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4年度,5號
CHDV,104,訴更,5,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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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秋發
      江秋駝
      江秋昌
      江秋輝
      江佳祐
      江佳文
      江麗娥
      江文俊
      江至芳
      江慶得
原   告 江重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炳烈
      王彬梅
被   告 江炳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江炳興
      游寶珠
      江炳林
      江炳淵
      鐘根
      江鐘琴
      鐘明湖
      鐘明村
      鐘明振
      鐘政宇
      鐘政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代原告江重祉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江佳祐江佳文江麗娥江文俊江至芳代被告游寶珠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江炳烈王彬梅江慶得代被告江鐘琴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江重祉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江秋發、江 秋駝、江秋昌江秋輝;被告游寶珠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江 佳祐、江佳文江麗娥江文俊江至芳;被告江鐘琴、鐘 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之應有部分則移轉 予江炳烈王彬梅江慶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異動索 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6-26頁)。業據江秋發江秋駝、江 秋昌、江秋輝江佳祐江佳文江麗娥江文俊江至芳江炳烈王彬梅江慶得分別聲請承當訴訟(見更審前卷 一第13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惟均未經得他造當 事人全部同意。是其等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爰分別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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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