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明 人 陳筱翎
陳祉穎
陳茱瑛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融昫
陳茂源
聲 明 人 邦佳晉
邦書辰
邦書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巫筱婷
邦哲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筱翎、陳祉穎、陳茱瑛、邦佳 晉、邦書辰、邦書杰、邦哲浩為被繼承人陳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段000巷○00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買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而聲明人陳 筱翎、陳祉穎、陳茱瑛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陳茂源之女, 聲明人邦佳晉、邦書辰、邦書杰、邦哲浩係法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陳麗春之子、孫子,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此有 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 人之子陳朝昆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陳筱翎、陳祉穎、陳茱瑛、邦佳晉 、邦書辰、邦書杰、邦哲浩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 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 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