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3號
PTDM,105,交訴,5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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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盾
      謝名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619號、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名覲無罪。
事 實
一、林石盾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D7-7 237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257 號前,下車 購買早餐。同日7 時32分,林石盾購買早餐完畢,欲返回該 自小客車內,其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禮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同向後方有黃勇 誌駕駛車牌號碼為MBV-365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 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並因此遭彈 飛至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詎該內側車道有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業之謝名覲謝名覲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審理 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駕駛車牌號碼為382 -FT 號之營業大客車行進中,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黃勇誌,黃 勇誌即遭捲入車底輾壓,而顱骨及骨盆骨粉碎性骨折、顱內 出血、腦挫傷、脾臟與膀胱破裂,大量腹腔及骨盆腔出血,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25分,因多重性外傷死亡。林石 盾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 到場處裡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勇誌之母鄒湘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即被告林石盾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石盾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石盾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淑菁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謝名覲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蒐證照片56張(相2229卷第17至19頁、29至49頁、相965 卷 第39至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卷宗暨證人洪淑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資料1 份(偵7565卷 第11至19頁反面)、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偵2619卷第9-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偵2619卷第 15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9-12 7頁、第138 -145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勇誌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輾 壓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復引起低血容積休克,嗣於97年4 月30日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表(相2229卷第27、60至6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報告書(相2229卷第81至84頁、第96-97 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2229卷第87至9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黃勇誌係 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林石盾 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林石盾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石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林石盾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相2229卷第22頁)足稽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行,逕自 開啟車門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甚為嚴重,並因此使被害 人黃勇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 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另其於本件車禍中 需負完全過失責任之情節(見上引之鑑定意見書,另同案被



謝名覲無過失責任部份,詳下述);惟念被告林石盾於偵 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另就本件損害,亦表示願 除強制險外,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雖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調解成立( 家屬請求1600萬元本院卷第158 頁、附民起訴狀),然可認 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份(即被告謝名覲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黃勇誌於104 年12月22日於上開地點 因撞擊被告林石盾開起之車門摔落至內側車道後,適有以駕 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被告謝名覲,駕駛車牌號碼為382-FT號 之營業大客車行進於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超 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抵該處,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黃勇誌,被害人黃 勇誌即遭捲入車底輾壓,其顱骨及骨盆骨粉碎性骨折、顱內 出血、腦挫傷、脾臟與膀胱破裂,大量腹腔及骨盆腔出血,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25分,因多重性外傷死亡,因認 被告謝名覲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而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且尚在 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 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 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



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 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 立過失犯;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 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名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6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暨證人洪淑菁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被告謝名覲行車速度紀錄1 份,及被害人黃勇誌之診斷 證明書、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謝名 覲固坦承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且於前述時 間駕駛上開大客車在前述地點有超速而以超越50至60公里行 駛,及與被害人黃勇誌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並輾 壓被害人黃勇誌致其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我看到被害人黃勇誌之機車時就踩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謝名覲 縱有超速,惟依本案客觀情狀,被告謝名覲縱依速限行駛, 其煞車時間及反應距離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故被告 謝名覲對於被害人黃勇誌之死亡結果應毋庸負擔過失責任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謝名覲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其於上開時、地 ,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撞擊而壓碾因與同案被告林石盾發 生上開事故而彈飛至內側車道之被害人黃勇誌,致被害人黃 勇誌受有顱骨及骨盆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脾 臟與膀胱破裂,大量腹腔及骨盆腔出血,且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14時25分,因多重性外傷死亡等情,除為被告謝名覲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謝名覲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相卷第16、 18)及上所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6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暨證人洪淑菁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取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被告謝名覲行車速度紀錄1 份,及被害人黃勇誌之診斷證明 書、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份事 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謝名覲當時行車時速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並 以超越50至60公里(每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等情, 除為被告謝名覲所自承(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紀 錄,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屏客站字 第1060000683號函暨附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修紀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80-81 頁),被告謝名覲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同案被告林石盾因駕駛自小客車於停車向外開 啟車門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 致釀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為本案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 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如已盡其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 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謝名覲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過 失犯,即應探討其有無避免被害人黃勇誌死亡結果發生之可 能性。
㈢、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錄影畫面 :
1、證人洪淑菁之行車錄影畫面略以:「(07:28:45)被害人騎 乘黑色摩托車沿屏東復興南路1 段於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被告林石盾的汽車是停在外側車道的右側,左輪略碰 到外側車道的線。被告林石盾打開停在與被害人行駛方向相 同之前方慢車道上自小客車車門,準備進入車內。(07:28: 47)被告林石盾半身進入車內,左車門未關。被害人仍依行 駛方向向前直行。(07:28:48)被告林石盾身體進入車內, 左腳在車門外,車門尚未關起。被害人依原行駛方向前進, 撞上被告林石盾尚未關起之車門。被害人撞擊車門後,連同 機車開始摔落至快車道(內側車道)路面。(07:28:48秒 一開始)畫面未見被告謝名覲所駕駛之公車,地上雙線及單 線左側旁未有車輛。之後被告謝名覲駕駛的公車從畫面左方



出現。(07:28:49)公車持續靠近被害人,公車由接近被 害人至未見被害人。(於49秒末)公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07:28:50)大客車持續前進。(07:28:53)最後被害 人於大客車車尾處右後輪出現。(07:28:54)公車完全靜 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62頁及反面、第119-127 頁)。
2、又被告謝名覲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勘驗檔 案名為104.12.22 屏東市客運之行車影像檔,畫面顯示兩鏡 頭情形:左邊為對駕駛座之鏡頭、右邊為車輛前方影像鏡頭 )…(07:29:47)車前鏡頭可見斜前方有同案被告林石盾被 害人之車輛及機車。(07:29:54-07:29:56 )被告謝名覲之 車輛逐漸超越外側車道證人之車輛。被害人機車仍在斜前方 ,往同案被告林石盾之車輛接近。被告謝名覲有雙手握方向 盤並直視前方。(07:29:58)車前鏡頭顯示:被害人機車撞 擊同案被告林石盾之車輛,並開始摔落至內側車道…影片中 發出尖叫聲,被告謝名覲雙手緊握方向盤。(07:29:59)被 告謝名覲疑似踩煞車,原站在被告後右方穿及膝裙衣服之乘 客向前傾,裙子亦有大幅度往前晃動,被告謝名覲駕駛之大 客車撞上在地面上之被害人及機車。(07:30:00)機車與人 消失於大客車前方,兩鏡頭均有明顯晃動影像,疑似已壓輾 過被害人,被告謝名覲仍雙手緊握方向盤。畫面完全停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頁及反面、第138-145 頁)。
3、對照上開2 行車紀錄畫面,雖時間有所落差,然以上開兩畫 面既均顯示被害人黃勇誌於撞擊同案被告林石盾之自小客車 車門後,僅經約1-2 秒,被告謝名覲駕駛之車輛即撞擊被害 人黃勇誌等情,除可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突然,並非一般駕 駛者所可預見,且本案事故經過時間實屬短暫,衡情亦難認 被告謝名覲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復以被告謝名覲於駕駛過程 中,並全程直視前方並緊握方向盤等節,亦有上開②之勘驗 筆錄可憑,則觀諸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謝名覲當時之 駕駛情狀,上開車前狀況是否為被告謝名覲所可預見而得注 意,又是否可於上開短暫時間內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撞擊被害 人黃勇誌之結果發生,已顯非無疑。
㈣、再者,就被害人黃勇誌撞擊同案被告林石盾車輛後,與被告 謝名覲所駕駛車輛碰撞前之相對位置:
1、經比對上開兩勘驗畫面:「①(07:28:48秒一開始)被害 人撞擊被告林石盾之車門,(此時)畫面未見被告謝名覲所 駕駛之公車,(道路上可見之)地上雙線(在畫面稍遠處) 及單線(離畫面較近)左側旁未有車輛。之後被告謝名覲



駛的公車從畫面左方出現。…」、「②(07:29:58)車前鏡 頭顯示:被害人機車撞擊同案被告林石盾之車輛,並開始摔 落至內側車道;(畫面)右前方可見單白線,但看不到單白 線之起點。」等節,可知本件被害人黃勇誌與同案被告林石 盾發生(而得為被告謝名覲發現)事故時,被告謝名覲駕駛 之車輛位置應約略於上開勘驗筆錄暨畫面中,(離畫面較近 )「地上單線」之左側(上引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21-122 頁、第142 頁);
2、復經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依上開勘驗畫面量測「地上單( 白)線」之「起點」、「中點」、「終點」至撞擊被害人黃 勇誌之距離,經該局函覆略以:上開白線之3 基準點至撞擊 死者點分別為:「17.1公尺」、「16.9公尺」、「14.4公尺 」等情,有該局106 年5 月19日屏警交字第10633265300 號 函暨附件位置現場圖、現場量測照片11張附卷可稽,則被告 謝名覲之車輛自有效煞車起(即發現上開事故發生)至與被 害人黃勇誌之車輛撞擊之第一撞擊點,僅得於上開時間距離 ,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3、又本件被告謝名覲雖有超速之情,惟縱以該路段之規定速限 時速50公里為設,依據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 第10275 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是車輛時速50公 里每秒行駛距離為13.89 公尺,其所需要的反應距離為10. 40公尺(本院卷第137 頁);又依據前司法行政部(即現在 之法務部)於62年所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於瀝青(即柏油)乾燥之路面情況下,時速50 公里之車輛煞車距離為11.5-14.1 公尺(本院卷第136 頁) 。則以本件路況屬柏油、乾燥之路面,有上引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佐(相965 卷第22頁),被告謝名覲於 被害人黃勇誌撞擊同案被告林石盾時,於其見及時起至可做 出適當反應而採取煞車措施至(撞擊被害人黃勇誌前)車輛 完全煞停時為止,在本案路況下,其所需要之距離應為21.9 -24.5 公尺(即10.40 之反應距離,加計11.5或14.1之煞車 距離);惟本案對於上開事故所導致之危險,被告謝名覲於 其見及時起至肇事時止,縱採認最遠之「17.1公尺」之距離 ,於合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仍無充足時間及距離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撞擊結果之發生。此並與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6 月24日鑑定意見: 「一、林石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停車並於關閉車門 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 勇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三



謝名覲駕駛營業大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結論一致(屏澎區0000000 案 ,偵2619卷第15-16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顯係事出突 然,縱使被告謝名覲依速限行駛亦煞車減速,仍因與被害人 黃勇誌車輛間之距離過短,而會撞擊被害人黃勇誌所駕駛之 車輛,故撞擊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實屬無可避免,揆諸前開 說明,即不能令被告謝名覲對被害人黃勇誌上開死亡之結果 負過失責任。
㈤、從而,本件被告謝名覲超速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有違反注意義務,惟即使被告謝名覲並未超速,仍無法 避免與被害人黃勇誌之車輛發生撞擊,其超速行駛行為,對 於二者之撞擊結果,亦未更進一層增強或加大,亦即,被告 謝名覲縱然符合上開注意義務而駕駛,因車輛撞擊肇致被害 人黃勇誌死亡之結果,仍屬客觀不可避免;且以本件事故發 生之經過、時間、距離及被告謝名覲當時之駕駛情狀,被告 謝名覲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屬有疑,亦如前述 。準此,被告謝名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難認存有過失,則 被害人黃勇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謝名覲之駕駛行為間自無何 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即難將被害人黃勇誌之死亡結果,歸責 於被告謝名覲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謝名覲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參諸上引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說明,被 告謝名覲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 告謝名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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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