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39號
CHDV,104,訴,439,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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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張黃嫣雲
      張鳳英
      張輝堯
      張瑞坤
      張瑞忠
      張詠翔
      張芷瑀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芬園鄉○○段○○○○地號及同段一五八六之一土地,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七日、收件字號七○年彰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 15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張烈岳所 有,於民國70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並約定存續期間自70年8月24日至71年8月23日,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15年,自71年8月23日起 算,至86年8月23日即已完成,被告迄今未訴請求償,原告 等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因被告於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行使而歸於消滅。原告父親84年12月21日死亡,由原告等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已因被告33年來未行使其權利而消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訴外人吳聰奇張烈岳於70年8月24日共 同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由張烈岳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約定3年後清償,但吳聰奇工廠倒閉後就跑了, 30年來都找不到吳聰奇,伊本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因代書 說土地價值不到5萬元,尚不足拍賣成本,故未聲請拍賣,



希望原告能多少清償一點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之父張烈岳於70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70年8月24日至71 年8月23日、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70年彰字第019770 號收件、70年9月17日完成登記之抵押權,而原告於84年12 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 至13頁)等件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四、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 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亦適用之。準此,該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 ,及被告是否於該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期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等事項,應適用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之規定。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等由事而確定。如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甚 明。至於同法第880條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普通抵 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亦可認為回復其適 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未經立法前,當事人於設定時,常 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但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倘擔保債權尚未消滅,抵押權縱有存續期間,亦不因期間屆 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在法律上 原不具任何意義。然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對於擔保抵押權 人就債務人所生之一切債權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上 多承認其效力,即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下,此項存續 期間應解為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可作為限定擔保債 權範圍之標準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原因。另最高限額抵 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且登記後擔保債權縱曾 發生,但因具有流動性,亦不能確保抵押權實行或確定時, 必有擔保債權存在,故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 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 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



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 歸於消滅。
五、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至71年8月23日屆滿,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係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茍被告上開所述之借貸100萬元情節為 真,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應為73年8月24日,然被告迄未 能提供何等證據資料以供證明有向張烈岳或其繼承人行使請 求權或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該借貸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實行抵押權等語,堪以採信。是該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此外,被告 亦未能證明在存續期間屆滿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對 於原告有何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認已歸於消滅。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 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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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