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6號
CHDV,104,抗,26,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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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詹鎮亦
相 對 人 徐素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素珠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新台幣39萬元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購車糾紛,於103年6月20日簽立本票 ,到期日同年10月31日,這段期間償還了15萬元,因相對人 未履行車輛維護事宜,才未付清尾款24萬元等語。抗告人所 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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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