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6號
PTDM,105,交易,2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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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茹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羅梓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幃茹羅梓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 15時50分許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183-HXM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南灣路台26線慢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依序前後,行經台26線 29公里200 公尺處時,適有羅浩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志峰沿同向行駛於被告2 人前方,羅浩 賢因擦撞路旁之變電箱自摔而人車倒地,羅浩賢與趙志峰均 被羅浩賢所騎機車壓倒在地。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本應注意 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 被告2 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前一後緊 跟於羅浩賢所騎機車之後,被告游幃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行追撞已倒地之羅浩賢所騎 機車後方,被告羅梓娸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旋即再追撞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使羅浩賢 遭2 次撞擊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疑中樞衰竭、脾臟撕裂傷經 脾臟切除、右側鎖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併轉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 102 年7 月29日6 時55分許,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認 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趙志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均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 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 泰醫院)病歷、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下稱仁伯爵醫院)病 歷及醫療報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死亡證明書、屍體解剖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幃茹羅梓娸均不爭執其等與羅 浩賢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發生車禍,及羅浩賢於車禍發生 後先後送恆春旅遊醫院、安泰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仁伯



爵醫院救治,嗣於102 年7 月29日6 時55分許死亡等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游幃茹辯稱:羅浩 賢騎車往右偏,碰到路旁的樹,車身有點搖晃,他跌倒之後 ,伊就趕緊煞車,煞車後伊也倒地,伊摔車之後,機車才撞 到羅浩賢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羅梓娸辯 稱:伊騎在游幃茹之後,見到羅浩賢騎車搖晃、自摔,伊就 趕緊煞車並人車倒地,伊摔車後,機車沒有往前撞到游幃茹 所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57 頁)。被告游幃 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車禍應係羅浩賢騎車自摔, 致被告游幃茹反應不及,難認被告游幃茹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又經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羅浩 賢傷勢惡化之原因為急性代謝酸中毒現象,此與其車禍所受 傷勢無關,足見羅浩賢死亡之結果應有其他原因之介入,是 縱認被告游幃茹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與羅浩賢之死亡 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至458 頁)。經查:
㈠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於102 年5 月2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與183-HXM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前後, 行至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南灣路台26線南向外側車道29公里 200 公尺處,適被害人羅浩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趙志峰沿同向行駛於被告2 人前方,被害人羅 浩賢因擦撞路旁之變電箱自摔而人車倒地,被告游幃茹、羅 梓娸2 人均閃煞不及,被告游幃茹先行追撞被害人羅浩賢所 騎機車後方,被告羅梓娸在後亦人車倒地;被害人羅浩賢於 上開車禍後旋於同日16時許,送往恆春旅遊醫院急救,經診 斷受有「脾之撕裂延及脾實質」、「休克」、「軀幹損傷」 、「肘、前臂及腕損傷」、「髖及大腿損傷」等傷害,嗣於 同日18時55分許轉院至安泰醫院住院治療,又因缺氧性腦病 變疑中樞衰竭、脾臟撕裂傷經脾臟切除、右側鎖骨骨折、多 重器官衰竭、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02 年6 月10日18 時48分許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復因羅浩賢家屬之要 求,於102 年6 月14日9 時30分許轉院至仁伯爵醫院,嗣仍 於102 年7 月29日6 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與被害人羅浩 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4頁)、證人趙志峰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6-1頁,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證人陳韻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3 至 216 頁),均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安泰醫院103 年2 月26日 103 東安醫字第0159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仁伯爵綜合醫院 病歷資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死亡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2 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922號 函及所附病歷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第47至56 頁、第62至63頁、第107-1 頁,偵卷第25至30頁、第33至45 頁、第46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第393 至423 頁,安泰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卷)。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責任部分,經本院送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該會鑑定 意見如下,有成大基金會106 年3 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 6000070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316頁):
⒈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部分:鑑定機關參諸肇事現場圖、事故 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綜合各項澄 清與分析,重建肇事過程略為:羅浩賢騎乘租借來的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趙志峰於屏東縣恆春鎮南 灣路台26線省道29公里200 公尺處的北往南慢車道上行駛, 被告游幃茹(鑑定書記載其為無駕駛執照,應係誤載)騎乘 租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後方6 輛機車 (包括被告羅梓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羅浩賢重機車後方行駛接近羅浩賢重機車。羅浩賢 因而向右偏靠,同時減速煞車,結果趙志峰右腳擦碰道路外 側路樹,且羅浩賢所騎機車擦撞到路旁之變電箱,使得羅浩 賢所騎機車左倒,並於左倒後遭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撞擊。 另依被告游幃茹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陳述:「…與我同向同 車道前方有一輛機車2JV-381 號是自己摔倒後,然後我來不 及煞車而追撞上去…我機車也摔倒,然後我後方羅梓娸駕駛 機車183-HXW 號也煞車不及而撞上來…」等語;被告羅梓娸 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陳述:「…我看見最前方有一部機車2J V-381 號靠右行駛後而搖晃自行摔倒,然後游幃茹就煞車不 及而撞上去,我見狀後也立即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而撞上 游幃茹所騎乘的機車,致我的機車也摔倒…對方機車2JV-38 1 號先倒地後,游幃茹駕駛機車602-LXQ 號追撞上去後,然 後我的機車才撞上去…」等語。而事故當時,被告羅梓娸羅浩賢、被告游幃茹的後方,所以被告羅梓娸的陳述相對會 較羅浩賢與被告游幃茹完整。依被告羅梓娸陳述的語意是「 羅浩賢重機車摔倒後,游幃茹重機車在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



上摔倒的羅浩賢重機車,同時羅梓娸在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 上也尚未摔倒的游幃茹重機車」,這樣的語意與被告游幃茹 前揭陳述「我來不及煞車而追撞上去」之陳述相吻合,因此 認為羅浩賢所騎機車摔倒後,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在沒有摔 倒的情況下撞上摔倒的羅浩賢所騎機車,同時被告羅梓娸在 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上也尚未摔倒的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 ⒉關於肇事責任部分:鑑定機關認為無法根據現場之刮地痕, 推算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於撞擊羅浩賢所騎機車時的速度, 但依據被告游幃茹於103 年2 月27日偵訊時所陳述:「…因 為我騎的車是租的,本來騎這台車的不是我,我騎了之後才 知道儀錶板是壞的,所以我不知道車速…」;105 年7 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車速大概4 、50…」;105 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騎在機車道,我忘記 我的速度多少,約3 、40公里…」各等語,及被告羅梓娸於 案發當日警詢時所陳述:「…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 小時… 」等語。並認為被告羅梓娸於案發當時,大致不會特別去記 得事故路段的速限,所以被告羅梓娸於警詢時關於行車速度 之陳述比較具有參考價值。且以事故地點道路平直的樣式, 其實「車速約40至50公里/ 小時」算是保守的速度。又因被 告游幃茹所騎機車是當天同行車隊中領頭的車輛(一共有7 輛機車),領頭車輛的車速一般會較後隨車輛略高。所以就 事故路段速限40公里而言,相當程度可以確認案發當時被告 游幃茹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另以羅浩賢正常行駛中會向右靠 並減速煞車留下長約1.4 公尺剎車狀況下的刮地痕,可以確 認羅浩賢的確要靠右讓後方車輛通行。被告游幃茹所領頭的 車隊既會讓被害人羅浩賢向右避讓,表示被告游幃茹當時有 一定的速度,而在機車行駛的環境下,唯有超過40公里相當 程度的速度,才會使前方機車騎士感受到後方車輛行駛而至 的壓力並主動向右偏靠,所以被告游幃茹如果以低於速限40 公里的速度行駛,便沒有讓羅浩賢承受壓力而有向右避讓的 需要,則本事故便不會發生。其次,被告游幃茹於案發當日 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離對方機車約1 公尺左右距離…」等 語,此一陳述即表示「游幃茹重機車沒有與前方羅浩賢重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在現實生活的術語上就是「透過接近 前車尾逼著前車靠邊或是在多車道上變換車道」的意義。又 參以事故地點慢車道之寬度極不容易讓後方車超車,要超車 唯有前方車輛向道路右側偏靠,所以雖然被告游幃茹於105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時陳述:「…我當時沒有想要 超過羅浩賢的車…」等語,但足以當時情境而言,被告游幃 茹的確會讓前方羅浩賢承受壓力而採取向右偏靠的行為。基



上,被告游幃茹的關鍵責任不是因為閃避不及而撞上左倒的 羅浩賢所騎機車,而是以較高的速度在羅浩賢所騎機車後方 貼近行駛,使得羅浩賢必須將機車向右偏靠,結果卻因為羅 浩賢偏靠與煞車後操控不當而向左摔車,又被告游幃茹所騎 機車撞擊羅浩賢所騎機車亦可能使得羅浩賢承受較嚴重的傷 勢;另羅浩賢騎車遭被告游幃茹騎車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靠 近行駛,羅浩賢當時可以選擇不避讓,直到路況條件適當再 避讓,然而極可能因為被害人羅浩賢年輕(事故當時年齡僅 21歲)缺乏騎乘機車經驗,以致在向右偏靠、煞車過程中操 控車輛失敗,並向左傾倒,所以羅浩賢的選擇及操控車輛向 右偏靠、煞車失敗,與本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被告羅梓娸騎車於被告游幃茹騎車撞擊被害人羅浩 賢所騎機車後,再撞擊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其過程與結果 與本事故的發生無關,但可能會造成羅浩賢所承受的傷勢加 重。因而認為羅浩賢選擇迴避後方靠近車輛向右偏靠、煞車 時機點不當,且操作機車不當,與被告游幃茹不應該超速且 不應該未保持安全距離靠近前方車輛,造成前方駕駛人壓力 ,均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羅浩賢之過失比例為55-70 %,被 告游幃茹之過失比例為30-45 %。
㈢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部分,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成大基金 會參考本案車禍發生後所呈現之各項跡證,綜合研判後所為 之前述鑑定意見(即第㈡、⒈部分),並佐以被害人羅浩賢 於警詢時所證述:在機車道上撞擊,伊自己摔倒後,有1 輛 機車撞上來(見他卷第44頁);證人趙志峰於警詢時所證述 :伊乘坐羅浩賢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時,有靠車道右 邊並減速,要讓後方機車先過,後來伊右腳有稍微擦到路旁 的樹葉,下一秒機車就突然摔倒了(見他卷46-1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從後照鏡看到後方車輛要超車,大約 2 至3 公尺,提醒羅浩賢注意,他有看一下後視鏡並且靠右 減速,伊右腿有觸碰到樹枝,感覺機車有顛簸,之後摔車, 從提醒羅浩賢到摔車,時間不超過5 秒鐘(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證人即被告游幃茹羅梓娸之同行友人陳韻伃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死者(即羅浩賢)的車在游幃茹右斜 前方,可能是認為伊等要超車,所以就往右減速,不知道是 碰到路旁的樹枝或變電箱,他的車晃了一下,然後往左邊翻 車,機車有轉圈(見本院卷第213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鍾秉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到現場後有觀察車禍發生 之相關跡證,現場有刮地痕、變電箱上面有擦痕,卷附現場 照片均為伊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為伊繪製,也是由 伊對游幃茹羅梓娸羅浩賢、趙志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即上開人等警詢陳述),筆錄是依照他們的陳述 來記載,也有讓他們看過再簽名(見本院卷第435 至436 頁 )各等語。堪認成大基金會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所為鑑定 ,應屬真實而可採,是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堪認 即應為被害人羅浩賢騎機車搭載證人趙志峰於屏東縣恆春鎮 南灣路台26線省道29公里200 公尺處北往南慢車道上行駛, 被告游幃茹騎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害人羅浩賢後方,被告羅梓 娸則騎機車行駛於被告游幃茹後方,被害人羅浩賢見被告游 幃茹騎車接近,因而向右偏靠,同時減速煞車,結果因證人 趙志峰右腳擦碰道路外側路樹,且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擦 撞到路旁之變電箱,使得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左倒,並於 左倒後遭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在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上,而 被告羅梓娸也在沒有摔倒的情況下撞上尚未摔倒的被告游幃 茹所騎機車無訛。被告游幃茹辯稱:伊摔車之後,機車才撞 到羅浩賢的機車云云;被告羅梓娸辯稱:伊摔車後,機車沒 有往前撞到游幃茹所騎機車云云,均無可採。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 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 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幃茹羅梓娸2 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鑑定 機關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則認為被告游幃茹之肇事責任為 不應該超速且不應該未保持安全距離靠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 羅浩賢所騎上開機車,造成被害人羅浩賢壓力,至於被告羅



梓娸則無肇事責任。惟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之事實,有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鑑定意見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 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 見依被告羅梓娸於警詢時關於行車速度(車速約40至50公里 )之陳述,並認為被告游幃茹所騎機車是同行車隊中領頭的 車輛,車速應較後隨車輛為高,而被告游幃茹騎車既會讓被 害人羅浩賢向右避讓,表示被告游幃茹當時有一定的速度, 而在機車行駛的環境下,唯有超過40公里相當程度的速度, 才會使前方機車騎士感受到後方車輛行駛而至的壓力並主動 向右偏靠,因認被告游幃茹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據被告游 幃茹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車速、因為車輛碼表損壞(見 他卷第45頁);於偵訊時陳稱:伊騎的車是租的,騎了之後 才知道儀表板是壞的,不知道車速(見他卷第7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車速大概4 、50公里(見本院卷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速度多少,約3 、40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各等語。被告羅梓娸於警詢時陳 稱: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他卷第46頁);於偵訊時陳稱 :車速約3 、40公里(見他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速約4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211 頁)各等語。證人趙 志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減速,車速不快,時速我不確定 (見他卷第4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確實車 速,伊想沒有超過40公里(見本院卷第202 頁)各等語。被 告游幃茹先陳稱騎所騎機車之時速表故障,因此不知道車速 ,後則改稱時速約4 、50公里或3 、40公里;被告羅梓娸則 先陳稱其騎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又改稱約3 、40公里,再 改稱約40公里左右;證人趙志峰則證稱不清楚、不確定被害 人羅浩賢之騎車速度。鑑於一般機車駕駛者於行車途中,應 不會時時低頭注意行車速度,以免滋生危險,是被告游幃茹羅梓娸及證人趙志峰前揭關於車速之陳述,應係本於其等 對於速度之感覺而言,並未肯定車速為何,且所述亦有前後 且相互間不一致之情形,而關於行車速度之判斷,縱以科學 儀器加以測試,亦難免存有誤差之情形存在,遑論僅依憑人 之供述,更可能有與事實不符之疑慮。此外,依前引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3 至415 頁),肇事3 輛機車之車損 並非嚴重,現場除刮地痕、擦痕外,並未有機車零件散落, 足見車速應不快,復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判斷、計算被告游 幃茹於車禍前之車速,自無從認定被告游幃茹於本案車禍前 有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之行為。其次,一般之 用路人,倘屬新手上路或對於路況不熟悉,見後方來車接近



,通常會禮讓其先行,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常見之情形,是用 路人禮讓他人先行,未必是因為他人超速行駛所致,亦不能 因禮讓他人先行,即逕認該他人之時速必定超過40公里。前 揭鑑定意見並未提出相關之研究資料或實證數據,說明何以 超過40公里相當程度的速度,才會使用路人感受到來自後方 車輛之壓力。又證人趙志峰前已證述其看到後方來車,提醒 被害人羅浩賢注意,被害人看了一下後視鏡並且靠右減速等 語。依此,被害人羅浩賢係因證人趙志峰之提醒始注意到後 方來車,於此之前,其本人顯然尚無感受後方來車之壓力, 且僅依證人趙志峰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游幃茹羅梓娸 有何不當逼車迫使被害人羅浩賢讓道之舉。另被害人羅浩賢 係澳門地區人士,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則為李麗雲所有等事實,亦有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保險證 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8頁),證人趙志峰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伊與羅浩賢是朋友關係,一起來臺灣玩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 頁)。依此,被害人羅浩賢既屬短暫來臺遊玩之 旅客,且所騎乘非其本人所有之機車,則對於案發地點之路 況、機車之性能或操作慣性,終究較不熟悉,則其右偏禮讓 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所騎機車先行,仍不能排除有此部分因 素之考量,實不能憑被害人羅浩賢騎車右偏之行為,即認為 被告游幃茹之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基上,成大基金會之鑑 定意見認為被告游幃茹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行車時速超過速 限40公里等語,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另認為依被告游幃茹於警詢時所陳述 :「當時我離對方機車約1 公尺左右距離…」等語,即表示 其並未與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被害人 羅浩賢壓力之情形。然被告游幃茹於警詢時係陳述:「(問 :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對方機車離我約1 公尺左右距離。我立即煞車。」等語(見 他卷第45頁)。則對於被告游幃茹所認為之「危害狀況」, 當係指被害人羅浩賢因自摔左倒而侵入其行向之情形而言。 因此,被告游幃茹上開陳述應是在描述其發現被害人羅浩賢 因自摔左倒而侵入其行向時,其與被害人羅浩賢間之距離, 而被害人羅浩賢於自摔前既已減速靠右,則其與被告游幃茹 間之距離拉近,自屬理所當然,是此一距離明顯並非被害人 羅浩賢經由證人趙志峰之告知而發現後方來車時,其與後方 來車之距離,此觀證人趙志峰前已證述發現後方來車時,距 離約2 至3 公尺等語自明。故尚難憑被告游幃茹此部分陳述 ,即認為其於本案車禍前騎車逼近被害人羅浩賢至僅1 公尺 之距離,致使被害人羅浩賢產生壓力而右偏。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游幃茹有刻意逼車之情事,則成大基金會之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游幃茹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被害人羅浩 賢壓力之情形,亦屬誤會而不可採。
⒊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並未設有禁止超車之標誌、標線乙情,有 前引鑑定意見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至 291 頁)。被害人羅浩賢騎機車搭載證人趙志峰行經肇事路 段,被告游幃茹騎車同向行駛於被害人羅浩賢後方,被告羅 梓娸騎車行駛於被告游幃茹後方,被害人羅浩賢見被告游幃 茹騎車接近,因而向右偏靠,同時減速煞車,結果因證人趙 志峰右腳擦碰道路外側路樹,且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擦撞 到路旁之變電箱,使得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左倒,並於左 倒後遭被告游幃茹騎車撞擊,被告羅梓娸則騎車撞擊被告游 幃茹所騎機車之事實,業據前述。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幃 茹有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靠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羅浩賢 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羅浩賢壓力之情形,亦如前述。則以 被害人羅浩賢發現被告游幃茹羅梓娸來車後,已右偏讓道 ,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於其等行向前方已無阻礙情形下,被 告游幃茹羅梓娸本可騎車順利超越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 並繼續前進,而證人趙志峰前已證稱從被害人羅浩賢右偏到 摔車左倒,不超過5 秒鐘等語,足見時間甚為短暫。且衡諸 常情,一般正常行駛之機車不會有上述異常之摔車左倒行為 ,後方車輛亦無法預料前車會有如此異常之摔車左倒情形。 依此,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於被害人羅浩賢騎車右偏後,其 等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之左後方,並準備 超越被害人羅浩賢所騎機車時,對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固應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游幃茹羅梓娸亦可信賴被害人羅浩賢能安全操控車輛,並謹慎採取 適當之行動。是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於正常騎車行進間,當 無從預見被害人羅浩賢會突然左倒侵入其等行向,其等對於 被害人羅浩賢驟然向左傾倒侵入其等行向之情形,堪認其並 無充分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 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疏未保持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 告游幃茹羅梓娸有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且本案 車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游幃茹羅梓娸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皆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17日屏



澎鑑字第104000155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0頁,偵卷第69至71頁)。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上初步肇因研判之記載,僅屬處理交通事故警員之初步 判斷而已,並非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證人趙志峰 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其鑑定之佐證資料難認周全,且 鑑定意見中亦未詳予說明、分析其鑑定意見形成之依據、理 由,是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游幃茹羅梓娸不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羅浩賢雖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最終受有 死亡之結果,惟公訴人認被告游幃茹羅梓娸涉犯過失致死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幃茹羅梓娸 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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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