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張育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文昇等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張育晴及被告趙文昇、張淑韻之戶籍謄本。
二、被告張淑韻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