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693號
債 權 人 卓國閔
上列債權人卓國閔聲請對債務人楊○倫(阿倫)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然聲請人以楊○倫(阿 倫)為本件相對人,顯無特定之相對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債 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債務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 審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