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22號
CHDV,103,訴,1122,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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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王超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溪圳
被   告 王進地
      王元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一五四之二六九、一五四之二七一、一五四之六○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元裕取得,編號乙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進地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王元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進地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154之271地號、地目林、使用分區住宅區、面 積114平方公尺土地,154之601地號、地目林、使用分區住宅 區、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均1/3,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2所示方案,並由被告分別補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被告王進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 示方案,並由被告分別補償原告120萬元。
被告王元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同 被告王進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 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 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 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 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 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定製作附 圖1、2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被告既贊同附圖2方案,經核該方案亦無違法或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 2方案,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 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2方案合併分割結果,原告未受分 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被告既均表 明願分別補償原告120萬元(兩人合計240萬元),且為原告所 贊同,自應命被告依此分別補償原告。受補償之原告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 記時,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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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