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45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賴佳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賴佳莉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
起至民國110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99%計付
,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
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
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
翌日起,即自民國104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
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3月24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88,228元整,
及自民國104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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