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孫寶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邱欣品間訂有委任契約,由邱欣品代被告墊付 新台幣(下同)196萬3230元整,是邱欣品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96萬3230元。而被告雖稱其已交 付票據予訴外人邱欣品,但票據尚未兌現,是被告仍應償還 墊款予邱欣品,另原告與邱欣品,前有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對邱欣 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司執春字第40738號受 理之,經估價結果,邱欣品資力顯然不足清償,邱欣品既對 原告負有債務未為清償,是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243條之相關規定,由原告代位邱欣品行使權利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墊款由原告收取之。二、被告及邱欣品之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律師於上開民事案件 言詞辯論中曾稱:「這是原告與邱欣品之間的事情,當時出 面借款的人,是由邱欣品出面與孫寶東接洽,王俊凱從頭到 尾,並沒有與原告孫寶東接洽,而且王俊凱已經將該票款交 給邱欣品,只是邱欣品因為訴訟當中,所以尚未去提示這些 遠期票據。」等語,故原告依法得為本件訴訟。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欣品196萬3230元及自民國10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言詞辯論結終前(其後幾日 有提出)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是代位 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 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 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缺一不可,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自應就上開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觀原告所舉被告及邱欣品之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律師於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之陳稱:「王俊 凱已經將該票款交給邱欣品,只是邱欣品因為訴訟當中,所 以尚未去提示這些遠期票據。」等語(見起訴狀所載,即卷 第3頁、4頁),可知邱欣品已就所墊款項向被告取得票據, 嗣因訴訟之故,方未提示兌現,是原告之債務人邱欣品就其 與被告間有關墊付款項196萬323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積 極行使其債權,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以此主 張邱欣品怠於行使權利,顯為誤解之舉。此外,原告復未補 充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
三、綜上,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54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邱欣品196萬3230元及自10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