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江秋發 江秋駝 江秋昌 江秋輝 江佳祐 江佳文 江麗娥 江文俊 江至芳 江慶得原 告 江重祉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炳烈 王彬梅被 告 江炳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江炳興 游寶珠 江炳林 江炳淵 鐘根 江鐘琴 鐘明湖 鐘明村 鐘明振 鐘政宇 鐘政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代原告江重祉承當訴訟。本件准由江佳祐、江佳文、江麗娥、江文俊、江至芳代被告游寶珠承當訴訟。本件准由江炳烈、王彬梅及江慶得代被告江鐘琴、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承當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江重祉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江秋發、江 秋駝、江秋昌、江秋輝;被告游寶珠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江 佳祐、江佳文、江麗娥、江文俊、江至芳;被告江鐘琴、鐘 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之應有部分則移轉 予江炳烈、王彬梅及江慶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異動索 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6-26頁)。業據江秋發、江秋駝、江 秋昌、江秋輝;江佳祐、江佳文、江麗娥、江文俊、江至芳 ;江炳烈、王彬梅及江慶得分別聲請承當訴訟(見更審前卷 一第13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惟均未經得他造當 事人全部同意。是其等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爰分別裁定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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