑為何要用伊的車油,甚至表示:「我如果要拒測我就衝過 去就好,我為何要接受你們臨檢…。」等語,並要求員警「 給我們通融一下」,最後質疑員警:「阿一個酒駕勤務執行 這麼久,還處理不了,拖吊車也不能到,封條也不能到,這 是在幹什麼?」等語,足見原告並無智力明顯低下情形,且 於員警施測時,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況,是原 告主張:我智力明顯不足,不知道無吹氣不會觸犯公共危險 罪,即心生畏懼不敢吹氣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得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 正當理由,竟拒絕接受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 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