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何登淵
相 對 人 何登欽
何丙寅
何玉燕
何窓籬
何水號
何太平
何松林
何隆次
何慶坤
何福勝
何楊喜霞
何宜謙
何陳阿盆
何鳳昭
蔡陳梅枝
何劉澄妹
陳秀絨
何滿堂
何炎國
何秋
楊何桂鏡
何素珠
何黃寶綢
何萬山
何晴夫
何武順
陳何媛
林秀怡
何惠君
何佳融
何婉琪
何子英
何安荻
何易達
何金配
何秀珠
洪鴻僖
洪鴻民
洪紳禾
洪宏賜
張洪貴瑛
洪貴蜜
洪玉玲
何清溝
何清福
何清益
葉何雀
何美麗
石何蘭
何玉英
何玉琴
何阿麥
何喜久
何武能
陳何敏
陳何妍
何佳芳
何策矯
何桂花
何素滿
蔡財壽
蔡錦全
蔡李花雲
蔡月雲
孟蔡月嬌
曾蔡月美
蔡月霞
蔡月碧
蔡宜成
蔡瓊珠
蔡燕靈
蔡玉如
何瑞炳
陳鴻基
陳俊偉
陳俊凱
洪滄濃(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滄池(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碧雲(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女(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蓮(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鈺婷(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何坤木(即何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坤結(即何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必賢(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華(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啟南(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萱薇(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宣霈(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伯璟(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月英
相 對 人 吳自強(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玉(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復查,本件聲 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本件其他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並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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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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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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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資 │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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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2,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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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40,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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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分區證明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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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規劃繪製分割圖費用│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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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勘查繪製原有建物現狀圖│3,000元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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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台幣69,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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