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因工程被取消損失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約定租期二年,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每月為一期給付租金。八十三年二、三月因伊遲付租金,伊公司、訴外人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吉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碩志公司、泰安公司、吉釮公司,合稱上訴人等四家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租賃公司、中國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四家租賃公司)於同年四月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協議書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聲請終局執行,亦不得影響伊對租賃物之占有使用。詎被上訴人不遵守上開協議,逕行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旋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如原判決附表第三項所載之租賃機器履帶吊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該吊車係伊賴以施工營運所必需,吊車被取走,工地內其他機器因此無法運作,伊須另尋其他機器代替致工程遲延完成,遭受業主罰款,並被取消其他工程,此外更須負擔其他機器之租金及已聘請之工人、工程師之薪資,受有人事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其他機器租金六十萬零八百元、另向他人承租機器之租金及運費損害十九萬八千元、工程遲延罰款損失一百六十萬零三百元、因工程被取消受有損害三百二十一萬元,以上合計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又該履帶吊車已為被上訴人出售,無法返還,該吊車之現存價值為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等情。因本於兩造協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人事薪資、其他機器租金、另向他人承租機器之租金及運費損害、工程遲延罰款合計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部分,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准被上訴人以同額之本票債權抵銷;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履帶吊車價值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因工程被取消受有損害三百二十一萬元及其利息部
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僅上訴人對於該二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第三項以外之機器不許強制執行部分,業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之協議已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條件履行債務,經伊合法解除,縱該協議未失效,伊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第六款規定,亦不喪失強制執行請求權,伊本諸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令因此使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伊應賠償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租期二年,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每月為一期給付租金,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催上訴人給付欠租未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訴外人碩志公司、泰安公司亦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中瑞公司、中國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分別訂有機器租賃契約,亦有遲延給付租金情形,上訴人及碩志公司、泰安公司及未參與訂立租賃契約之訴外人吉釮公司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等四家租賃公司就支付租金事宜簽訂協議書,證人鍾源汶證稱「偉志、碩志、泰安、吉釮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機器都重覆,為了避免彼此受傷害,所以才四家公司一起協議」,「我們最主要目的是要讓四家公司繼續經營下去」等語,且該四家租賃公司與非租賃合約關係之當事人,原來並無收受租金之關係,因該協議書之訂定,而得受領該非租賃人提出之金額以抵充另租賃合約當事人所欠之租金。且依協議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等四家公司須對被上訴人等四家租賃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可見上訴人等四家公司對被上訴人等四家租賃公司之任一家公司之租金債務應係連帶債務。而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實係終止之意)之表示,惟上訴人等四家公司依協議書既係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協議書之效力。該協議書第六條第六項約定:「甲(即上訴人等四家公司)乙(即被上訴人等四家租賃公司)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任一公司仍得終止原租賃合約,並得向法院起訴返還租賃物或所有物但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聲請終局執行,亦不得影響甲方之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經該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履帶吊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顯違反前開協議書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損害。查系爭履帶吊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於上訴人施作之新店安坑工程工地遭被上訴人執行取走,上訴人至同年五月三日始另行租得吊車替代,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繼續施作,於此段期間內其員工中均無法按進度工作,上訴人又須支付此段期間薪資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有證人陳文德證詞及扣繳憑單、工程日報表為證;另於該工程施作中,上訴人另承租打椿機等機器配合該履帶吊車使用,於上訴人未尋得替代吊車期間,仍須支付前開機器租金合計租金六十萬零八百元,有證人黃旭堂、陳文德證詞及租賃契約書、基椿施工流程表、施工程序示意圖可據;又上訴人另承租吊車,就其請求之十九萬八千元亦提出租賃合約書、運費申請單、合約書、估驗報告單、發票等證;而系爭履帶吊車遭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延誤工程二十天,而遭罰款一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元部分,亦有證人張維軒證詞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估驗
報告單、租用機器結算表、統一發票可稽,上訴人上開請求,均應准許。惟關於上訴人請求履帶吊車現存價值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經查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第十條訂有出租人不負標的物之修繕、保養、瑕疵責任之規定,第十九條更有優先購買權之約定,可知該租賃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及信託擔保較為不同,因如屬該性質之契約,標的物本係上訴人所有,無須有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上訴人雖以其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證,主張不適用優先購買權之約定云云,但被上訴人等四家租賃公司與上訴人、碩志公司、泰安公司間所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與本件租約非完全一致,嗣後訂立之協議書第六條第七項復規定:「甲方依本協議書方式支付對乙方全部租金及延滯息後,甲方始得對乙方就租賃標的物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核與原租約所規定之期滿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大致相符,該協議書係打字為之,並經八家公司及見證律師簽章,上訴人謂此項規定非兩造當事人之真意,顯屬無據。而上訴人至今猶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未還,上訴人取回履帶吊車縱違反約定,但該履帶吊車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能否付清租金,亦在未定之數,上訴人主張其縱使付清租金,亦無法取得系爭履帶吊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侵害其占有利益及期待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帶吊車現存之價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履帶吊車遭被上訴人執行取走,伊工程因而遲延,導致原本已標得尚未施工之安坑二期二區抗滑椿工程被訴外人雅臣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損失三百二十一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工程合約書、結算表為據,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承包工程,有虧有盈,非必能賺取預估之利潤,此利潤並非確定可得,且該利潤係上訴人自行憑估所得,並無公信力,自不能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發面額二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本票為系爭租金債務之擔保,其中一千零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三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供抵銷,且上訴人自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尚欠被上訴人租金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則被上訴人於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範圍內為抵銷,即無須賠償等詞,爰就上訴人上開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於上述情形,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履帶吊車遭被上訴人執行取走,導致原本已標得尚未施工之安坑二期二區抗滑椿工程遭訴外人雅臣股份有限公司取消,受有損失三百二十一萬元,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結算表為證,如就該承攬契約之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得取得利益時,自難謂其未受有消極損害。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為調查審認,逕以承包工程非必能賺取預估之利潤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查兩造訂立之租約第十九條約定「本約期滿時,承租人有權按租賃事項內所訂之價格優先購買標的物;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必須將其購買意思於租期屆滿一百八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嗣後訂立之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第七項復規定上訴人等四家公司依協議書方式支付全部租金及延滯息後,始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兩造間並無租期屆滿,上訴人付清租金即可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約定。原審依據上開租約及協議書約定,認定系爭履帶吊車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取得吊車所有權受有相當於該吊車價值之損害為無理由,自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兩造訂立之租約屬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伊付清租金即得取得所有權,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係屬虛設,非兩造真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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