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7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洪嘉謄即洪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洪嘉謄即
洪東文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09,752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420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
209,75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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