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原告與被告結婚30餘年,並婚後育有四子胡○章、胡○浩 、胡○、胡○鳳等四名,皆已成年。
、原被告兩造性格迥異且未有婚姻實質事實、或交集已10幾年 以上,甚至四名子女皆稱其父親性格、行為舉止、思想完全 與家人等不同,且父母親早已無感情、無交集等,亦希望能 離婚。
、經查於民國(下同)92年左右,因銀行債務問題,對家庭及 子女未盡照顧家裡經濟義務,偶而有些工作,但有工作等於 沒有工作一樣,後索性不願意工作,而外出一些時間才回家 裡,偶接獲法院刑事傳票等情,被告則會回家裡拿傳票。、被告並且長期酗酒並有家暴行為發生,大兒胡○章曾經阻擋 甲○在家裡大小聲亂罵髒話摔東西,過程扭打起來,之後在 家常造成家人恐慌,偷竊家人財物,在三兒子胡○房間偷 竊存錢桶,約短少新台幣(下同)三、四百元當場被二兒子 抓到,又在二兒子胡○浩房間桌上的零錢也不見約三、四百 元,當場被二兒子抓到。
、101年10月間,有不明人士一名男子到家裡找被告討債,說 被告欠伊錢,陸陸續續在外,債務已30多萬元。、又,101年8月左右,疑偷看小女兒胡○鳳洗澡,因當時覺得 門外有人偷看,隨後告知母親即原告,過一、二天即被原告 本人當場抓到被告偷看二媳婦李○芳洗澡,怪異行徑相當無 奈。
、103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件竊盜傳票及103年12月25日又另 一件竊盜起訴書寄到家裡來,而被告於103年10月起至今離 家多次,僅僅回家一次拿走起訴書旋又離開。
、如上之情勢皆為四名子女所知悉並願出庭作證,且因為被告 對原告及其家人極度騷擾,已造成原告及家人不堪與難忍, 原告相忍這幾年來之兩造不和睦,兩人已無互相牽絆之意思 ,原告幾經思考,因而提起此離婚請求,以釐清兩造關係。
、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以為能建立美滿之家庭到老,卻仍不敵現實 之殘酷考驗,兩造之性格、處事、對人事物看法之歧異,被 告亦與子女性格迥異,原告實無法繼續忍耐與被告共同維繫 婚姻,且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維持這段痛苦不 堪的婚姻,此婚姻關係早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述, 至為顯然,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除訴訟費用 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現借住別人家,每個禮 拜都會回家,且被告之母已中風20多年,要養老母才會犯下 多起竊盜案件,現母親居住何處不知道等語,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 造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起 無故離家,其未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數年來雙方婚 姻已經有名無實,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 情,且被告離家之前即鮮少負責養家,對子女鮮少撫育,又 種種怪異行為如偷子女錢財外,又偷看親戚洗澡,在外屢屢 竊盜而涉案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兩造之子女 胡○浩、胡○、胡○鳳到庭證述明確,胡○浩證稱:「( 法官問:父母親相處情形?)我爸爸都沒有照顧我媽媽,且 有去偷東西。」、「(法官問:爸爸偷東西多久了?)3、4 年有了。」、「(法官問:爸爸有無精神疾病?)沒有。」 、「(法官問:爸爸已經多久沒有居住家裡?)距上次離家 ,約1年多前,有簽名說要離婚,但是要去辦登記的時候, 爸爸就跑掉了。」、「(法官問:爸爸在你多大的時候變成 這樣?)約我國中畢業後就時常竊盜,我當兵完回來後我爸 爸就經常離家,我已經退伍七、八年了。」、「(法官問: 爸爸在家裡是過什麼樣的生活?)他就是也沒有出去賺錢, 也沒有養家。後來房子也是,現在是我們也是租房子。」、 「(法官問:有無喝酒?有無打媽媽?發生過幾次?)之前 有,但被我擋住,有發生過一、二次。」、「(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被告因為竊盜案件,警察及鄰居有無來找你們?) 有,警方、隔壁鄰居來家裡要找爸爸,問說爸爸偷竊的事情 ,來找很多次了。因為爸爸現在造成我們的困擾很多。」、 「(法官問:爸爸有無跟你們借錢?)沒有,但時常跟我們
要錢,還有偷看我老婆洗澡,也是被我媽媽抓到。」;另證 人胡○證稱:「(法官問:兩造的婚姻相處情形?)爸爸 對家庭不負責任,從我小時候對我們就不好,離開家裡已經 約一年多了,爸爸還有偷我的金錢幾百元,因為我房間都有 鎖,也有被我抓到過,也有時常偷別人的東西,也有人到我 家來討債過。」、「(法官問:有無跟爸爸溝通,不要這樣 ?)有,但是他隔天又會去偷竊,又有警察找到家裡來,行 為舉止都變了。」;證人胡○鳳證稱:「(法官問:對爸爸 的印象如何?)爸爸對家庭不負責任,印象中從我國、高中 開始爸爸對家裡都不負責任。」、「(法官問:家庭的生活 費誰負擔?)從我上學以來都是由媽媽負擔家庭的生活費用 。我印象中我就讀大學時,爸爸打電話給我都是要跟我及哥 哥要錢,他都一直說他缺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父親有無偷看過你洗澡?)他有偷看我洗澡,當時我洗澡時 ,感覺有異樣有人偷看我洗澡,然後我有告訴我媽媽這事情 ,然後下次我再洗澡的時候,媽媽有幫我注意,有看到爸爸 在偷看我洗澡。」等語(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並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表,查明被告自103年起至104年連 續密集犯5件竊盜案件,有的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不等之刑 度,有的尚待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可 稽。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 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 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 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 ,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 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雖能和睦相處一段時日,然被告 年輕時罔顧家庭責任,不積極工作養家,更有偷竊家中金錢 及偷看至親洗澡等惡習,最近更變本加厲,離家近1年時間 竊盜之反社會行為不斷,藉口是為奉養母親方出此下策,但 被問及母親居住何處又答以不知,被告至今除拿取法院傳票 回家外未再返家庭,兩造分居至今已年餘,原告除對其早期 不負家庭責任甚感失望外,對其近年來諸多怪異習性及所犯 竊盜案件忍耐已達極限,無再營婚姻生活之任何期待,二人 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 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
,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 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