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賴永承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少綸
訴訟代理人 王姝蓉
賴宥蒼
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七七0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員土測字第七八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面積二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770.6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 分為2分之1,未見記載,盼加改進),且系爭土地在民國( 下同)89年年1月4日以前即呈共有,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即可分割。且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亦無法協議,因此依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及民法第823、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該 方案依照現狀分割,非但不會損及系爭土地之葡萄園及鐵皮 棚房建物,且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就鄰地即 同段1036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用之分割方法, 已預留共有之通行道路即該案劃為1036-3地號土地,而被告 係共有人之一,自可利用該道路通行於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分 歸取得之部分,故不損及被告之通行。反之若採行被告所主 張之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非但原告之葡萄園 及上開建物會受損及,損失甚大,且因系爭土地亦不需再預 留道路用地。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4770.65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
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因農地面積須達2425平方公尺土地以上,才能申請農舍,故 系爭土地若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平均分配,會導致各所分歸 之農地均不足2425平方公尺而喪失申請農舍之資格及失其效 益及價值。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由同段1036-3地號通行云云,因該1036-3地 號上,均有建築物堵路,僅容一瘦小身軀步行通過,確實無 法運送農用物資,故通行有困難。另該1036-3地號土地非被 告一人所有,若僅依賴該1036-3地號為出入口,將再度出現 道路使用權之紛爭,何況目前此路不通。
三、基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用如附圖乙案或丙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多分得之面積,願意依公告地價提高些 許以為補償,如此使得被告所分歸之土地有對外之通路。四、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用 如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大村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本為 原告之前手賴梁清山與訴外人賴清潤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均 為2分之1,於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後,賴梁清山於94年12月26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被告則於100年6 月7日以拍賣方法取得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 登記等情,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定之「耕地」,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 屬共有耕地,嗣後原告因贈與而繼受該應有部分,依兩造在
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 數均未超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業據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 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 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 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 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經查:①系爭土地之約略呈北寬南窄之倒L型,南側 臨私設之產業道路,其上東北側種植羅漢松,南側則有原告 所有之葡萄園及鐵皮棚房建物。②被告與訴外人賴春、賴梁 清山曾因所共有之同段1036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於 本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 決書主文記載將同段1036地號土地分割出D部分(即同段 1036-3地號土地、面積403.27平方公尺)由被告與賴春、賴
梁清山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做為道 路供通行之用,有原告所提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64頁-6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③比對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上開判決書之附圖及同段1036-3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 (見卷第69頁),可知附圖甲案所示被告分歸取得之土地, 係緊臨供道路通行所用之同段1036-3地號土地,是被告所辯 若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 其所分歸之土地無適當通行道路,顯非事實。④又農地本應 農用,如此方符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屬耕地之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各分歸土地是否滿足申蓋農舍之條件,非屬 首要考量之點,因此被告主張農地面積須達2425平方公尺土 地以上,才能申請農舍,故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 地,否則導致各所分歸之農地均不足2425平方公尺而喪失申 請農舍之資格云云,顯係誤解農地農用之旨趣,不符現今社 會對農地適的使用之期望。⑤另若採用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乙 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用以分割系爭土地,則非但不符現 狀 且原告之葡萄園及上開建物亦將受損及。是以,考量系 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法令要求等情,本 院認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等又 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⑥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依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20日員土測字第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85.33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2385.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大村鄉林農會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 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 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