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瀠沁(更名前林思妍)
相 對 人 朱秀桃
關係人即受 林春吉
輔助宣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瀠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春吉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春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林春吉因 智能障礙等故經鈞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輔宣字 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朱秀桃為 輔助人。然朱秀桃年事已高,罹有慢性疾患且曾受手術治療 ,應詳加休養而無法擔任輔助職務;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春吉 為血緣至親,長期來亦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應能妥適擔任 林春吉之輔助人職責,業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為此請求改 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林春吉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由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102年度輔宣字第8號核閱無訛,復據相對人在庭 陳稱略以:自己已經年邁,近期內甚至接受外科手術數次, 身體情況不佳,實已無法妥適擔任關係人林春吉之輔助人, 而聲請人能悉心照顧家人,同意聲請人為關係人林春吉之最 佳利益擔任輔助人等語(詳參本院訊問筆錄),是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本院認相對人為民國35年出生,年齡已長且 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難以親自就關係人林春吉之相關事務為
輔助,其擔任林春吉之輔助人確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 利益之情事,並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春吉為姊弟關係,有 輔助關係人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改定由聲請人林 瀠沁即林思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春吉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