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5年度,7號
PTDM,105,原侵訴,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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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興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A 女(代號0000-00000 0 ,民國84年9 月間生,餘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女)之友 人。緣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2日夜間,與其友人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屏東觀光夜市之「夜市KTV 」慶生聚會,被告受告訴 人友人即案外人熊○○(下稱甲男)邀約而一同參與該慶生 聚會。期間,告訴人因飲用大量酒類已呈酒醉狀態,翌日( 13)日凌晨1 、2 時慶生聚會結束,告訴人因酒後無法騎乘 機車,友人即商議先由甲男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甲男之 住處空房過夜休息。甲男乃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住處 ,被告則陪同甲男返家,迨渠等抵達甲男住處,因發現甲男 叔叔暫住甲男住處,不便供告訴人過夜休息。被告即提議由 其搭載告訴人至其住處休息,甲男允諾並即將告訴人攙扶至 被告之機車上,被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當時位 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0 號租屋處,告訴人至被告 住處後即躺臥於被告房間之床上休息。迨同日凌晨3 時許, 被告見告訴人飲用酒類後,反抗能力降低,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不顧告訴人之反抗,擅自退去 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嗣以手壓住告訴人之肩膀,並以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過程中告訴人持續稱:「不要」等語 ,並以手推被告等方式表示不願性交之意,仍因無力抵抗而 遭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人 即被害人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身分相關資訊。又因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熊○○甲男、李○○(下稱乙男)、梁 ○○(下稱丙女)、楊○○(下稱丁男)為告訴人之友人, 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前揭證人之年籍資料或其等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有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亦均不 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後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論 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乙男、丙女、丁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生字第1040096875號鑑定書、告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曾對於告訴人為性交,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妨 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對於告訴人為性交時,告訴人意識 清醒並未拒絕伊,亦未以手、腳推伊,且經告訴人表示不欲 繼續後,伊即停止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364 頁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告訴人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期間 仍有以其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顯未陷於泥醉狀態,又該處 係分租套房,有多人分租居住,惟卷內亦未見其他分租者證 述曾見聞告訴人掙扎、反抗之聲響,甚且告訴人身上亦未見 有任何傷痕,是依卷內證據,僅告訴人唯一指訴,而其餘證 人所述均係轉聞自告訴人之傳聞陳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209 、210 頁,本 院卷二第3 至8 、57、58頁)。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104 年9 月12日應甲男邀約參與告訴人在「夜市 KTV 」之慶生聚會,迨該慶生聚會後,被告亦確有將告訴人 載返其當時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0 號租屋處過 夜休息。嗣於104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許,被告即在前揭租 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於告訴人為性交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與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4 年9 月12 日因告訴人生日而邀集友人聚會慶生。伊有邀甲男與會,被 告則係由甲男帶到場參與。迨聚會結束後,告訴人有同意要 去甲男住處過夜休息,其係自行坐上甲男騎乘之機車,其可 以自己坐在機車上無庸抱住甲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 377 、378 頁),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等於104 年9 月12日係在「夜市KTV 」幫告訴人慶生。迨聚會結束, 伊原本提議告訴人前往伊住處過夜休息,嗣到場後,恰遇伊 叔叔亦借住伊住處,伊始叫被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前揭租 屋處過夜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280 、294 、296 頁),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聚會後甲男表示其住處 有空房可供伊過夜休息,伊友人才同意讓甲男載伊離去,後 來到甲男住處時,甲男表示家裡有人不方便,便讓被告載伊 返回被告前揭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356 頁), 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 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 至7 頁),堪信屬實。然被告告固 曾對於告訴人為性交,惟被告是否係以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 交方式為之,尚待審究。
㈡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伊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時,被 告有先去廁所,迨其返回後便將伊壓在床上並脫掉伊褲子,



伊有向被告表示拒絕且有推被告,但被告仍強行脫掉伊褲子 ,且一直親吻伊嘴巴,嗣又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而對於伊 為性交。過程中,伊有推被告反抗,但被告仍繼續。伊遭被 告性侵害時,伊一直哭得很大聲,伊雖沒有喊叫,但伊有用 手、腳激烈反抗,惟被告仍將伊壓在床上。另被告係於伊與 乙男通完電話後,始脫伊之褲子,惟伊不記得伊與丁男通電 話期間,被告有無對伊動手動腳或脫伊之褲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1 至344 、352 、358 頁)。惟查,證人A 女前於 偵訊時係結稱:伊與乙男通電話過程中,被告有脫伊褲子, 伊一直說不要。被告在伊講電話時,便將伊之外褲及內褲一 起脫掉。過程中,伊有反抗,且一直哭著說不要,伊亦有以 雙手推被告。嗣被告對於伊為性交時,伊亦有說不要,且伊 記得伊有用腳一直踢被告。另伊與丁男通電話時,被告並未 對伊如何,被告係於伊與乙男通電話時對伊動手,伊與丁男 通電話時,被告應係在其旁邊尚未對伊動手等語(見偵卷第 50、80、96頁),另於警詢時則係證稱:伊到達被告前揭租 屋處後便在被告房間床上躺下。於伊與伊男友通電話時,因 伊當時已經很醉,一直在哭,被告突然很用力拉伊之腳,然 後脫掉伊之短褲及內褲欲性侵伊,伊回稱「不要」,後來伊 將被告之手拿開,被告仍硬要用,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便 不知道,但伊清楚知悉被告有用到伊。伊有反抗且說不要, 但伊因酒醉無力,且被告之力氣亦較伊為大等語(見警卷第 7 頁)。細繹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 ,原係證稱被告係於其與乙男通電話時,褪去其褲子而對於 其為性交等語,核與證人A 女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待 其與乙男通完電話後,始對於其為性交等語,顯非一致。又 查,本案告訴人提供之胸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人員在告訴人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以 唾液澱粉酶法檢測,其結果分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均經 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 ,研判均混有告訴人與被告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本 身DNA甲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 15組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7.35 ×10(16次方)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2月21日刑生字第1040096875號鑑定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 10 5年度成保管字第52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 見偵卷第55、56、60頁,本院卷一第52頁),復有性侵案證 物盒1 盒扣案可憑。據此可知,告訴人胸罩上確有採得被告 遺留之DNA 生物跡證,足認被告應曾觸碰告訴人胸部。然證



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觸碰其 胸部之情形,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沒有親伊之胸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顯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相吻合, 是以證人A 女所證前揭被害經過,確存疑義。
㈢依證人A 女前揭證述,雖證稱其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時,有 以手、腳推被告之反抗舉動。然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 另有結稱:被告脫掉伊褲子之後一直親伊,之後發生什麼事 情,伊記不清楚等語,經檢察官追問被告後續舉止時,又結 稱:「可能我也睡了吧,沒有力氣反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3 頁),未能具體描述其反抗被告之具體作為。甚有 結稱:伊隔天清醒的時候,伊才發現自己已經遭被告侵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經檢察官質疑「你不是說有跟 被告說『不要』,為何到最後才清醒過來?」始又結稱:可 能係因伊喝醉後來睡著,對於整件事情沒有印象,隔天醒來 才知道遭性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而謂其對遭性 侵過程無印象,其係清醒後始發現遭性侵。是以,證人A 女 雖曾證稱其有以手、腳推被告等語,仍屬空泛,究被告具體 足以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意志之手段為何,已不明確。況查告 訴人於104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 驗傷,經該院醫師檢查告訴人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 肢、肛門均未見明顯外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 至7 頁), 佐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驗傷時沒有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0 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對於其為性交之過程 中,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倘告訴人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其曾以手、腳激烈反抗,則被告為排除告訴人抗拒,當會施 以較強之力道壓制告訴人,何以告訴人身體全無因強力壓制 、拉扯、衣褲摩擦所會產生紅腫、瘀血或擦傷之傷痕?甚且 證人A 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問:乙○○性侵妳時,是否 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妳意願之方法 性侵妳?)沒有,我當時喝酒醉了遭他性侵得逞。」等語( 見警卷第8 頁),而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結稱:於10 4 年9 月13日下午時被害人返回其住處後,始致電伊表示其 遭被告性侵,當時告訴人係哭著告知伊稱其僅意識到其遭被 告帶回被告前揭租屋處,被告趁其酒醉性侵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0 、381 頁),可知告訴人最初將其遭被告性侵害 之事告知丙女及其初次接受詢問時,均係稱被告係趁其酒醉 性侵其,而未言及被告有以強暴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 於其為性交。是依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 、證人丙女所證前詞,實難認被告當時係以強暴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方法,對於告訴人為性交。再查,經警方將醫護人 員採集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就 「被害人外陰部」採集之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 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 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 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另經該局就「被害人陰道深部」 採集之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 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 STR 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1日 刑生字第1040096875號鑑定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5 年度 成保管字第52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 55、56、60頁,本院卷一第52頁),復有性侵害證物盒1 盒 扣案可憑。可知告訴人陰道外部及深部,均未留有被告之DN A 生物跡證,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始終未射精等語 ,非無可信。準此,被告辯稱其對於告訴人為性交時,告訴 人並未拒絕,亦未以手、腳推其,且經告訴人表示不欲繼續 後,其便停止等語,似非無稽。雖證人A 女一再證稱其係遭 被告壓制等語,惟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 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自為補強,自不能單憑 證人A 女前揭證述,逕認被告係以壓制告訴人抗拒之方式, 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違反告訴人意願,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交。
乙男於104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11至48分許之期間內,曾先 後6 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與告訴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詳卷)聯繫,其2 人通話時間分別達43、31、 128 、471 、121 、407 秒等情,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2頁)。而依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前詞,被告係在其與乙男通電話之際 ,違反其意願,褪去其褲子而對於其為性交。如果無訛,何 以告訴人當時不立即向乙男求援?參之告訴人與乙男通電話 6 次、合次通話時間約1201秒(計算式=43 +31+128 +47 1 +121 +407=1201)亦即約20分鐘,告訴人當有充足之機 會與時間可向乙男求援,竟仍未為之,讓被告得以遂行其犯 行,亦屬違常,是以告訴人證稱其與乙男通電話時遭被告性 侵害等語,確有可疑。另證人A 女於偵訊時雖結稱:當時伊 與乙男通話時並未向乙男求救,因為伊已經酒醉等語(見偵 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嗣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至同日凌 晨3 時26分許之期間內,曾先後5 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詳卷)與丁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聯絡,其2 人通話時間分別達102 、69、103 、333 、53秒等情,有告 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 第12頁),可知告訴人與乙男結束通話後,仍可再以其行動 電話聯絡丁男,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因酒醉而有喪失意識之 情形,則告訴人豈會因酒醉而不能於電話中向乙男求援,任 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且稽諸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到被告前揭租屋處後便哭著要回家,後來伊打電話給乙 男,要乙男帶其回家,但乙男在部隊中無法到被告前揭租屋 處接伊。另伊亦有致電丁男,要丁男前往被告住處載伊,丁 女有傳計程車電話號碼給伊,惟伊因酒醉而未叫計程車,亦 無做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345 、346 頁), 足見告訴人與乙男丁男聯絡時,僅係要求其等到場接其, 復據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告訴人通電話時,告 訴人於電話中並未表示其人在何處,亦未稱其在被告或甲男 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顯見告訴人與乙男通電 話時,並未向乙男告知其所在,是由告訴人與甲男丁男之 通話內容觀之,均未見一般被害人之求援舉措,則告訴人於 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期間內,顯有多次與乙男丁男聯 絡之機會,何以均不藉機向乙男丁男求援?均難謂合於常 情。況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被告前揭租屋處 時,被告並未取走伊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且告訴人亦確有與 乙男丁男通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足信告訴人在被告前揭 租屋處期間,均可自由使用其行動電話。且據證人乙男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於伊與告訴人通話期間,並無人打斷伊等之 對話,伊只有聽到旁邊有細微之人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3 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4 年9 月13日 凌晨3 時26分許與告訴人通話時,僅聽到告訴人之聲音,期 間並無人打斷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 、417 頁),堪認被告應未有妨害告訴人與他人通電話之行 為。果被告係以強暴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於告訴人 為性交,焉會不思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斷絕告訴人求助機 會,反任由告訴人多次以其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此情顯與 一般性侵害犯罪情節不同,自難認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犯行。
㈤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4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 11至42分之期間內,曾與告訴人以電話互相聯絡。伊於電話 中聽到告訴人在哭鬧並稱為何伊沒有到場參與其慶生聚會。



另伊告訴人於電話中亦曾出言「不要碰我」,伊當時以為告 訴人仍在「夜市KTV 」內慶生酒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至396 、398 、402 、403 頁);於偵訊時結稱:告訴人於 104 年9 月13日曾多次打電話給伊,電話中告訴人一直在哭 ,伊當時以為告訴人因酒醉而鬧脾氣,且告訴人於電話中亦 有說「你在哪裡,你為什麼不在」,另亦有講「你不要碰我 」3 、4 次,後來告訴人就一直哭著對伊說「為什麼你不在 」。告訴人於電即中有要伊去載其,但伊以為告訴人在鬧脾 氣,且伊認為告訴人仍在「夜市KTV 」,故伊並未特別詢問 告訴人發生何事,亦未特別留意等語(見偵卷第42、81頁)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3日凌晨3 至4 時許曾與 告訴人通電話,通話時間超過5 分鐘以上。電話中告訴人在 哭泣並表示其已喝醉,雖然告訴人與伊正常對話,但伊覺得 告訴人確有喝醉,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 表示有人要性侵其或對其不利,但伊有聽到告訴人講「你不 要碰我」,伊當時以為告訴人尚在「夜市KTV 」內唱歌,且 告訴人又酒醉,伊便不以為意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 足見證人乙男縱然聽聞告訴人稱「不要碰我」等語,猶認告 訴人仍在「夜市KTV 」與友人慶生嘻鬧,且認告訴人係在向 其鬧脾氣,而未查覺告訴人有何異狀,足見告訴人與乙男通 電話時確無向乙男求援之情形,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曾於電話 中出言「你不要碰我」等語,逕認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次查,依證人丁男於偵訊時結稱: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3日曾打電話給伊,電話中告訴人一直哭並要伊去找其, 並說為何不是伊載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當日在「夜市KTV 」慶生聚會結束後,告訴 人有以電話與伊聯絡,並詢問伊人在何處,且要伊去載其。 但伊不知道告訴人所在,且告訴人其後亦未再與伊聯絡,後 續伊便未再有告訴人之消息。伊接到告訴人電話時,伊並不 覺得訝異,伊沒有多想,伊以為告訴人已經返家休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11 、413 至415 頁),顯見丁男與告 訴人通電話聯絡之際,即令聽聞告訴人哭泣聲,仍認告訴人 已返家休息,而未察覺告訴人有何異樣。且依前揭雙向通聯 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先與乙男通電話後始與丁男通電話至明 ,以此對照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被告係於其與乙男通電 話時對於其為強制性交等語如前,倘若屬實,告訴人遭被告 對於其為強制性交後與丁男通電話時,竟未顯露驚恐情緒, 實違情理,是以告訴人指證稱被告於其與乙男通電話時對其 為強制性交等語,不無可疑。再查,乙男丁男與告訴人通 電話時,固有聽聞告訴人哭泣,然依證人甲男於偵訊時亦結



稱:當日在「夜市KTV 」慶生聚會結束後,告訴人講話很大 聲,且當時其亦曾在「夜市KTV 」外哭泣,故伊認為告訴人 已經喝醉等語(見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 稱:告訴人與伊及其他友人在「夜市KTV 」慶生聚會時,告 訴人有喝醉酒,其當時情緒有點不耐煩,有在哭等語相稱( 見偵卷第16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當日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 前,即已因酒醉心情不佳而哭泣。另據證人A 女於偵訊時結 稱:伊平常喝醉酒就會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偵 訊時更結稱:伊在被告前揭租屋處床上躺著時曾打電話給乙 男,伊就一直哭,伊當時只是因為喝酒醉一直哭,並不是乙 ○○有對伊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50頁),顯見告訴人哭泣 之原因尚與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性交無關,自無從執以反推被 告有以強暴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性交。 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11、 12時許,曾與伊弟弟一同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惟僅伊進入 被告前揭租屋處,伊弟弟則在外等候。當時告訴人仍躺在被 告床上睡覺且身上有穿衣服及褲子,伊便將告訴人叫醒。告 訴人醒來之後沒有講什麼事,亦無特殊表情。後來,伊與伊 弟弟、被告及告訴人便一同出門,因為告訴人表示要去牽其 機車,告訴人便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出門,伊沒有看到告訴 人有排斥讓被告搭載之情形,當日伊並未見到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相處情形有何異狀。嗣伊與告訴人一起在外吃東西時, 告訴人於席間並未表示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伊當日並未發 現告訴人有任何之異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5 、29 1 至293 、295 、298 至300 頁);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 4 年9 月13日上午去被告前揭租屋處找被告及告訴人時,告 訴人尚在睡覺,告訴人醒來後看起來很正常,亦未向伊抱怨 何事等語(見偵卷第41頁)。佐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甲男確曾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接其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349 、359 、360 頁),堪信證人甲男證稱其於本案 案發後之104 年9 月13日上午曾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等語, 並非虛言。復徵之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為伊 友人亦係伊國中同校學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275 頁 ),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甲男係伊之好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另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 :甲男與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情同兄妹,其等係從小一起 長大,且伊與甲男交情很好,故伊很放心甲男可以照顧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 、377 頁),堪認證人甲男與告 訴人A 女間之情誼甚佳,應不會刻意虛詞偏坦被告,是據證 人甲男所證前詞,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表現,仍與平日無



異,亦未有排斥被告之舉動,更未顯露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跡象,實有違常情。其次,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約 於104 年9 月13日中午時,告訴人約伊見面,伊等係約在「 夜市KTV 」附近見面,因告訴人要前往該處取回其機車,當 時係甲男載告訴人到場。伊與告訴人見面後便去用餐,期間 ,僅伊與告訴人及伊男友在場。迨用餐後,告訴人便載伊返 回潮州住處,之後告訴人便馬上離開,返回其位在獅子鄉之 住處。自伊與告訴人見面迄告訴人離開伊潮州住處返回獅子 鄉住處,前後約1 個多小時等語,期間內,告訴人未曾告知 伊關於其遭人性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87 至390 頁 ),稽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期 間係與伊同住在潮州鎮某址(地址詳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5 、376 、386 頁),堪信證人丙女與告訴人關係甚佳 ,當不致虛構證詞迴護被告,是依證人丙女前揭證述並參之 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回家後 曾致電丙女告知伊遭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36 0 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最初與證人丙女接觸時, 始終未提及其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然據證人丙女所證前 詞,可知告訴人與證人丙女見面及用餐期間,僅告訴人與證 人丙女及其男友在場,嗣告訴人搭載證人丙女返回潮州住處 時,更僅有告訴人與證人丙女2 人在場,告訴人卻未均未藉 機向證人丙女表示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毫無向證人丙女求 助,其捨此不為,難謂合於常情。再者,證人A 女於偵訊時 結稱:伊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許醒來後曾與丙女聯絡 等語(見偵卷第51頁),而查丙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 卷)確曾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與告訴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話等情,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2頁)。堪認告訴 人確曾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與丙女聯絡,應無 疑義。再依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伊通電話時,告訴人係表示其睡床 舖,而被告及甲男則係睡地板。當時告訴人沒有表示其人在 何處,伊一直以為告訴人在甲男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0 、371 、384 、385 頁),足見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3日 上午10時33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丙女聯絡時,其等間之通話 內容係告訴人告知丙女其係自己睡在床舖,且於通話中,告 訴人並未向丙女透露其所在,至為明確。而依卷存事證,告 訴人並未曾提及被告曾有強迫其致電丙女,或要求其應如何 與丙女對話之情形,倘若告訴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 與丙女通電話時,焉會不立時請求丙女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



搭載其離開,反而係向丙女表示其係自己獨自睡在床上且又 不告知丙女其所在?是以告訴人事後所為,使丙女誤以為其 係在甲男住處過夜休息,亦有違常。綜上以觀,倘若被告曾 在其前揭租屋處對於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何以於 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後,均未向其接觸之人告知其事,要求 協助,更有使其友人丙女誤以為其係在甲男住處過夜之舉, 所為顯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不同,實難僅單憑 告訴人指證稱曾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即推論被告確有強制 性交犯行。至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結稱:伊與告訴人 於104 年9 月13日見面及用餐時,告訴人沒有跟伊講什麼話 ,飯也沒吃完,伊看告訴人之表情便覺得告訴人有點異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1 、388 頁)。然證人丙女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曾言及其當日與告訴人相處時有察覺告訴人神 情有異之情形,且證人丙女所證前詞,核與甲男前揭證稱當 日告訴人表現與平日無異等語,非無出入,復依證人丙女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當日與告訴人相處時間,前後約有1 小時 多等語如前,果證人丙女當時已察覺告訴人表現異常,何以 未追問告訴人發生何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告訴 人於本案案發後之神情有異等語,非無因受告訴人事後告知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因素,而有事後誇大渲染之情形,尚非 無疑,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告訴人等友人曾於 104 年9 月12日前往「夜市KTV 」唱歌,後來要離開時,告 訴人找不到其機車鑰匙。事後,伊始知悉告訴人之機車鑰匙 係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276 頁),核與證 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日生日聚會後找不到伊之機 車鑰匙,後來被告才說是其藏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 1 頁),固堪認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慶生聚會結束後,曾 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藏置在身。然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伊與告訴人等人在「夜市KTV 」慶生聚會後,伊原 訂由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住處過夜休息,因伊住處還有1 間 空房可供告訴人過夜休息,告訴人當時亦同意。惟伊等返家 後發現伊叔叔該日亦暫住該房間,故不便讓告訴人過夜休息 ,伊便臨時請被告載告訴人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過夜休息, 伊向告訴人表示此情,告訴人亦回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6 、280 、296 、297 頁),核與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慶生聚會結束後,甲男說會照顧告訴人,伊始同意甲 男搭載告訴人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證人A 女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慶生聚會後甲男表示其住處有空房可供 伊過夜休息,伊友人才同意讓甲男載伊離去,後來到甲男住



處時,甲男表示家裡有人不方便,便讓被告載伊返回被告前 揭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356 頁),均相一致, 是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當日係甲男表示其住處有空房可供 告訴人過夜休息,告訴人始由甲男搭載返回甲男住處,惟於 其等抵達甲男住處後,因發現甲男叔叔亦暫借住,不便讓告 訴人過夜休息,甲男始臨時委請被告將告訴人載返被告前揭 租屋處過夜休息。則公訴人認告訴人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過 夜休息係經被告提議而由甲男同意云云,顯有誤會。準此, 告訴人最終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過夜休息,事屬偶然,自難 以被告曾藏置告訴人機車鑰匙一事,推論被告初即有意對於 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始預謀藏置告訴人之機車鑰匙。 ㈧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被告事後有向伊道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3 、354 頁),另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稱:後來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當時係稱「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375 、382 頁),惟稽之證人丙女於偵訊時結稱:伊致電被告質問時, 被告一直說「對不起」。當時被告以為伊係針對其藏鑰匙之 事,後來伊問被告為何要性侵害告訴人時,被告便沉默不語 ,伊便掛斷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以被告似非因其 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向告訴人道歉。另證人甲男於偵訊時 結稱:丙女向伊表示被告性侵害告訴人後,伊曾詢問被告, 被告回稱「事情就發生了,有什麼辦法」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覺得被告講前揭言語時,表 情有些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290 頁),然參以證 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且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事 後告訴人有要伊叫被告出面道歉。後來伊載被告前去瑞光夜 市附近某公園,到場後還有其他男生,被告就先跑走。嗣伊 與該等人對話後,很多人便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28 7 、293 、294 頁),則被告事後有害怕之表現,亦非無可 能係因煩愁此事後續處理棘手。從而,被告縱曾有道歉或害 怕之行止,仍難逕予反推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
㈨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本案案發期間正與告訴人 交往中,伊係告訴人之男友,約於本案案發後一星期,告訴 人始告知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惟告訴人僅告知其遭被告性 侵之事,但沒有講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 、397 、39 9 、400 、404 頁);證人丙女於偵訊時結稱:告訴人於10 4 年9 月13日下午返回其位在獅子鄉住處後,始告知伊其遭 被告性侵害,並稱當時其正與其男友講電話,被告便強脫其



褲子後對其性侵害。告訴人亦表示其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 且邊說邊哭等語(見偵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問告訴人關於被告有無對其做何行為,其回稱有且表示其 有說不要,但被告一定要用,最後告訴人一直反抗,被告才 不用了。告訴人僅表示其有反抗,但沒有形容其反抗動作為 何,其就是表示其不要且一直反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8 、379 頁);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於本案 案發後,大約係於104 年9 月13日夜間6 至8 時許,經丙女 告知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丙女當時係稱告訴人被人家「用了 」。但伊沒有問過告訴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27 9 、286 、291 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本 案案發後翌日始經丙女轉告而知悉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見本院卷一第408 、409 頁),雖均約略提及被告對於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等語,惟觀之其等所證前詞,均係聽聞自告 訴人,甚或輾轉聞自證人丙女,俱為告訴人陳述之轉述,屬 於傳聞供詞,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尚不足資為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㈩公訴人雖另以卷附現場照片4 幀(見警卷第20、21頁)、告 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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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