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77號
CHDV,104,婚,77,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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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張琇莉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鐘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鐘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 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就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與相牽連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揆諸首揭條文,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兩造於95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鐘OO(101 年00月00日生)。被告婚前沾染毒品曾遭勒戒、判處徒刑。 婚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持續吸用毒品,經原告發現後規勸, 被告仍執迷不悟,刑警上門查緝,令原告一聽到狗吠聲就心 情驚惶。原告念在夫妻關係,為給予子女一個完整家庭,百 般包容被告的不負責任,除照顧子女,亦必須負擔家庭生計



,但被告仍不改吸食毒品之劣習,吸食毒品成癮,其於102 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102年6月26日下午5、6時在住處附近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次;102年6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於其(位 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附近(溝渠旁),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8個 月。
另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兩次,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8號 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9個月。以 上並經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46號定合併執行刑1年2個月,准 予每日折算1000元易科罰金。原告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向 親友借貸,代被告繳交罰金31萬9000元,被告始免於入監執 行。但被告仍不負擔家庭生計,無法遠離損友,無法戒除惡 習,兩造情感破滅,無復和可能,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兩造難以白首偕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
因被告未負家庭責任,深染毒癮,無心悔過,顯不適任子女 監護人;而原告品行端正,孩子自幼即由原告親自照顧,母 子依附關係強烈,且原告娘家支援體系良好,本件由原告任 子女親權行使與負擔,應符孩子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鐘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鐘OO,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憑,堪 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沾染毒品曾遭勒戒、判處徒刑,婚後仍 無法戒除惡習,仍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先後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嗣本 院以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合併執行刑 1年2月,准予每日折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科罰金, 原告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代被告繳交罰金31萬9000元, 被告始免於入監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第1628號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 1168號刑事判決(法學檢索裁判書)、103年度聲字第346



號刑事裁定(法學檢索裁判書)各1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張(均影本)可證,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不負擔家庭生計,無 法戒除吸毒惡習,屢勸不聽,令原告精神上無法再予忍受 ,兩造已無夫妻感情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張憲聰到 庭結稱:原告為幫被告隔離以前的朋友,兩造婚後跟我們 住在一起,剛開始正常生活,但沒多久就故態復萌,平常 也不工作,不知道跑到那裡;我們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吸毒 ,但有兩、三次和美刑警在清晨5、6點到我家抓被告,不 但影響到家庭生活,也被鄰居指指點點等語明確,互核相 符,原告主張亦堪予採信。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 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沾染吸毒惡行,屢 經原告規勸無效,且因警方上門查緝,而嚴重影響居家生 活並招致鄰居批評,自對原告身、心造成龐大壓力,而被 告經法院裁判亦仍不知悔改,亦不負擔家計,雙方婚姻賴 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 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 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由被告肇 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之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鐘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 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同條之1第1項規定,加以酌定 之必要。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鐘OO平日係與原告及原告 家人同住,由原告照顧,且原告現任職娘家家人所經營之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5千元左右乙節,業經原 告陳述在卷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考。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 曦教育基金會訪視,其綜合評估原告對子女生理及心理需 求認知清楚且認同,滿足子女需求能力強,教養態度及管 教方式良好,與子女互動親密,且其家庭亦全力支持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因年紀尚小無法針對監護意願 做陳述等語;又本件經寄訪視通知單迄今均未獲被告來電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爰以退件等情,以上並有迎曦基 金會104年5月5日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調查訪視 報告、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在卷足稽。 3.綜觀上開各節,本院斟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鐘OO現由 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照料,且原告能提供適合住居環境,有 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並能關心、滿足子女成長需求,復 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亦具支持系統; 反觀被告,未善盡人夫、人父職責,且有吸毒惡習,本院 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鐘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任之,應較符合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未任子女鐘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細節,依民法第1055條 規定意旨,自應尊重兩造之協議,惟日後若兩造就此問題 無法達成協議,仍可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 予以酌定,併此說明。
六、負擔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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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