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葉宗模
葉宗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惟信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9,016元,應徵裁判費
3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