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912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振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計新臺幣 壹拾萬零玖佰叁拾元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等語。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尚欠缺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蓋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權固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然 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 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仍須踐行讓與通知),經本 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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