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黃景祺
相 對 人 蔡長輝
相 對 人 蔡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 80,000元,詎於104年4月3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為民國104 年1月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則不生改寫之效力, 是發票日應為民國104年4月30日。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 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見票 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 30日,然到期日為同年4月5日,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 揭說明,應視為到期日未記載,並以提示日(即104年4月30 日)為利息起算日,是聲請人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