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羅以婷
相 對 人 倪文榮
相 對 人 郭氏玉
關 係 人 萬葉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邱馨儀於債務人萬葉焌所簽發之支票背書,並持系 爭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同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4,440,000元,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債務 人萬葉焌遂出面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900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 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包括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墊款、保證、本票等 債務,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經登記在案 。
㈡又債務人萬葉焌於103年11月21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聲請人 確定擔保之債權,再者債務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票據,經到期提示,均遭到退票,共計未清償之票 款為14,440,000元,詎料債務人萬葉焌分別於104年1月30 日及同年同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相對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支票四紙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 月11日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 、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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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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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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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和美鎮 │中寮北 │ │458 │田│00 │06 │21.17 │全部 │ 郭氏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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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和美鎮 │中寮北 │ │1147 │田│00 │20 │49.49 │全部 │ 倪文榮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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