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239號
TPSV,90,台上,239,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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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清福律師
         柯清貴律師
  被 上 訴 人  日商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大津學
  訴 訟代理 人 虞
         張和怡律師
         黃達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商富士計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九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指針式警鈴鬧鐘」、「鬧鐘」、「分度式鬧鐘」新型專利權,期間均為十年。富士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及七月間將上開新型專利權轉讓與伊,詎上訴人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本公司)明知而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製造、販賣含有上開伊享有專利權之鬧鐘機蕊,侵害伊之專利權。經查扣凱本公司製造並侵害伊上開專利權之鬧鐘機蕊共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個,每個鬧鐘機蕊,伊可得之平均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六角,致伊受有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損害,並造成伊商譽之損害為五十萬元,上訴人甲○○為凱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業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我國並未經認許,亦未設分公司或辦事處,無商譽損害;被上訴人未在其專利品上附加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所查獲之機蕊中僅四千餘個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種新型專利權,原係富士公司所有,其專利期間均為十年,依序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行屆滿。惟富士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四、七月間分別將上開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詎凱本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間即連續製造、販賣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鬧鐘機蕊,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專利證書及專利報告可稽,堪信為真實。凱本公司所製造之鬧鐘機蕊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上開專利權,而經查扣凱本公司製造違反專利權之鬧鐘機蕊共有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個之事實,有扣押筆錄二份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九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會同搜索扣押之證人趙山坡證述屬實,且所查扣之機蕊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個,亦經刑事法院認定均侵害被上訴人之上開專利權,亦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可稽。此外,查扣當時由凱本公司股東劉正村出具之扣押物保管書亦載明:查扣涉嫌違反專利法鬧鐘機心五八、六七六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查扣上訴人製造之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個鬧鐘機蕊均侵害伊之上開專利權,亦可採信。查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因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經被上訴人發現並曾致函上訴人,促其停止侵害行為,上訴人未予理會,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被警查獲,扣得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鬧鐘機蕊五十六個,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再度被查獲扣得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鬧鐘機蕊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筆錄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凱本公司係明知伊有上開專利權而為侵害行為,亦堪予採信。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發生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應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該專利法第八十二條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無非為使第三人得知其專利權存在,避免第三人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形。倘明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為侵害行為者,自無保護之必要,否則將違背保護專利權人之立法意旨,故於明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時,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但書增訂: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等語自明。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專利權而故意予以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在其專利品上附加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抗辯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甚明,凱本公司既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甲○○係凱本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之業務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因之請求凱本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不合。凱本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而遭查扣之鬧鐘機蕊共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個,分屬 A1006、A1007、A1008 三種型號,且每種型號侵害數專利權,其中A1006型號之成本每個三十六元,售價六十六元,銷售利益三十元;A1007 型號之成本每個二十九元,售價五十五元,銷售利益二十六元;A1008 型號之成本每個二十四元,售價四十五元,銷售利益二十一元,有台灣區鐘錶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鐘會昭總字第○○六五號函可稽,上開三型號鬧鐘機蕊之平均利益為二十五元六角。按上開查扣之鬧鐘機蕊已佚散,無法分別計算凱本公司所製造之各型號鬧鐘機蕊之數量,並按其可得利益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趙山坡證述屬實。又各型號鬧鐘機蕊兼有侵害數種專利權之情形,如其中A1006、A1008型號鬧鐘機蕊即同時侵害新型「鬧鐘」、「分度式鬧鐘」專利權等情,業經板橋地檢署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平均利益



二十五元六角計算伊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25.6元×58,732)應予准許。此外被上訴人在日本設立公司已有四十八年之久,資本額日幣一百二十三億七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上訴人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凱本公司未經授權而製造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鬧鐘機蕊,被上訴人無法控管其品質,難認無商譽之損害,審酌凱本公司製造、販賣侵害被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鬧鐘機蕊多年,查扣數量達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個,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減損之業務上信譽損失五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心證所由得,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後段所定:未附加專利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示致他人不知為專利物品而侵害其權利始有其適用,故已知為他人之專利物品而故意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於專利物品上未加標示,專利權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合法認定凱本公司明知被上訴人為上開物品之專利權人而故意侵害其專利權,難辭損害賠償之責,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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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