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震東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執鈞院99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4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惟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下列消滅或妨礙被告向原 告請求之事由,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期限尚未屆至,而有 撤銷鈞院103年司執字第28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之必要。茲參照鈞院99年度訴 字第104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 4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記載,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4 7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可知上列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為民國102年5月8日,是本件既然係在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方發生之異議原因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係於102年5月27日始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 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書。而該判決書理由五、㈥、⒐即 明白指出本件異議事由,另於判決理由五、㈦、復明白論斷 :「……上訴人所繳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溢繳之 情形,上訴人以洪素彥名義繳交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有溢繳 之情形,均得扣抵100年7月以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則自100年7月1日起,上訴人自得抵銷56個月之不當得利 ,尚餘264元。則上訴人至少得使用系爭土地至105年3月不 用再繳付每月2,898元之不當得利,質言之,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898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至11月合計為14, 490元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898元,自有未合。」等語,則 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書後,主張以其溢繳之土地使用補償費, 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所認定之占用系爭土地應付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月2,898元,相互抵銷。則被告於經法 院判決准予抵銷後占用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段 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01-97地號土地)部分6.6平方公尺 、301-98地號(下稱系爭301-98地號土地)部分0.5平方公 尺及28平方公尺土地,是否全屬無權占有?非無研求之餘地 。更何況鈞院為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時,未遑審酌本件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與原告溢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相互抵銷 之情事,致鈞院上揭判決有「原告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898元之不當得利」等論斷。(三)本件被告於原告繳付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期間,有溢收租金13 4,952元之事實,該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 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在卷。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溢收之租 金134,952元之債權,與被告自100年7月以後每月之租金或 使用補償金2,898元之債務相互抵銷,核屬於法有據。是上 揭債權、債務經抵銷後,原告至少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民國 105年3月4日止,為屬有權占有,而不必支付租金或補償金 ,不言可喻。
(四)原告所有座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0○○○路○○○○路段○地號土地,本僅有其中約6米寬 度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因彰化市公所將之拓寬鋪上柏油,將 原本僅為約6米之華山路未經徵收而拓寬為約12米道路,將 原本並未存在的民生南路未經徵收而強制開闢為新建道路。 而上揭道路土地並非因為民眾長久通行而自然形成寬12米之 道路,實係國家未經徵收違法運用公權力強制拓寬原既成道 路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尤其為大。上揭道路經拓寬後成為 鄰近往來通行的主要幹道,並帶動周圍地方繁榮,然彰化市 公所(即被告所管理土地之用地機關)非但未依法限期辦理 徵收,亦從未有任何補償措施,且侵用原告土地之過程瑕疵 百出,已達違法程度。上揭土地目前市價上億元,然原告空 有土地所有權卻無法利用,乃至須與被告爭執一小隅之地, 本件原告因公益而形成特別犧牲,理應由被告或彰化市公所 補償原告之損失(蓋被告強制執行取得該地後亦表示欲無償 撥付予彰化市公所管理使用)。本件原告於彰化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有面積廣大(17 37.75平方公尺)之私有土地得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搭建範 圍本得以充容有餘,因彰化市公所違法不當占用拓寬原告 之私有土地為道路使用,並將之提供予彰化客運公司作公車
站,致原告土地使用範圍節節退縮而不斷受到壓迫,復加以 地政機關地界測量違誤,乃至造成原告無法正確評估所有土 地之範圍,以致搭建系爭房屋些微逾越部分面積。核因原告 所逾越占用之土地面積微小,且地處巷道對於周圍交通均未 形成任何影響,否則被告亦無可能於時隔20餘年後始為發現 ,益徵原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確無影響鄰近交通往來之情。 本件原告因彰化市公所之過失而造成系爭房屋搭建面積逾越 蕞爾範圍,而今被告竟執已有上列妨礙其請求事由之執行名 義,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難謂合法,不應准許。(五)被告雖另辯稱上揭三筆269-3、269-8、269-54地號土地負責 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而非彰化市公所云云。惟查,上情 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經彰化縣政府於101年9月26日以 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表示上揭三筆土地均屬彰化 市公所管理。又被告另抗辯彰化市公所並非被告,惟基於民 法所有權章之規定,所有權與管理使用受益權為一體兩面, 均歸屬所有權人,國家機關雖因事務分工而將所有權與管理 權分開,然被告既委託彰化市公所管理上開三筆土地,且同 時受有利益,則被告自應承受其受任人管理行為所衍生之補 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始符誠信,並符允公。被告基於其管理 人違法不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補償及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自得以對其管理人(就上揭三筆土地合計1737.75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自105年3月4 日起每月2,898元之債權相互抵銷,尤無疑義。(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以遭被告溢收之使用土地補償金或租金 134,952元之債權,與被告自100年7月以後每月之租金或使 用補償金2,898元之債務相互抵銷,核屬於法有據。是上揭 債權、債務經抵銷後,原告至少得使用系爭土地至105年3月 4日止,為屬有權占有,而不必支付租金或補償金,至為明 顯。另自105年3月4日以後之每月2,898元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部分,原告主張以其所有座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 0○00000○000000○○○路○○○○路段○地號共1737.75 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之管理人未經徵收、違法不當之鋪 設柏油路面,並將部分土地租與彰化客運公司作為公車站等 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269-3地號1006㎡,104年公告土地現 值106,000元/㎡;269-8地號623㎡,104年公告土地現值83, 351元/㎡;269-54地號109㎡,104年公告土地現值106,000 元/㎡。總現值為1006×106,000+623×83,351+109×106, 000=106,636,000+51,927,673+11,554,000=170,117,67 3元,按年利率1%計算利息為170,117,673×0.01=1,701,1 77元/年),與上揭自105年3月4日以後使用系爭301-97、30
1-98地號土地共34.9平方公尺之每月2,898元租金債務相互 抵銷,核屬於法有據。是本件原告所行使抵銷之債權遠遠超 過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於主張抵銷後占有系爭301 -97、301-98土地既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則原告自非 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原告前述抵銷之 主張後,應認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利。
(七)並聲明:⑴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3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異議理由均已在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中主張過 ,並非新生之事由,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乃經三審確定 ,故不能只以地院判決以後之事由為異議理由,判決理由中 既已論述,此即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得為異議之 理由全然不同。
(二)原告所述其所有之土地遭彰化市公所等占用情事亦與本件被 告毫無關聯,且此點亦已在二審判決理由中有交代,並非新 生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洵屬 無據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查系爭301-97、301-98地號土地係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0年4月20日彰土測字第1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 公尺鐵皮鐵架造及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2層鐵皮鐵架 造等地上物占用。原告自92年3月起即依被告之通知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持續繳交至100年6月止。原告自100年7月1 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301-97、301-98地號土地,經被告於99 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 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命原告應將 系爭301-97、301-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14, 490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2,898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將 原判決命原告給付超過「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應自民國 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 本案被告)新臺幣2,8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行執之宣告 ,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其餘上訴則均駁回,原告
不服上開臺中高分院之判決,乃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乃於102年10月 2日確定,此有本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之上開民事判 決、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被告於前開判決確 定後,於103年7月7日以之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持向本院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除系爭30 1-97、301-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2837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102年5月8 日,則於該日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由,均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主張 以其所溢繳之補償金,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所認 定占用系爭土地應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月2,898元,互相 抵銷,抵銷後原告即非無權占有,至少得使用系爭301-97、 301-98地號土地至105年3月4日止云云,經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其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01-97、301-9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自92年3月起即依被告 之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持續繳交至100年6月止。惟因 被告就原告占用系爭301-97、301-98地號土地面積核算錯誤 ,致原告溢繳總計為134,952元之款項,經臺中高分院於前 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自100年7月1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301-97、301-98地號土地,被告對原告有支付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而原告對被告溢領之款項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原告自得就此為抵銷之主張。自100年7月1日起,原告得抵 銷56個月之不當得利,尚餘264元,則原告至少得使用系爭 301-97、301-98土地至105年3月不用再繳付每月2,898元之 不當得利。該判決理由已詳敘原告溢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係得以之與被 告對原告自100年7月1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301-97、301-98 地號土地,被告因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請求權, 兩造互負之不當得利金權債權請求權得互為抵銷,故而如原 告持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301-97、301-98地號土地,因互為 抵銷結果,原告僅須自105年3月4日起就其無權占用部分給 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原告得以溢付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以之抵銷原告所負「拆屋還地」之給付義務,亦 非謂原告因溢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當然取得使用系爭301 -97、301-98地號土地之權利,進而免除其拆屋還地之義務 ,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以其所有座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 0000○000000○○○路○○○○路段○地號共1737.75平方 公尺之土地,遭被告之管理人未經徵收、違法不當之鋪設柏 油路面,並將部分土地租與彰化客運公司作為公車站等之不 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自105年3月4日以後使用系爭301 -97、301-98地號土地之每月2,898元租金債權相互抵銷,則 本件原告所行使抵銷之債權遠遠超過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故原告於主張抵銷後占有系爭301-97、301-98土地既有支付 相當於租金之對價,自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經查:(一)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已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269-3、269-8、 269-54土地合計525.75坪,有供作彰化市公所作為道路使用 之情形,故原告占用系爭301-97、301-98地號土地有民法第 796-1條第1項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要求拆屋還地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情事,業經臺中高分院 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至於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269-3、269-8、269-54土地合計525.75坪縱實際上 有供彰化市公所作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亦與本件有無民法 第796-1條第1項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事無關」、「同段269-3、269-8、 269-54土地合計525.75坪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本 案被告)並不爭執,惟彰化市公所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同段269-3、269-8、269-54土地合計525.75坪作公共通行 之道路使用,與本件無關,因並非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尤其 乃不同機關,被上訴人乃國家,彰化市公所乃地方自治團體
,故無權利濫用。」,而為前案判決所不採。
(二)況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269-3、269-8、269-54地號共1737. 75平方公尺之土地,遭彰化市公所未經徵收、違法不當占用 ,而對於彰化市公所有每年1,701,177元之不當得利之金錢 債權請求權,縱令屬實,其請求之對象為彰化市公所,與本 件被告無關,尚難以之與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金錢債權相互抵銷,況本件被告請求執行者,乃系爭執行 名義中「拆屋還地」之部分,非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權部分 ,而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原告以其對彰化市公所 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拆屋還地」請 求權互為抵銷,不惟互負債務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且其給 付種類亦不相同,難認符合抵銷之要件。
六、綜上,原告主張以其就系爭301-97、301-98地號土地溢付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對彰化市公所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 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得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互為 抵銷,抵銷後原告占用系爭301-97、301-98地號土地即非為 無權占用,被告即不得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強制執行自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云云,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8375號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