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號
CHDV,104,簡上,3,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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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金寶
被 上訴人 楊慶枝
      紀有財
      紀信旭
      紀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紀信旭紀瀞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紀東誠(於起訴前死亡,由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及紀三 男(起訴後死亡,由被上訴人楊慶枝等人承受訴訟)於民國 97年間繼承其母洪儉位於彰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建地, 至102年4月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由紀三男取得毗鄰 上訴人位於同段677之1、681地號土地上平房建物之土地, 紀三男所分得土地上之大竹林,毀損上訴人677之1及681地 號土地上佛堂屋頂,不願意剷除,上訴人早於99年即提起第 一次民事訴訟,復於100年第二次提告,後上訴人於102年9 月26日報案,經二林分駐所二位員警到現場,促請被上訴人 楊慶枝到場,處理多年來所種竹林破壞上訴人佛堂屋頂一事 ,僱本村黃永棋挖土機執行剷除,工本費由被上訴人楊慶枝 給付給黃永棋,經兩造同意在執勤務簿本簽名為憑,事後被 上訴人楊慶枝不履約修繕被毀損屋瓦工程,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二)竹林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及祖母種植,上訴人在竹林旁蓋有平 房及鐵皮屋,鐵皮屋是85年協議時修建的,那時候才換鐵皮 的,是他們損壞的,土地所有權人於84年6月23日死亡,紀 三男拒絕繼承,上訴人找師傅修理遭毀損之屋頂,材料及工 人費用沒有開立收據,屋頂、佛堂部分80年修理一次,後來 又破壞,第二次旁邊嚴重的部分沒有修理,中間佛堂部分因 有神明,所以有修理,是請上訴人企業社的員工來幫忙修理



。本件與99年斗簡字第81號訴訟標的是一樣的等語。(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等人土地上多年來所種大竹林毀損上訴人佛堂屋頂 ,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報案,二林分駐所員警當機立斷, 執行剷除,並命被上訴人楊慶枝代表其子等繼承人應支付剷 除所種大竹林毀損上訴人佛堂屋頂之工本費用,即給付怪手 司機黃永棋之工資,並記載在執行勤務簿本內。現今681之1 地號佛堂屋頂上訴人修復兩間,尚有一間未修繕,滿目瘡痍 。原審有去二林分駐所調最新資料,原審法官認為員警工作 記錄簿沒有記載民事部分,但是派出所員警本來就是處理刑 事部分,不處理民事部分,那天員警去處理,可以證明被上 訴人的竹林是種植在被上訴人的土地上,被上訴人楊慶枝也 同意竹林剷除的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慶枝支付,二林分駐所的 員警告訴上訴人屋頂損壞的費用20萬元,叫上訴人另外去提 民事訴訟,那天警察去處理,只是證明被上訴人的大竹林壓 在上訴人的屋頂上面,屋頂損壞的費用20萬元,之前已向紀 三男起訴請求過,今日再提告是因為前案判決與事實不符, 並請求到現場會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不符,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於原審辯稱:竹子不知道 是誰種的,去年分割後伊等才整理的,房子怎麼壞的伊等也 不知道,不可能給付修理費用,竹子也不是伊等種的,房子 是自己壞的,且之前已經判決確定,為何再提告。(二)被上訴人楊慶枝於原審辯稱: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工作 簿是伊簽的,那是分割之後的事,伊會去整地是因為分割之 後分給紀三男,那個地方有樹木,上訴人要蓋圍牆說樹葉有 侵占到,有請警員到場,警員說弄一弄就好了,伊想說既然 分到,就去處理,伊有說如果是伊的部分工錢願意出等語。(三)被上訴人楊慶枝紀有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等認為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陳述均與原審相同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 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紀信旭紀瀞雅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識別新訴與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平房建物之屋頂、佛堂遭被上訴 人等被繼承人紀三男土地上之大竹林損壞等情,固據其提出 照片數紙附於原審卷宗(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惟據被上 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前曾於99年間,以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 為其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紀三男所共有,紀三男在該 筆土地上種植高大竹木,且種植竹木之處為紀三男所分管, 致上訴人在相毗鄰土地上建造之平房建物,自93、94年間起 即持續遭紀三男所種植大竹木毀損,導致上訴人平房建物屋 頂建材、屋內傢俱及佛堂內佛祖金尊等均因此受損,其所需 修繕費用共計20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紀三男 為被告,於99年間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9年度斗簡字第81號判決,以彰化縣 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紀三男等人多人共有 ,非紀三男單獨所有,紀三男否認土地上竹木為其所種植, 亦否認竹木所在位置為其所分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僅空 言主張竹木為紀三男之母開始種植及該土地為紀三男分管, 自難以採信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以彰化縣二林鎮○○ 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紀三男黃金璽紀東誠、陳洪 桂花、洪桂金等共有,並非紀三男單獨所有,亦難以認定該 筆土地所種植之竹木為紀三男所有或管理,上訴人空言主張 上開竹木係紀三男之母洪儉所種植,其後為紀三男繼承所有 及管理云云,要難採信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復 於100年間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訴人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而以100年度 斗簡字第1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抗告後,再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屬實。 2.上訴人復對紀三男(由被告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紀瀞 雅承受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紀三男所種植或管理之竹 林壓毀上訴人房屋屋頂、佛堂佛像等,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自承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99年斗簡字第81號判決訴訟標的相



同(見原審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為前案的 判決與事實不符,所以才又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而非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紀三男或其繼承人有新發 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主張與前訴原因事實相同,均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紀三男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則本件與前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 全相同。從而,上訴人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26日報案,經二林分駐所二位 員警到現場,促請被上訴人楊慶枝到場,處理多年來所種竹 林破壞上訴人佛堂屋頂一事,僱本村黃永棋挖土機執行剷除 ,工本費由被上訴人給付給黃永棋,經兩造同意在執勤務簿 本簽名為憑,事後被上訴人不履約修繕被毀損屋瓦工程,爰 請求被上訴人楊慶枝賠償20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楊慶 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調閱執行勤務紀錄簿記載:「於14時許民眾 黃金寶報稱需為民服務,經了解因住宅整地,與鄰居楊慶枝 …香田里中央路17號相鄰,楊慶枝之土地上樹枝越過黃金寶 之土地,整地時楊慶枝同意一併處理,並支付越過樹枝除整 工資,雙方簽名同意(後有兩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91頁),依該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黃金寶係因欲整地而認 為被上訴人楊慶枝土地上竹木越過上訴人土地,始報警請警 員前來調處糾紛,調處結果被上訴人楊慶枝同意支付越過樹 枝除整工資,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房屋屋頂、佛堂毀 損之修繕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慶枝於該次調處有 承諾支付上訴人被毀損屋瓦修繕工程之費用20萬元,事後竟 不履約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繼受被繼承人紀三男賠 償200,000元部分,及以被上訴人楊慶枝不履約修繕被毀損 屋瓦工程為由,請求賠償200,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合全辯論意旨,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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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