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蔡梅花
訴訟代理人 蔡春芳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