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明 人 廖善溱
廖富明
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王廖秋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4 年1 月19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00號,有聲明人所提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依首 揭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 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