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馮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整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
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馮志華於090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4,860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43,81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43元整及
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43,817元整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
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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