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8號
CHDV,104,訴,308,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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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葉致聖
被   告 謝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所稱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 認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要求法院加以判決者而言,即訴 訟標的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為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其內容及範圍,均應於 訴狀表明之,其原因事實,須可與他法律關係相區別,否則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而其表明方法,因權利或法律關係不 同而異,訴訟標的如為債權者,應表明其主體、給付種類、 數量、範圍及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則應明確記載所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金額。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命補 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提出起訴狀,且未陳 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致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及審判之範圍。 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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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