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0號
PTDM,104,訴,250,201708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何崑瑭
      陳振和
      胡慶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857號、103 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故買贓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引擎號碼:JTJHA三一Z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甲○○均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6年、97年間開設琪豐汽車商行,經營中古車 買賣工作。其先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後(詳如附表一編號1 ,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贓車),於97 年6 月18日至99年6 月18日間某時許出售於乙○○。嗣乙○ ○因車禍致該車部分毀損,戊○○即向乙○○表示得以其原 有之8589-NH 號自用小客車加價更換新車,乙○○即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及該自用小客車為代價,交由戊○○換 購同廠牌車輛。而戊○○明知丙○○係以把贓車變造車身號 碼及車牌號碼後出售為業,向丙○○購買車輛,極可能屬贓 物,竟仍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 物犯意,於99年6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乙○○之上開自 小客車加計20萬元以內之不詳價格,向丙○○故買同廠牌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將實際上為劉敏 慧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二編 號1 〉,右前椅下方車身號碼切割後,將8589-NH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及車牌號碼一併更換其上〈下稱本案 贓車一〉),並交付予乙○○。
二、戊○○另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 物犯意,於97年9 月4 日,以40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將原為潘宋伯



使用〈登記所有權人為潘秋夷〉,因發生車禍而嚴重變形之 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編號2 〉副駕駛座處之車身號碼切 割取下後,焊接於溫瑞惠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並補土及換裝ZN-7513 號車牌 而成〈下稱本案贓車二〉)。
三、戊○○另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 物犯意,於96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28日), 以約45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係丙○○將謝明志所有,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自用 小客車〈詳如附表一編號3 〉右前車輪避震器上座車身號碼 切割後,焊接於王正邦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詳如附表二編號3 〉,並補土及換裝3973-EY 號車牌 而成〈下稱本案贓車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本案贓車一實際上為 被告丙○○劉敏慧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切割車身號碼並換裝 引擎及車牌改裝而成,客觀上為贓物,且曾介紹證人乙○○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乙○○後,曾再度交付予被告丙○ ○,其後歸還之車輛外型即有變更等情亦不爭執;另就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曾向被告丙○○購買原為溫 瑞惠、王正邦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切割車身號碼並換裝車牌改 裝而成之本案贓車二、三,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就 事實一部分辯稱:我是介紹乙○○跟丙○○買車,不是我賣 車給乙○○;又乙○○跟我買開了幾個月後,在我店裡碰到 丙○○,他們怎麼說我不知道,他們談好價錢之後,就把這 台西元2005年車款的賓士車改成西元2008年車款的賓士車( 分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又我不知 道丙○○交給我的是贓車;我在向丙○○買車前都會檢查車 體有沒有撞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不是正常,結果都是 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是就: ㈠證人乙○○所有遭查獲之本案贓車一,係被告丙○○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切割車身號碼並換裝引擎及車牌 號碼至證人劉敏慧所失竊之自小客車而成,客觀上為贓物乙 情,除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外,且與證人劉敏慧警詢及證 人丙○○、乙○○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 -00 失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78號〈下稱偵3978卷〉第156 頁、 15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371076600 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一〉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勘察報告1 份可憑(見偵3978卷第61頁至第67頁背面) ,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戊○○有自被告丙○○處購得本案贓車二、三乙情, 除為被告戊○○所自承明確外,且核與證人丙○○、孫雅稜溫瑞惠賴金美、潘宋伯王進龍謝明志梁旗操、陳 錫祿、王正邦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失車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5 號卷〈下簡稱他245 卷〉第183 頁、第18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各1 份(見他245 卷第173 頁、第174 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 見他245 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失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4 號卷〈下簡稱他264 卷〉第212 頁、21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見他264 卷第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1 份(見他264 字卷 第164 頁至第172 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本案贓車一是否由被告戊○○向被 告丙○○購買?如是,則購買之時間為何?被告戊○○向 被告丙○○購買本案三輛贓車時,是否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下分述之:
二、被告戊○○有於97年6 月18日至99年6 月18日間自被告丙○ ○處購買本案贓車一,再轉售予乙○○:
⒈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6 月7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初我 要買一台賓士的車子,戊○○就向我介紹,他牽到店裡給我 看,我看了喜歡就買了,後來車子在行駛中有撞到,戊○○ 就幫我把車子送去修理,當時大約花了快20萬元;修理後外 觀有不一樣,他說買零件來弄的,用完看起來變比較新等語 (分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第113 頁背面) 。又證人丙○○另於本院同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我賣給 戊○○的車子是舊型的,好像之後戊○○說車體外觀要小改 款,價錢說好,我就把車子牽回來重弄,車子外觀就變成小 改款的;當初是因為這樣所以才去弄一台贓車出來,但車號 沒有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而審酌: ⑴證人丙○○、乙○○2 人並非熟識,分據證人丙○○、乙○ ○2 人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11 頁背面) ,且被告戊○○更供承證人乙○○係在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偶然在其店中碰到證人丙○○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更難認2 人有在庭期前勾串之可能 ,且二人更係於當日審理程序始首次提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再度交由被告丙○○「改款」之事實,然二 人就該自用小客車毀損後之移轉歷程,證述互核相符,當非 臨訟勾串或虛構。
⑵又衡酌證人乙○○於上開審理程序時,僅證稱維修後車輛外 觀有不一樣,戊○○說是買零件來處理,不知道戊○○車輛 如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證 人丙○○證稱:不知道戊○○是否知道車子有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 頁,就被告戊○○主觀上知悉丙○○所提供



車輛為贓物部分,詳下述),均未指證被告戊○○有何犯罪 之行為,遑論誣陷被告戊○○之情事,是證人丙○○、乙○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⑶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及約20萬元之報酬交付被告戊○○後,即取得外觀與原 車不同之本案贓車一,而乙○○未有任何質疑,即坦然收受 本案贓車一,顯見乙○○明知兩車並非同一,其2 人間顯係 以原車加計20萬元之代價,締結購買車輛之要約;而被告戊 ○○復依證人乙○○之條件,向被告丙○○另行洽購本案贓 車一轉售證人乙○○,故被告戊○○確有自被告丙○○處購 得本案贓車一等情,應可認定。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97年6 月23日及99年 6 月18日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 行)各貸款80萬元,惟2 次貸款時所拍攝之車輛照片,車輛 外觀有所不同等情,有聯邦銀行106 年6 月13日陳報狀及所 附2 次貸款拍攝之車輛照片各2 張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130 頁、第135 頁),此情更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是被告丙○○係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 月18日出售後至99年6 月18 日聯邦銀行第二次貸款間某時,出售本案贓車一乙情,亦可 認定。原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戊○○故買贓物之時間,而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2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並提交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而 不影響被告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戊○○雖辯稱係證人乙○○與被告丙○○2 人自行聯 絡處理,非其向丙○○購買後轉售,然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 盾之處,而不可採: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何人出售予證人乙○○ :
被告戊○○就該部分事實,前於103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 :我是介紹乙○○跟丙○○買車,以125 萬元介紹乙○○跟 丙○○買這台車,中間我賺價差5 萬元(見警卷一第25頁、 第26頁),嗣於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則改稱:我買黑色的 賓士,我向丙○○買的,是丙○○開來我的中古車行,我買 一個星期就賣給乙○○(見偵2857卷第43頁背面),前後供 述已有矛盾。且被告戊○○係開設琪豐汽車商行,經營中古 車買賣工作,業據被告戊○○於103 年1 月24日警詢時供承 明確(見他245 卷第189 頁),則被告戊○○既長期開店買 賣中古車賺取價差,自無理由於本案贓車一僅從事居間介紹 證人丙○○、乙○○交易,是其所辯與其營業習慣不符,而



非無疑。
⑵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車型為何: 就出售該車予證人乙○○時,該車車型為何,被告戊○○前 於103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供採證8589-NH 車輛相片供你陳述,在你與乙○○介紹丙○○買賣交易車號 0000- 00時是否就是警方採證時之車況,請你陳述)就是目 前這樣子,我只知道車輛當時車燈是大小眼車燈」等語(見 警卷一第27頁),嗣於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改稱:高雄警 方有讓我看車子照片,不是我買那台,型不一樣,我買的是 舊款,沒有天窗,警察查獲時是有天窗云云(見偵2857卷第 43頁背面),前後供述矛盾,且其既明知本案贓車一係其出 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另行改裝而成,原起 訴意旨所指之買賣經過與實情不符,卻持續隱瞞不提,迄至 本院106 年6 月7 日審理時始首度提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顯與常理不合,當非無疑。
三、被告戊○○購買本案贓車一至三時,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 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 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 7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 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 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 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戊○○購買本案贓車一至三時,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業據被告戊○○於105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稱 :我知道丙○○有在做贓車的買賣,我沒有辦法確保我所購 買的車輛是不是贓車;我們只能以送去驗車的方式判斷該車 是否為贓車,但也沒辦法完全確保;當時有很多人跟丙○○ 買車,就算我不買,也是會有其他人買等語,並供稱:我向 丙○○買車有略低於市價,因為我還要做一些整修,丙○○ 並說賣給我的車有撞到,所以低於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2頁背面、第63頁)。則被告戊○○自承知悉被告丙○○有 買賣贓車,仍以低於通常市價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車,復 無法確保其購得之車輛不是贓物,對於其購得車輛可能為贓



物乙情,自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而已自白其有故買贓物之未 必故意。又被告戊○○上開自白,更與證人即被告丙○○於 104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戊○○向我買車時,已經認識 我大約7 至8 年,他跟我買很多車,我跟他說會賣他便宜一 些,戊○○應該知道是贓車等語相符(見偵2857卷第58頁) ,而足以補強被告戊○○上開自白。
㈢至被告戊○○雖另辯稱購買車輛後須另作整修,且車輛為事 故車,故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云云,然此與其102 年12月16 日警詢時所供:「(你購得該車〈本案贓車三〉後有無更換 該車零件)沒有」(見他264 卷第90頁)、103 年1 月24日 警詢時供稱:「(購買該車〈本案贓車二〉時當時車況為何 ?有無改變車輛外型或更換汽車零件?)沒有」、「(你向 丙○○購買該車〈本案贓車二〉時有無向你說明該車非事故 、泡水、變改造車輛?)他都沒有跟我說」等語(見他245 卷第190 頁),供稱被告丙○○未向其告知購得車輛為事故 車,購買車輛後亦未更換零件以及整修,是被告戊○○前後 供述顯然矛盾,而不可採。
㈣又被告戊○○雖另辯稱:被告丙○○所牽來車輛都正常,號 碼也都正常,監理機關也都驗過,我們只能以送去驗車方式 判斷是不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則依被告 戊○○之辯解,其係以送往監理站驗車之方式避免購得贓車 ,然車輛出廠需逾10年,始須於過戶時進行檢驗,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惟觀諸被告戊○○所購買本案贓車二、 三,在過戶予被告戊○○時均未滿10年,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3415-XN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可憑 (分見他245 卷第174 頁、第9 頁),是被告戊○○在購買 本案贓車二、三時,已無需驗車,且被告戊○○復未曾主張 其有以其他方式確認其購買之自小客車並非贓車,顯見被告 戊○○對其是否購得贓車,並不在意,而可徵被告戊○○確 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被告戊○○犯行應可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 「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 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 第1 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 定,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戊○○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戊○○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60 頁),竟為貪圖獲利而故 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通,更造成 被害人劉敏慧溫瑞惠王正邦遭竊財物追償不易,另衡以 被告戊○○所購買之車輛,價格高達數十萬,甚至百萬,價 值不斐,惟就事實一、三部分,故買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可憑(分見警卷一第9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30164559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暨被告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 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所購買之本案贓車二,為被告戊○○故買贓物之所得,自應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戊○○購買之本案贓車一、三,分別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 無庸再就被告戊○○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可預見丙○○所出售,車牌號碼為0338-EY 號(現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卻仍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 犯意,以約105 萬元之價格,於98年3 月21日向被告丙○○ 故買之(該車係係丙○○將原為劉吉祥所有,因發生車禍而 嚴重變形之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編號4 〉橫桿拆卸後重 新焊接、補土、鈑金於丁福銘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號 之贓車〈詳如附表二編號4 〉而成〈下稱本案贓車四〉)。二、被告甲○○可預見丙○○所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卻仍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 物犯意,於99年3 月26日,以30萬至40萬間之價格,向被告 丙○○故買之(該車係丙○○將原為丁淑惠所有,因發生車 禍而嚴重變形之車牌號碼為0899-M B之自用小客車〈詳如附 表一編號5 〉車行電腦及右前輪避震器上座車身號碼切割拆 除後安裝於賴美惠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贓車〈詳 如附表二編號5 〉而成〈下稱本案贓車五〉)。因認被告甲 ○○上開行為,分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等語。
三、被告丁○○可預見丙○○所出售,車牌號碼為5580-WS 號( 目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故買贓物犯意,於97年11月3 日以不詳之價格向被告丙○○ 故買該自小客車(該車係被告丙○○以附表二編號6 之贓車 焊接附表一編號6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換裝車牌而成, 〈下簡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丁○○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故買贓物 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 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 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 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壹之一故買贓物之犯行,無 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證人劉吉祥、張家銘、 丁福銘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車輛照片及採證照片、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發還丁福銘)為其主要 論據;另就上開壹之二部分犯行,則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證人黃漢文丁淑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失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車輛照片及採證 照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被告丙○○購買本案贓 車四、五,而本案贓車四、五分別係被告丙○○以詳如附表 二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之贓車改裝而成,屬於來路不明之 贓物,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 物,一開始是有介紹人跟我說丙○○有車輛要賣,我就買回 來放到臺中賣,為了判斷是不是買到贓車,就是將車輛送到 監理所重新領牌檢驗,監理所就會檢驗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如果發現車子熔接很嚴重的話就是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甲○○向被告丙○○所購買之本案贓車四、五,分別為 丁福銘賴美惠遭竊取之汽車,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外



,亦核與丁福銘賴美惠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 00-00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失車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2 份可憑, 是上情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甲○○於向被 告丙○○購買上開2 台自小客車時,是否具故買贓物之未必 故意?經查:
㈡依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甲○○會向我買 車是因為朋友介紹,朋友名字我忘記了,只知道甲○○是從 臺中來的,在賣之前我有跟他說這兩台車都有撞過,甲○○ 不知道我們家族在做贓車。交車前他都有在我保養廠打開引 擎蓋看,但他肉眼看不出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下簡稱偵2857卷〉第57頁背面 ),而衡酌證人丙○○上開證詞,並未否認自身向他人購買 贓物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之犯行,而未見卸責之情,且證 人丙○○於同次偵訊中,更證稱被告戊○○曾向其購買許多 車輛,會賣戊○○便宜一點,戊○○應該知道是贓車等語( 見偵2857卷第58頁),未見被告丙○○有曲意迴護他人情狀 ,是被告丙○○上開證詞非無可信,是被告甲○○向被告丙 ○○購車時,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當非無疑。 ㈢依被告甲○○購車價格判斷
另依被告甲○○、丙○○中古車商買賣中古車輛時,倚重 之參考資料,即「權威車訊」(俗稱天書)所載,被告甲○ ○98年3 月份購買本案贓車四時,同型正常車況車輛之中古 車價 為110 萬元、99年3 月份購買本案贓車五時,同型正 常車況車輛之中古車價為37萬元,此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19 9 頁),而被告甲○○分別以105 萬元、30至40萬元之價格 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公訴意旨所是認,則被告甲○ ○向被告丙○○購買2 台自用小客車之車價,與當時同型車 輛之中古車價相差不遠,而難認被告甲○○知悉其向被告丙 ○○所購買之中古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且被告甲○○既願 花費通常中古車價格購車,則其大可購買正常之車輛,殊無 賺取利潤不高,卻擔負重大風險之理,而難認被告甲○○有 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三、至原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丙○○經營屏東地區最大贓車集 團,被告甲○○為中古車業界人士,自應知悉上情等語,然 被告丙○○是否為屏東地區最大贓車集團等情,未見公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然經營、銷售贓車既屬非法行為 ,自難認身處臺中之被告甲○○得知悉被告丙○○有買賣贓



車之情形,故不能以上開推論,遽認被告甲○○就其所購買 之車輛為贓車有不確定之故意,而逕作對被告甲○○不利之 認定。
四、原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丙○○所偽造之車身號碼,切割焊接 補土痕跡甚為明顯,被告甲○○為專業人士,自無遭蒙蔽之 理等語,然本案承辦員警係將本案贓車四、五鈑件去漆,進 而發覺其上有焊接及補土痕跡,有本案贓車四、五之勘察報 告各1 份附卷可考(分見偵3978卷第55頁背面、他264 卷第 141 頁),則被告甲○○於將本案贓車四、五去漆之前,顯 難徒以肉眼觀察,即能發覺車身號碼係遭偽造,而被告丙○ ○所以需於切割、焊接車身號碼後,需補土、上漆,本即為 遮掩改造之痕跡。遑論被告甲○○出售其購買之自用小客車 時,車輛出廠雖均未逾10年,而無須於過戶時驗車,然被告 甲○○均更換該車之車牌號碼(有車牌號碼0000-00 、3388 -P6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可憑,分見警卷 一第53頁、他264 卷第11頁),而須經監理站驗車,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若本案贓車四、五之補土、切割焊 接痕跡明顯,則監理站人員自當於牌照異動時檢驗時察覺, 且由被告甲○○並未閃避實車檢驗之行為模式觀之,更難認 被告甲○○對其購買之車輛為贓車有不確定之故意。是原公 訴意旨徒以被告甲○○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去漆後可發覺補 土痕跡,逕認被告甲○○知悉其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為贓車, 尚嫌速斷。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甲○○故買贓物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 告甲○○對於其所買受本案贓車四、五為贓物一節有不確定 之故意,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林明仁 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6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車輛照片及採證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自被告丙○○處購買 本案自小客車,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有跟丙 ○○詢問過好多次該車是否為贓車,丙○○都說那車子是修 理的,是修理車輛右前方,還說如果有問題他可以賠我兩台 ,也可以把車子送去原廠做鑑定,我才跟丙○○買,我開去 原廠保養及檢查時,他們也說沒有問題,我希望這台車可以 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170 頁)



。而揆諸上開說明,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以財產犯罪存在 且生有「贓物」為前提,是若被告丁○○所購買之本案自用 小客車無法證明屬他人所得之贓物,自無法構成該條,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丁○○所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是否 屬於來路不明之贓車?
二、經查:
㈠原公訴意旨僅略稱被告丙○○購入來路不明之不詳車輛,並 偽造車身號碼後出售予知情之被告丁○○,並未主張或舉證 本案自用小客車係何人遭財產犯罪所生之物,而難認被告丁 ○○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屬於「贓物」,自與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條相繩。 ㈡公訴人前聲請本院函詢本案自用小客車查獲經過,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針對受鑑識車輛去漆、電解還原出車 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鑑識,因目視發現汽車鈑件有重新焊接情 形,研判該車有遭借屍還魂之可能,再由本局針對鎖定對象 丙○○(誤載為游致銘)就該車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至販賣 脫手期間調查同廠牌、同款式失竊車輛,請失主與承辦人聯 繫等語,有該局105 年3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5704 631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