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林丁祐
關 係 人 林原溪
關 係 人 明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林原溪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103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以擔保其本人及明峰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債務種類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等,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明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 103年4月16日邀同李高豔、林原溪及林志學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4年3月 16日起即未再繳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1,403,51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票、帳卡(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三、經查,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丁 祐,然依首揭說明,仍無礙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合先說 明。又本院於104年5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即關係 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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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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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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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芳苑鄉 │建平 │ │51 │旱│00 │17 │99.85 │6/12 │ │
├──┼───┼────┼────┼────┼────────┼─┼──┼──┼──────┼─────────┼──────┤
│002 │彰化縣│芳苑鄉 │建平 │ │52 │旱│00 │04 │92.1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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