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5號
PTDM,104,訴,235,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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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源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6308號、104 年度偵字第6309號、104 年度偵字
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蔡輝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輝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門號)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顏世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門號)。
㈡、與林志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林志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 門號)於附 表二各次所示之時地,因陳雲珍欲向林志誠購買毒品,適林 志誠無毒品可供販賣,於林志誠決定毒品交易之金錢及數量 後,經蔡輝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推由林志誠於附表二各次 所示之時地與陳雲珍進行交易,迨收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價金後,再轉交與蔡輝源收執,而與林志誠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 000 巷0 號前拘提林志誠、蔡輝源到案,並當場扣得蔡輝源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包、電子磅秤1 個、IP 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 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志誠、顏世杰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
⒉證人林志誠、顏世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 發佈通緝,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5 、109 頁);而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警詢 之證述,經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且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 詳細回答,亦就監聽譯文內容明確表達與被告蔡輝源為毒品 交易之情,當無任何不法取供而為陳述,茲審酌上開外部情 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蔡輝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林志誠、顏世杰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 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進行合法調查,依 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 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 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 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 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 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經查: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偵查中均先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各項資訊後接受訊問,就其 與被告蔡輝源共同販賣毒品、或向被告蔡輝源購買毒品之證 述,均屬於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⒉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逃匿,無法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偵訊時就上 開細節已詳細陳述,對於渠等自己所犯販賣毒品等罪亦坦承 不諱,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有何陳述 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 被告蔡輝源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證人林志 誠、顏世杰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輝源固不否認認識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志誠 是我的員工,顏世杰是幫家裡送貨,我常向他買東西。因為 我沒有辦法開車,大部分是林志誠開車載我,顏世杰有空的 時候也會載我去醫院看病,因為我脾氣比較差,不知是否因 為這樣他們對我懷恨在心云云。
二、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事實之依據
㈠、附表一編號1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顏世杰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我103 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綽號「源哥」的蔡輝源 ,知道他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都會向他 購買一次海洛因,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4,000 元、海洛 因數量都是0.4 公克,大多都是在蔡輝源家中交易完成。10 3 年底有一次蔡輝源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蔡輝源 就將我電話號碼封鎖,我必須透過打給林志誠才能跟蔡輝源 接上話,然後再由蔡輝源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聯絡 不上林志誠,我會聯絡許清安,林志誠跟許清安蔡輝源的 小弟。蔡輝源使用的電話是A 門號、林志誠使用的電話是B 門號,我跟他們電話聯絡的主要目的及談話內容是要向他們 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志誠的 通話,我透過林志誠向蔡輝源買毒品,蔡輝源說他20分鐘會 回家,我開車在蔡輝源家外面在車上等,我一直等到他們回 來進入蔡輝源家,後來蔡輝源還打電話問我說還不進來、坐 在車上幹嘛,我進屋後就以4,000 元向蔡輝源購得0.4 公克 的海洛因成功,這次林志誠有在場看到等語(偵6309卷第11 -14 、284 、314 、346-348 頁),核與證人林志誠於偵查



中證稱:我與蔡輝源許清安顏世杰共組販毒集團,由蔡 輝源提供海洛因,我再販售或運送給蔡輝源指示的人,顏世 杰每次要找蔡輝源都要透過我,這是蔡輝源交代的,他若找 不到蔡輝源會打給我,問我蔡輝源在哪裡,我就會告知他蔡 輝源人在何處,由他自己去找蔡輝源購買毒品,我曾看過一 次顏世杰蔡輝源和生路住處內,與蔡輝源交易毒品。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都是我跟顏世杰的對 話,當時我開蔡輝源的賓士車,載蔡輝源去找朋友,顏世杰 打來要找蔡輝源買毒品,蔡輝源說他20分鐘就回去,後來我 載蔡輝源回到和生路的住處,看到顏世杰開車停在蔡輝源家 外面,我就叫他進去,我有親眼見到顏世杰下車進入蔡輝源 住處,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偵6308卷第14-19 、292 、316 、317 頁)。亦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 序、內容相符,證人顏世杰之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14日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等在卷足憑(偵 6309卷第61、302 頁),並經起訴販賣海洛因(如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5-7 所示),堪認其有施用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惡 習及犯行,而有向被告蔡輝源購買海洛因之需要。被告蔡輝 源亦自承A 門號為其所使用,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蔡輝源業已由證人林志誠開車載其外出 ,自無再由證人顏世杰開車搭載之需要,且譯文語詞隱諱, 僅以證人顏世杰「有事」即可理解其要找被告蔡輝源何事, 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 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益徵其等間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 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被告蔡輝源亦於警詢時自 承與證人顏世杰、林志誠均無任何糾紛仇恨( 警卷第25頁) ,因認證人顏世杰、林志誠前開證言均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蔡輝源雖以前詞置辯,又辯稱:應該是顏世杰要去跟我 拿他借我的電鑽云云,然其當時並無由證人顏世杰開車搭載 之需求,業如前述,渠等對話內容顯示係證人顏世杰有求於 被告蔡輝源,亦與被告蔡輝源辯稱證人顏世杰要向其拿回電 鑽、或幫其買東西云云不符,其辯詞顯無可採。被告蔡輝源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㈡、附表一編號2
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顏世杰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104 年 5 月 28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被 告買海洛因,因為我沒事不會找他,當天我原本打給林志誠 ,林志誠說他現在沒有跟被告在一起,叫我打給許清安,但



許清安說被告剛好走了,所以我自己故意不顯示電話號碼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電話,他說他在買魷魚羹,問我要不 要吃,我電話打完就停車在被告家外面等,我記得我等很久 他才回來,之後就在被告家以4000元購得0.4 公克海洛因成 功等語(偵6308卷第13-16 頁、偵6309卷第314 、347 頁) ,核與證人林志誠於偵查中證稱:這應該是顏世杰要找蔡輝 源買毒品,我沒有在現場等語相符(偵6308卷第293 頁)。 亦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序、內容相符,證人 顏世杰有施用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惡習及犯行,而有向被告 蔡輝源購買海洛因之需要,業如前述。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蔡輝源係自行開車外出,根本 無由證人顏世杰開車搭載之需要,且證人顏世杰連續撥打電 話要找被告蔡輝源,又不於電話中說明事由,亦與購毒者急 於找販毒者購買毒品,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 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益徵其等以電 話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因認證人顏世 杰前開證言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蔡輝源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當時並無由證人顏世杰開車 搭載之需求,業如前述,且如證人顏世杰係為被告送貨或為 被告購物,被告又何以要封鎖為其送來所購物品之顏世杰的 電話?顏世杰如僅係送貨給被告,又豈有必要一而再、再而 三透過他人尋找被告?被告蔡輝源前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 蔡輝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㈢、綜上,被告蔡輝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予證 人顏世杰並收取價金等情,已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附表二所示事實之依據
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雲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共向林志誠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次是104 年5 月19日,第二次104 年5 月23日我與 林志誠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中 午就打電話問林志誠有無毒品,他說他人不在屏東市,晚上 這通是林志誠說他在家,叫我過去,我就騎10幾分鐘的機車 過去和生路林志誠住處外面,我坐在門口等,林志誠就過來 ,我以3,000 元向林志誠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我不 知道那裡是不是林志誠的住處,但是他都在那裡出入,我們 的交易地點是在偵卷所附照片超市招牌的旁邊,他家就是住 在巷子進去左轉。第三次104 年5 月25日我與林志誠的通訊 監察譯文也是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下午2 時27分這 通是林志誠叫我去和生路那邊等他,他還叫我不要進去,我 從我家騎機車去和生路那邊,一樣在外面等,林志誠騎機車



過來,下午2 時40分許在屏東市和生路林志誠住處外面以 3,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我平時都叫被告蔡輝源「 阿源」,聽林志誠都叫他「大哥」,我曾經以賒帳方式向林 志誠購買毒品,林志誠為了跟我要錢,說綽號「阿源」、就 是他所說的「兄仔」要跟我要錢,叫我把錢拿去和生路他們 出入的地方給「阿源」,我有時候會在和生路那裡看過蔡輝 源等語(偵6308卷第207 、210 、233-234 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志誠於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陳雲珍三次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我自己的,第二、三次來源都是蔡輝源 。104 年5 月23日、25日陳雲珍都打電話要向我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身邊都沒有,所以我都到蔡輝源和生路住處向他拿 半錢的安非他命,價格都是三千元,蔡輝源知道這毒品是要 拿給陳雲珍,我沒有先給蔡輝源錢,等我向陳雲珍拿到錢後 再交給蔡輝源,我沒有從中獲利。5 月23日這次我跟陳雲珍 大約是通話完30分鐘後,在蔡輝源住處外交易,5 月25日這 次是大約通話完20~30 分鐘後,在蔡輝源住處外交易等語相 符(偵6308卷第288-289 、315 頁)。亦與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序、內容相符,證人陳雲珍之尿液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 -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 135 -137頁),堪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而 有向共同被告林志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堪信證人陳 雲珍前開證言具有可信性。
㈡、而證人林志誠販賣予證人陳雲珍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 蔡輝源提供乙情,亦據證人林志誠證述明確如前,而被告蔡 輝源之居所在屏東縣○○市○○路○段 000 巷 0 號,恰位 於前開證人陳雲珍於警詢時所指認向林志誠購毒之處所(即 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附近,見偵6308卷第229 頁 ),如自該處轉進巷內並左轉,即可看見被告之居所,此亦 與證人陳雲珍前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 map及實景圖在卷 足憑(本院卷三第12-16 頁),堪信證人陳雲珍曾至該處購 毒乙事,並非虛妄,而證人林志誠前開證述亦屬可信。另證 人陳雲珍所謂「林志誠住處」實際上應為被告蔡輝源之居所 ,亦堪認定。被告蔡輝源自稱為林志誠之雇主,對於林志誠 之薪資卻供稱:他沒有錢我就拿500 或1,000 元給他當零用 ,沒有固定薪資等語(警卷第30頁背面),與一般僱傭關係 相差甚大而極不合理,但與販毒集團中藥頭以毒品控制手下 、令手下代為運送毒品、或提供毒品讓手下販賣獲利之模式



相符。況被告如單純為林志誠之雇主而非販毒夥伴,對於林 志誠之工作自掌握聘僱之權,而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一般 人唯恐遭發現,多極其隱密之能事,豈有甘冒遭不知情之雇 主發現風險,而邀請藥腳至雇主家門口或住家附近購毒之理 ?是證人林志誠前開證稱係由被告蔡輝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由其出面販賣予證人陳雲珍乙情,應具有可信性。㈢、至於證人陳雲珍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我是一直到這件 事情之後,才在警局第一次看到被告云云(本院卷二第163 -165頁),惟其106 年5 月11日於本院作證時,業已距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日期(104 年5 月23日)將近2 年, 自無可能有較為清晰之記憶,證人陳雲珍卻陡然為完全相異 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蔡輝源而為之虛偽陳述(所涉偽證 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無可信性。
㈣、綜上,被告蔡輝源提供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推由共同被告林志誠出面交付予證人陳雲珍並收取價金 等情,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蔡輝源前有 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蔡輝源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蔡輝源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蔡輝源與林志誠就附表二所示 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 輝源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蔡輝源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交易 對象僅1 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金額均為4,00 0 元(合計8,000 元),此與經銷鉅額之大盤尚屬有別,販 賣海洛因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倘科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輝源前有殺人、毒品 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竟不思痛改前非, 仍貪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牟利,且自向其購毒之顏世杰、與其共同販賣之林 志誠等人,亦同遭起訴販賣毒品以觀,被告蔡輝源已非僅為 毒品交易下游零售之情形,而屬中盤規模,其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兼衡被告蔡輝源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再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 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參酌被告蔡輝源販賣之毒 品種類兼含第一、二級毒品,其親自販賣之對象雖少,然下 游販賣對象眾多,侵害法益甚鉅,並衡酌整體犯罪之可非難 性、共同正犯罪責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 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 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 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 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 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 關規定。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 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 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 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 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又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蔡輝源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合 計8,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因業經購毒者顏世杰交付,屬 被告蔡輝源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輝源就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合 計6,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因業經購毒者陳雲珍交付,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誠亦證稱此二次均因其身邊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賣,乃向被告蔡輝源取得毒品後交易,並未先給付價金 給被告蔡輝源,待向陳雲珍收取價金後再交與被告等語,本 院審酌此二次犯行皆於被告蔡輝源住處附近交易,證人林志 誠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是二次犯行合計6,000 元均屬被告蔡 輝源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被告蔡輝源販毒所用內含A 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共同被 告林志誠販毒所用內含C 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被 告蔡輝源、林志誠所持用,供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 (A 門號 )、附表二編號1 、2 (C 門號)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蔡輝源與林志誠自承在卷(警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 偵6308卷第15頁背面),則扣案內含A 門號SIM 卡之手機即 係供被告蔡輝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內含C 門號SIM 卡之手機即係供被告蔡輝源



與林志誠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輝源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遭警逮捕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包、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 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玻璃球2 個、皮筋1 條、電 子磅秤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亦 記載有多人(蔡輝源、林志誠、周賢誠陳秋榮鄭秋國) 在場,而被告並非唯一有毒品前科之人,是尚無足夠證據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輝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志誠;並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 ,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方式,與林志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 信宏,迨林志誠收取價金後,再轉交予被告蔡輝源收執,而 與林志誠共同販賣海洛因。因認被告蔡輝源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 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 全信實,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 ,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 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 當然結果;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



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是我國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 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 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輝源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蔡輝源之供述、證人林志誠、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 海洛因與林志誠、或與林志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 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又被告蔡輝源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足堪認定。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蔡輝源販 賣海洛因予其,並由被告蔡輝源提供海洛因供其販賣予陳信 宏等語,認為被告蔡輝源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之時間、地 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誠,於附表三編號3 之時間、地 點,提供海洛因予林志誠販賣給陳信宏云云。查:㈠、附表三編號1、2
⒈證人林志誠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4 年5 月20日我與蔡 輝源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通話完約10分鐘在 蔡輝源住處房間內交易,蔡輝源先將12,000元的海洛因拿給 我,我約2-3 小時後將錢拿給蔡輝源;104 年6 月26日的通 話內容也是我向蔡輝源購買海洛因,大約通話完20分鐘後在 屏東市大武營附近住宅內交付5,000 元的海洛因,蔡輝源先 將海洛因拿給我,約過半小時後我將毒品的錢拿去大武營交 給蔡輝源等語(偵6308卷第295-297 頁)。然觀諸附表三編 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證人林志誠表示要去提水,然 後前往被告蔡輝源所在處所見面,且係被告蔡輝源主動致電 表示「我要那個」,證人林志誠自始至終未表示出對被告蔡 輝源有所需求之話語。又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蔡輝源向林志誠稱:「你拿光光」、「你也等人家打給 你再拿就好了」、「我要怎麼辦」等語,證人林志誠則答以 :「等一下人家就打給我了」、「我馬上過去」等語,自渠 等前後語意觀察,係證人林志誠將被告蔡輝源某物取之殆盡 ,而令被告蔡輝源抱怨「我怎麼辦」,是縱然渠二人所討論 之物係毒品,被告蔡輝源並非在表達無毒品可賣給林志誠, 反係在抱怨林志誠將其毒品拿光,致其無毒可賣;蓋若被告 蔡輝源如證人林志誠所言當時無毒品可出售,證人林志誠自



該等到被告蔡輝源通知到貨後,再前往付款取貨,又何以必 須「馬上過去」?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證 人林志誠之指證,附表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與證 人林志誠前開指證有所矛盾,尚難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證人林志誠前開證言。
⒉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蔡輝源有如附表 三標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誠之犯 行,是縱然被告蔡輝源辯稱該通話係證人林志誠將其安眠藥 拿光云云並無可採,惟證人林志誠之指證既有前揭瑕疵,依 照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被告蔡輝源有罪事實之認定。㈡、附表三編號3
⒈證人林志誠雖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6 月15日我與陳信宏的 通話,是陳信宏打電話跟我要毒品,我去蔡輝源住處跟他拿 海洛因,當時沒有拿錢給蔡輝源,我賣海洛因給陳信宏,並 向陳信宏收取2,000 元,後來才還錢給蔡輝源云云(偵6308 卷第290 、314 頁)。然證人林志誠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 亦曾證稱:我於104 年6 月15日賣1 萬元的安非他命給陳信 宏云云(偵6308卷第263 頁、聲羈卷第5-6 頁),不僅毒品 種類不同,價格亦相差甚多,縱然證人陳信宏證稱其係向林 志誠購買1,000 元海洛因,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誠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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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