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3號
CHDV,104,簡上,33,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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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被上 訴 人 林燕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3年6月19日勘驗時主張被上訴人係權 利濫用,是其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訴外人高雙全、朱祐賢楊士賢賴文賢李星慧蔡亞明蘇雅惠蕭明福艾學貴紀潔陳閔傑楊愷亮 共有,上訴人為彰化縣和美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孝 德路92巷1號、472建號即門牌號碼孝德路92巷5號、474建號 即門牌號碼孝德路92巷9號、476建號即門牌號碼孝德路92巷 13號等建物所有人,其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搭蓋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雨遮,並 在該4棟房屋門前之車道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H部分種植矮樹及設置盆栽,阻礙全體共有人之通行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雨遮拆 除、將矮樹及盆栽移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之土地 ,雖使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因而須遭拆除及使上訴人栽種之矮 樹、盆栽須遭移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 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況系爭土地 為L型巷道,兩旁已建築諸多住宅,並編定為孝德路92巷及 孝德路70巷,堪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則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雨遮、種植矮樹及盆栽顯然會阻礙公眾通 行,且上訴人搭蓋之雨遮又為未經核可之違章建築,倘予以 拆除亦不致影響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結構或安全。是不論從權



利本質、社會觀念以言,被上訴人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 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前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 757、758條規定,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始生效力,其 應受登記前現況之容忍拘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雨遮 、種植路樹及設置盆栽等,並未阻礙共有人之通行,且雨遮 物高度極高並不影響他人,被上訴人利益無受侵害或有侵害 之虞。反觀被上訴人在土地上停放二部自小客車,逾越所買 受面積使用狀況。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明知上 訴人之雨遮、路樹及盆栽並無妨礙其使用,卻大費周章特意 向蕭明福購買少許持分,且於取得土地持分之後,即起訴請 求,足見係針對上訴人而來。另訴外人蕭明福常年將營業用 之貨車停放在系爭私設道路上,被上訴人卻視若無睹,未採 取任何異議,顯然厚此薄彼,動機立場顯有可議。被上訴人 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占有情形,其於取得土地所有權 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己的雨遮在訴訟期間就已經自己 拆除」,可知其係遭到上訴人檢舉要求返還共有土地,拆除 雨遮並不得停放車輛,而心有不甘欲思挾怨報復,被上訴人 為了尋求報復,乃在103年4月間取得土地1.8坪,被上訴人 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後,即藉機向上訴人主張拆除雨遮、路 樹。上訴人之雨遮高度為3.6公尺,根本不會妨礙通行,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之雨遮、路樹有何妨礙通行。另被上 訴人所稱上訴人在馬路上貼磁磚,應係水泥壓花之誤認。其 稱上訴人在馬路中間種樹,亦嫌誇大,上訴人係在道路旁邊 種植樹木,不會影響通行。且被上訴人於受讓土地之前,已 知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已經有雨遮、路樹,被上訴人猶受 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係知情、惡意。
㈢被上訴人主觀上即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則其行使物上請求 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 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若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 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之權 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請求拆除雨遮、將矮樹、盆栽移除還地,在社會 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 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上之雨遮、矮樹及盆栽並未阻礙公眾之通行,被上 訴人之所以起訴等,是在報復上訴人以前因為其占有共有土 地設置雨遮並停放車輛,上訴人曾要求其拆除雨遮並不得停 放車輛,心有不甘而處心積慮亟思報復,才會購買土地持分 。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持分之後,隨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雨 遮,及移除矮樹、盆栽。若非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雨遮及將占有共有土地違規停車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被 上訴人不可能大費周章針對上訴人採取上開措施。況且在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占用共有土地停車及搭蓋雨遮前,上 訴人之雨遮、矮樹及盆栽已存在,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反應, 如今卻大張旗鼓,如無挾怨報復其誰能信。故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顯係為遂其私人恩怨,欠缺正當性,應屬權利濫用等 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及移除地上物,將被占用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在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搭蓋雨遮 ,並在編號A、B、C、D、E、F、G、H部分種植矮樹及設置盆 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 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占 有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於原審主張有分 管協議,上訴後不再主張),則其既未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 權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 意旨、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 其搭蓋之雨遮高度為3.6公尺,系爭土地上之雨遮、矮樹及 盆栽並未妨礙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已編為 巷道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上訴人所提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原審卷第17、18、32頁)。而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地 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觀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沿路多處 搭蓋雨遮、種植矮樹及設置盆栽,在房屋前形成各個特定之 停車及使用空間,顯足造成供通行使用之範圍減少,自屬有 礙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明福亦使用土地停車 乙情,縱認屬實,亦係其他共有人是否對其等主張權利與否 ,不得因此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 3.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彰簡字第2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查 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報復,始購買系爭土地成為 共有人,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雨遮、種植矮樹、設置盆栽, 有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及移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 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所搭蓋之 雨遮係屬違章建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雨遮拆除,將矮 樹及盆栽移除,對其所有之房屋結構並無影響,亦不能認上 訴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



86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96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及將編號A、B、C、D、E、F、G、H部分 之矮樹及盆栽移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 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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