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公亮
相 對 人 林秀花
關 係 人 陳碧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秀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陳公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碧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19日起因慢性疾病與中風病症不省人事,經送醫 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陳公亮 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碧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並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95年間首次腦中風,行動變得遲緩 畏縮,亦合併記憶力障礙及遭竊妄想,復於102年間再次有 腦出血、水腦現象,經診治後腦功能及肢體活動能力更加退 化。目前相對人於養護中心由他人全時照護、餵食;個案無 法有效溝通,無言語能力,其精神狀態因腦傷所致後遺症已 達重度障礙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該院104年6 月10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陳公亮與關係人陳碧樺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陳公亮聲 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碧 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以書狀陳明,並經聲請 人陳公亮、關係人陳碧樺、受監護人之胞妹林秀絹、胞弟林 明發、林明煌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陳公亮並於本院鑑定 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等相關事宜,並表示由 聲請人陳公亮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碧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宜,以上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公亮任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公亮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陳碧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