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20號
PTDM,105,侵訴,2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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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輕 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表兄妹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並明知甲○係輕度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者。詎竟:
㈠、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23時許, 在甲○之男友C 男之大伯家(地址為C 男屏東縣長治鄉住處 之舊房子,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向甲○表示欲發生 性行為,經甲○拒絕後,竟仍強行推倒甲○,而違反甲○之 意願,脫去甲○衣物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性交 1 次得逞;
㈡、於104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之某日23時許,在甲男 之叔叔家(真實地址詳卷),向甲○表示欲發生性行為,經 甲○拒絕後,竟以向甲○之外婆傳述甲○私事及將對甲○施 暴相脅,違反甲○之意願,脫去甲○衣物後,將其生殖器插 入甲○陰道內而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考其 立法目的乃因該等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 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乃從偵查程序使其得受辯護之助 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其前 提係以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是若被告



雖有智能障礙,但能為完全之陳述者,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自非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此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關於105 年1 月15日之偵查中自白,被告甲男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有智能障礙不足之人,檢察官未就被告於偵 查中選任辯護人,該次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考 慮被告屬智能不足之人,多以重疊性之問題提問被告,被告 實無法理解相關問題,只可就最後一個問題回答,亦有不正 訊問等語。
㈢、經查:
1、辯護人雖為前開主張,然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偵查中未為被 告選任辯護人是否適法,仍應以被告於該次訊問中,是否有 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認定檢察官於該次訊問 中,是否有應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必要;而被告經本院送請 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診斷分類符合輕 度輕度智能障礙,然按會談中個案能簡答自己的狀況,一般 生活的語言理解能力尚可,但是較抽象、深入的詞彙就比較 不了解,表達方面可以應答,但內容皆較簡短,故而推測個 案尚可對於事實有知覺、記憶、回憶、陳述之能力,尚未達 完全無法陳述之情。惟需將抽象專業之詞彙以白話之方式向 個案解釋及一次問一個問題,較可獲得真實之答案自屬當然 等語,有屏安醫院106 年5 月5 日屏安醫字第1060204 號函 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65-71 頁),則以上開回函觀之,已 難認被告於該次訊問中,有不能完全陳述之情。 2、況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檢察官就本案訊問過程之用語 略以:「你有沒有跟000 (甲○)發生過性關係有沒有?」 、「我喝醉酒後有跟他發生關係啦?他是不是跟你說他不要 ?」、「就發生性行為?是在C 男家是不是?」、「可是你 有打人家ㄋㄟ,你有打人家,人家C 男也有說阿。你到底有 沒有強制阿?」、「然後就叫被害人到C男家的客廳啦吼 ,你就推倒他對不對?」、「我將我的生殖器插入000 的陰 道,000 有大叫說不要啦吼?」、「但我還是持續,沒有停 止,就這樣嗎對不對?這樣吼?」等節;於告知被告相關證 人之證述內容之用語略以:「人家其他人是說那時候000 已 經住在C 男他家了,你去C 男他家找000 啦,然後你有喝酒 然後就把人家推倒然後把人家的衣服跟褲子脫掉,把你的生 殖器插入他的陰道然後就跟他做愛,然後他就說不要,推你



打你但是你還是繼續啦,然後人家說C 男出來有看到啦,是 不是這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8-39 頁),而觀諸上開問題之內容,均係以一般生活的語言訊問 ,亦未有抽象或深入之詞彙以觀,則被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既 具有一般生活語言之理解能力,亦可加以應答,實堪認被告 於本件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 情;從而,檢察官雖未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亦難認與程序有 違。
3、辯護人雖另主張檢察官有以重疊問題訊問被告問題,致被告 無法理解問題內容,認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惟: ①觀諸前所引本案之勘驗筆錄中,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容仍以 單一問題為主,雖偶有2 個問句,惟觀諸上開問句前後經過 :「(問:C 男跟000 都不是這樣講,你覺得大家會,這麼 多人講這樣子,你一個人講這樣子哪1 個人家才會相信。我 就說有就說有沒有就沒有阿。那我問你,你有沒有跟000 發 生過性關係有沒有?)答:喝酒喝醉了。(問:我喝醉酒後 有跟他發生性關係啦?他是不是跟你說他不要?)答:他也 喝醉吧。(問:他有說他不要啦?)答:我們3 個喝酒喝醉 了(問:我跟000 跟C 男喝醉酒,然後呢?)答:發生事情 阿(問:就發生事情了?就發生性行為了。是在C 男他家是 不是?)答:對呀。(問:這是第1 次嗎?)答:對第1 次 阿。(問:是C 男他家還是C 男他隔壁的大伯家?)答:C 男的家。(問:C 男的家是不是?)答:對。(問:他是不 是跟你說他不要?)答:沒有。(問:可是你有打人家ㄋㄟ ,你有打人家,人家C 男也有說阿。你到底有沒有強制阿? )答:沒有。」等節,有上引之勘驗筆錄可佐,堪認檢察官 或因確認被告之答覆,或進一部說明問題之意思而確認、說 明,被告並逐項回答,而難認有重疊訊問之情。 ②況檢察官就本案(第一次犯行)最相關之問題,亦係以:「 然後就叫被害人到C 男家的客廳啦吼,你就推倒他對不對? 」、「我將我的生殖器插入000 的陰道,000 有大叫說不要 啦吼?」、「但我還是持續,沒有停止,就這樣嗎對不對? 」等單一問題訊問,經被告分別逐一以「點頭」、「沉默」 、「恩」回應,而為承認之表示(上引之勘驗筆錄),更難 認有何重疊訊問致被告無法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等情;衡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因為太緊張,第一次才 承認我有強制性交,但第二次有承認這部份講話有實在,偵 訊時所陳是出自於我的自由意識等語(本案卷第28頁),益 見被告尚可區分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內容而無理解錯誤之情 ,是以辯護人認檢察官訊問之方式有使被告誤解而屬不正訊



問等情,應非可採。
4、綜上,被告上開自白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末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告甲男、證 人C 男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上揭之真實姓名年籍 ,而以代號或隱匿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密 封袋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坦承知悉證人甲○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並對起 訴事實(二)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114 頁反面 ),並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 ,惟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 並辯稱:我當時是跟甲○及其男友一起喝酒,與甲○發生性 交行為時有經過甲○同意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甲○就被告對之第一次犯行之地點及手段陳述前後不一而 有瑕疵,且甲○自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時點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後,即有搬與被告同住,且C 男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 與甲○常約會,且可看見兩人有性行為之痕跡等語,則倘該 次非屬合意性交,甲○理應不會同意搬與被告同住,又C 男 應會加以阻止等語,為被告辯護。則就被告否認之上開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份:
㈠、被告知悉證人甲○係有智能障礙之人,且有於103 年6 月20 日23時許,在甲○之男友C 男住處之舊房子與甲○發生性行 為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甲 ○之指述相符,並有甲○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 卷密封資料袋)、屏東縣政府105 年7 月25日屏府社障字第 10523934600 號函暨其附件甲○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本



院不公開卷第29-38 頁)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將甲○ 送往精神鑑定,經屏安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就甲○個人史、 身體及神經系統、實驗室、心電圖、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等項實施鑑定後,認證人甲○符合「輕度至 中度智能不足」之定義等情,亦有屏安醫院106 年4 月18日 屏安醫字第(106 )0173號函暨其附件甲○之精神鑑定報告 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58-64 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8 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2410900 號函暨其附件C 男之住家照片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46-56 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是 否有違反甲○之意願?
二、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揭時點違反甲○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查證稱:103 年6 月20日晚上11時,我跟我男 友C 男、被告在臥室聊天,被告找我出去客廳,他就將我推 倒,又將我的衣褲脫掉,我有說不要還有推他,也有尖叫跟 大聲求救等語(偵卷第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叫救命,有跟C 男說是被告推我的,被告有按住我等語(本 院卷第104 頁反面)明確;又衡酌:
1、證人甲○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有表示拒絕,且就被告 係以強行推倒伊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狀,前後所述 堪認一致,衡以其屬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情狀以觀,倘非 屬證人甲○親身經歷,實難認證人甲○可憑空編撰超乎其學 識所及之情節;復以本次犯行發生時點(103 年6 月20日) ,證人甲○與證人C 男正在交往,證人甲○並住在證人C 男 家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 甲○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喜歡證人C 男等語(本院卷第10 6 頁反面),則證人甲○於上開時點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等情,衡與常情相合,均可見證人甲○所證,堪認可採。 2、復觀諸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證人甲○生產就醫,由醫院社 工師至病房關心證人甲○,與證人甲○會談,經證人甲○表 示有遭表哥強迫發生性行為,而由醫院之社工師通報相關單 位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6 月20 日(105 )屏基醫社工字第1050600053號函暨其附件社會工 作室個案摘要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20-21 頁);則證人甲 ○既係偶然經醫院社工詢問後,被動告知有遭被告強迫性行 為等情,而與一般事先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 然不同,亦難認證人甲○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更可徵證人甲 ○前後一致所證有向被告表示拒絕及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 情狀等語,堪以採信。




3、況證人甲○所證有遭被告於本案時點強制性交等情,更核與 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偵查中自白於上開時點,雖經證人甲 ○陳稱「不要」而表示拒絕與被告性交,但還是持續、沒停 下來等情相合(偵卷第29頁,上引本院勘驗筆錄),而被告 上開自白,並無不正訊問等情,又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上開內容均是出自我自由意識所陳等語(本院卷第28 頁),亦如前述;則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承認上情,嗣改稱 未違反證人甲○之意願,供述既前後反覆,更可見證人甲○ 前後一致所證,較為可信。
4、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之行為時,係 以向證人甲○以向證人甲○之母傳述甲○私事相脅而違反證 人甲○之意願為性交行為,惟關於上情,證人甲○雖於警詢 時證稱他用口頭逼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做,他要跟我媽媽說我 跟我男朋友C 男發生關係,這一次他沒有打我,是把我推在 地上,然後脫去我的褲子對我性侵等語(警卷第4 頁),然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本案時地之犯罪手 段,則係陳稱已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然仍為被告推倒而為 性交行為等語(見上引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而均未指述被告有以上開言詞相脅之節,所述已難認合致 而有瑕疵;是本院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積極證據可 證,應以證人甲○前後一致所證,經其拒絕後,被告仍強行 推倒證人甲○而為本件犯行等情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爰更正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併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雖以前揭言詞為被告辯護:
1、關於證人甲○前後所證有所出入部分: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 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 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 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 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及81年台上字 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就 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 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 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 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甲○雖就本次犯行地點,先後陳稱係在加害人(即被告



)家(警卷第4 頁反面)、證人C 男之大伯家(偵卷第9 頁 )等語,而有矛盾;另就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及證人甲○之 反應,先後陳稱他拉我到倉庫說他想做,我說不要,他口頭 逼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做,他要跟我媽媽說我跟我男朋友有發 生關係,他沒有打我,是把我推在地上等語(警卷第4 頁) 、我說不要還推他,也有尖叫、求救,但被告將我推倒,對 我為性交等語(偵卷第9 頁)、被告拖我去證人C 男大伯家 做愛,他一直打我,脫我衣服,強暴我,還說如果不跟他做 愛,他要殺死我等語(偵卷第23頁)、我有喊救命,被告有 推我、按住我,我沒有答應他要做愛(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第106 頁),而對被告各次手段之描述、自身反應前後所 述雖未經相符,甚而略有誇大;惟考量地點部分,證人甲○ 嗣後所證既與被告所陳一致,可見證人甲○並非全憑空捏造 ,而可能係記憶不清之情;而就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狀,關於 是否口頭逼迫、其有無尖叫、求救雖未陳述一致詳盡,然考 諸證人甲○雖於本案案發時係19歲之人,然其為輕度至中度 智能障礙者,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落於53至69,語言、作業、 知覺、記憶等能力均屬不佳,且103 年6 月案發時至104 年 4 月28日偵查時已距相當時日,則其對於案情細節的描述與 記憶,本就無法期待與正常成年人一般清楚、詳盡,況在事 隔多時,要再重新喚醒其記憶,對一般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困 難度,遑論甲○為一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者,自不能以甲○ 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及稍有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 信度;至其在偵查中記雖有較誇大之被告說要殺我,且有打 我等語,然其既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有表示拒絕,且 就被告係以強行推倒伊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狀之基 本事實,前後所述堪認一致,至難僅以證人甲○曾有上開較 為誇大情詞,遽認證人甲○所證均不可採,從而,辯護人指 摘上情,即難認有據
2、另辯護人雖辯以倘本次被告亦係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何以證人甲○事後同意搬與被告同住?惟以證人甲○於偵 查中所證:我搬離證人C 男的家,是因為我男友的媽媽不讓 我跟證人C 男睡在一起,我不知道我為什麼還是去被告家, 但因為我沒有地方住,又因為爸爸會喝酒會鬧,所以我不想 回家住等情(偵卷第10頁),且證人甲○於生產後,仍向醫 院社工師表示不願意跟母親回家等情,有上引社會工作室個 案摘要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及反面),可見證人甲○ 或因不願返家而無處可去,始與被告同住等情,自難逕此遽 認被告與證人甲○本次性交係出於合意;況依證人甲○上引 之屏安醫院鑑定報告以觀,證人甲○因面對威脅或脅迫等受



迫性情境下的應變能力較遜於同儕,故未能採取更激烈的反 抗手段或在日後避開相關危險情境等情,有證人甲○鑑定報 告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64頁),則證人甲○既可能係因自 身智能缺陷致相關應變、反應能較弱勢,即無可以前揭情狀 推認證人甲○係出於同意而與被告性交;從而,辯護人上開 所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辯護人雖再以證人C 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甲○常約會, 且可看見兩人有性行為之痕跡等語,認本次被告與證人甲○ 應係出於合意性交,惟:
①證人C 男雖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甲○來我家後跟被告關係很 密切,所以「我覺得他們有發生關係」,我沒有看過,我只 是看到地上有分類的報紙,「我就覺得」他們才剛剛發生過 性行為,證人甲○來我家住了3 個月,我們交往時,被告就 常來我家找證人甲○,我不知道原因,之後他們就常常私自 約會,「我不知道」他們約會都做些什麼等語(偵卷第18頁 ),惟證人既陳稱並未實際看到證人甲○與被告發生關係, 且不知道他們「約會」在做什麼,顯見證人所陳上情,實均 出自其主觀臆測之詞,而非親自見聞之事實,則辯護人以上 開主觀臆測之情詞置辯,已難認有據。
②況證人C 男於該次偵查中亦證稱:證人甲○不喜歡被告,他 跟我說他喜歡我,103 年時證人甲○有跟我說他被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偵卷第18-19 頁),又證稱有聽聞證人甲○敘述 為被告強制性交之情,而與其前開所證有約會、發生關係等 情有所出入,則證人C 男前揭所證,實亦難遽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又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 行部分,並有前開貳、一、(一)所引之證據附卷可憑,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8 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 10532410900 號函暨附件被告之住家照片可稽(本院不公開 卷第46-56 頁),足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其此部份加重性交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證人甲○係表兄妹關係,業據被告自承,且有被告 與證人甲○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卷密封資料 袋),2 人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茲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對被害人甲○為2 次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而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 科,先予敘明。
㈡、證人甲○為智能障礙之人且為被告明知等情,業如前述,並 有上引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 交罪,原起訴書雖論被告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惟證人甲○經鑑定結果確屬智能障礙之人,且為被告知 悉等情,既如前述,是原起訴意旨自有違誤,然因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再被告先後對甲○所為2 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經當事人之聲請函請屏安醫院對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 ,經屏安醫院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就被告個人史、身體及神 經系統、實驗室、心電圖、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 實施鑑定後,認等情,有屏安醫院106 年5 月5 日屏安醫字 第1060204 號函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65-71 頁),足見被 告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此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就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之家庭成員,且屬甲○之兄長,卻為逞其 私慾而以前揭手段分別對甲○為性交行為,漠視甲○之性自 主權及身體控制權,對甲○造成相當之心靈創傷;又其犯後 就事實欄一(一)犯行先於偵查中承認嗣後否認,供詞反覆 ,對於事實欄一(二)犯行始終承認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 亦為心智缺陷之人,對己身行為尚無法自制,兼衡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相同,被害人同一,其各次侵害法益具同質性,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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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