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虹里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馬(日據時期元治元年7月6日出生,死於大正9年12月26日,生前籍設臺中廳貓羅堡縣庄214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謝馬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謝馬(已歿)、謝溪爐 (已歿)、陳萬福、謝冷塗、謝德慶、謝長春(已歿)、謝 文松、謝周祝、謝繼通等人等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 段000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前對其他共 有人全體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承審法官以謝馬、謝長 春、謝溪爐已歿,均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聲請 人接獲裁判書後,為究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存否真相,調閱謝 馬一家之戶籍謄本,發現謝馬於日據時代大正9年(民國9年 )12月26日死亡,其配偶謝張氏緞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 6月16日死亡,長男謝南才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月23日 死亡、次男謝水於大正4年(民國4年)9月25日死亡,長女 謝氏花亦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6月24日死亡,謝氏花之 女周秋菊於昭和8年(民國22年)6月25日死亡,此外戶籍謄 本即無謝馬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記載;又據戶籍謄本記載 ,謝馬之兄謝牛原為戶主,死亡後由謝馬繼任戶主,謝馬死 後由其子謝南才繼任戶主,謝南才死亡後由其母謝張氏緞繼 任為戶主,謝張氏緞死亡後由謝氏花繼任為戶主,謝氏花生 前與配偶周云離婚,二人所生子女周秋菊於民國22年死亡, 早於謝氏花死亡,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內政部民國99年 12月2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即日 生效之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項、第13項規定
與內政部89年9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 僅依序繼任謝馬戶主權之戶主對謝馬之家產有繼承權。又查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光復後民國36年6月1日進行總登記,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雖未記載,然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6/24應 為謝馬之家產僅有繼任之戶主謝南才及其後輾轉繼任戶主之 謝張氏緞、謝氏花有繼承謝馬遺產之權利,而謝馬之遺產最 後一任繼承人謝氏花於民國25年亡故,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 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 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 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 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 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1)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 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 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 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 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戶主無法定之推 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 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 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 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 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 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親等相同之男 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1項至第2項、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3點第1項至第4項 、第4點、第5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 查詢被繼承人謝馬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經核無訛。次查,被 繼承人謝馬因死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2月26日),其繼承 關係應依有關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再者,被繼承人謝馬 死亡時,為日據時期臺中廳貓羅堡縣庄214番地戶主,所遺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核屬家產(下稱系爭家 產),於其死亡時開始家產繼承。其次,依前揭戶籍資料記 載,被繼承人謝馬死亡時,遺有男子謝南才為繼承,謝南才 於昭和9年1月23日死亡後,由其母謝張氏緞繼任為戶主,謝 張氏緞於昭和11年6月16日死亡後,由謝氏花繼任為戶主, 謝氏花生前與配偶周云離婚,二人所生子女周秋菊於昭和8 年死亡,早於謝氏花死亡,故謝氏花於昭和11年6月24日死 亡後,即無人繼承,是被繼承人謝馬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 死亡。
五、末查,被繼承人謝馬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公示催告等 法定程序,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 國有財產署,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從而本院 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馬之遺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