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3號
CHDV,104,訴,173,2015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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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椒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丞佑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應徵裁判費
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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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